第四章 現場檢查實施
第十九條檢查組應向被查單位出示《中國人民銀行執法證》和《現場檢查通知書》,按《現場檢查通知書》確定的時間進駐被查單位。
檢查組應與被查單位舉行進場會談,會談由檢查組組長主持。會談內容包括:
(一)檢查組組長宣讀《現場檢查通知書》,說明檢查的目的、內容、時間安排以及對被查單位配合檢查工作的要求;
(二)聽取被查單位的反洗錢工作介紹(被查單位應提供文字材料交檢查組歸檔)。
主查人負責編制《現場檢查進駐會談紀要》(附 4 ),并由檢查組組長和被查單位負責人簽字確認。
第二十條檢查組調閱被查單位會計憑證等資料應填制《現場檢查資料調閱清單》(附 5 )一式兩份,由主查人和被查單位負責人簽字確認,一份交被查單位,一份由檢查組留存。現場檢查結束后,檢查組應將調閱資料退回被查單位,由主查人和被查單位負責人分別在《現場檢查資料調閱清單》上簽字確認。
第二十一條檢查組進行現場檢查時,應對檢查工作進行記錄,編制《現場檢查工作底稿》(附 6 )。檢查組應對所編制的《現場檢查工作底稿》的真實性負責。
第二十二條檢查組應就檢查中發現的問題進行取證。取證材料包括被查單位有關憑證、報表和反洗錢工作檔案等原件或復印件。取證時檢查組應不少于兩人在場,并填寫《現場檢查取證記錄》(附 7 )。
《現場檢查取證記錄》上應載明證據的來源和取得過程;證據的編號、名稱、證據原件或復印件等情況。
《現場檢查取證記錄》由檢查人員、主查人及證據提供人、被查單位負責人分別簽字或蓋章,并由被查單位在所附的證據材料上加蓋行政公章或業務章。證據提供人、被查單位負責人拒絕簽字或者蓋章的,檢查人員應當在《現場檢查取證記錄》上注明。
第二十三條在證據可能滅失或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檢查單位行長(主任)或者主管副行長(副主任)批準,檢查組可對有關證據材料予以先行登記保存。
登記保存時,檢查組需填寫《現場檢查登記保存證據材料通知書》(附 8 )一式兩份,一份由檢查組留存,另一份加蓋檢查單位行政公章后送被查單位簽收。被查單位拒絕簽收的,檢查組應在《現場檢查登記保存證據材料通知書》上注明。對先行登記保存的,檢查單位應當在7日內及時作出處理決定。
第二十四條檢查組應按《現場檢查通知書》確定的時間離開被查單位。如需延期,應報本行(部)行長(主任)或者主管副行長(副主任)批準,并于《現場檢查通知書》確定的離場日3天前告知被查單位。
第二十五條離開被查單位前,檢查組應退還全部借閱材料,并與被查單位舉行離場會談,由檢查組組長通報檢查的有關情況。
第五章 現場檢查處理
第二十六條檢查人員應對《現場檢查工作底稿》進行分類整理,擬寫現場檢查總結,并將現場檢查總結和《現場檢查工作底稿》一并交主查人審核。
主查人應組織檢查人員對有關檢查內容進行復核、綜合分析,制作《現場檢查事實認定書》(附 9 )。檢查組組長應在《現場檢查事實認定書》的每一頁簽字。此項工作應于現場檢查離場次日起 15 個工作日內完成。
第二十七條檢查組應將《現場檢查事實認定書》發給被查單位。被查單位應在收到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形式對《現場檢查事實認定書》所述事實進行確認或提出異議。對《現場檢查事實認定書》所述事實沒有異議的,被查單位應在每一頁加蓋行政公章,并由被查單位主要負責人簽字確認;有異議的,被查單位應提交說明材料及證據,檢查組應予以核實。被查單位超過時限未反饋的,不影響檢查單位根據證據對有關事實的認定。
第二十八條在核實現場檢查事實并確認檢查程序符合法律規定后,檢查組應起草《現場檢查報告》(附 10 ),報本行(部)行長(主任)或者副行長(副主任)。報告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現場檢查基本情況,包括檢查內容、范圍、時間以及檢查方案的執行情況等;
(二)被查單位執行反洗錢規定的基本情況;
(三)被查單位涉嫌違反反洗錢規定的具體情況(所述事實應與《現場檢查事實認定書》的內容相一致);
(四)提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不予行政處罰、移送等情況的建議及其依據;
(五)其他值得關注的問題。
第二十九條現場檢查結束后,對被查單位執行有關反洗錢規定的行為符合法律、行政法規或中國人民銀行規章規定的,檢查單位應當直接制作《現場檢查意見書》(附11),經本行(部)行長(主任)或者副行長(副主任)批準,并加蓋本行(部)行政公章后,送交被查單位。
《現場檢查意見書》應當包括檢查時間、檢查事項、檢查內容、對被查單位執行有關反洗錢規定行為的認定、檢查結論。
第三十條現場檢查結束后,中國人民銀行縣(市)支行發現被查單位執行有關反洗錢規定的行為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或中國人民銀行規章規定的,應將現場檢查取得的全部材料報告其上一級分支機構,由上一級分支機構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后續處理。
第三十一條現場檢查結束后,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地市級以上分支機構根據現場檢查情況或者中國人民銀行地市級分支機構根據縣(市)支行報送的材料,發現金融機構執行有關反洗錢規定的行為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或中國人民銀行規章規定的,應先制作《現場檢查意見告知書》(附12),經本行(部)行長(主任)或副行長(副主任)批準并加蓋本行(部)行政公章后,送交被查單位。
《現場檢查意見告知書》應以檢查事實為依據,符合反洗錢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內容應包括檢查時間、檢查事項、檢查內容、對被查單位執行有關反洗錢規定行為的認定和對被查單位處理的初步意見。
第三十二條被查單位對《現場檢查意見告知書》有異議的,應當在收到《現場檢查意見告知書》之日起10日內向發出《現場檢查意見告知書》的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地市級以上分支機構提出陳述、申辯意見;被查單位陳述的事實、理由以及提交的證據成立的,發出《現場檢查意見告知書》的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地市級以上分支機構應當予以采納;被查單位在規定期限內未提出異議的,不影響發出《現場檢查意見告知書》的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地市級以上分支機構根據現場檢查相關證據對被查單位有關行為的認定和處理。
第三十三條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地市級以上分支機構應當根據被查單位對《現場檢查意見告知書》陳述和申辯的意見以及《現場檢查事實認定書》和其他相關證據制作《現場檢查意見書》,經本行(部)行長(主任)或副行長(副主任)批準并加蓋本行(部)行政公章后,送交被查單位。
本《現場檢查意見書》的內容除檢查時間、檢查事項、檢查內容、對被查單位執行有關反洗錢規定行為的認定外,還應當包括對被查單位的處理意見。
第三十四條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地市級以上分支機構根據現場檢查記錄、《現場檢查事實認定書》、《現場檢查意見書》以及其他證據材料初步認定被查單位執行有關反洗錢規定的行為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或中國人民銀行規章規定,且依法擬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行政處罰程序規定》(中國人民銀行令[2001]第3號)對被查單位進行處理。
第三十五條對于檢查中發現的涉嫌洗錢犯罪的線索,檢查單位應依法移送公安機關。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本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上一頁] [1]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