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月30日,中共中央紀委印發了《中共中央紀委關于嚴格禁止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若干規定》。《規定》列出了八種權錢交易形式和認定這些違紀行為的具體政策界限。其中第二條規定:“嚴格禁止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收受請托人提供的干股。”
《規定》指出:“干股是指未出資而獲得的股份。進行了股權轉讓登記,或者相關證據證明股份發生了實際轉讓的,違紀數額按轉讓行為時股份價值計算,所分紅利按違紀孳息處理。股份未實際轉讓,以股份分紅名義獲取利益的,實際獲利數額應當認定為違紀數額。”
《規定》出臺后的6月8日,經檢察院抗訴,浙江省龍游縣法院重審后,對一起以干股形式受賄的案件作出了有罪判決。此案的判決警示國家工作人員:只要利用職務便利收受干股金額達到立案標準,就可以被司法機關以受賄罪定罪處罰。
1 河道管理官員收干股獲利8萬元
2002年,浙江省龍游縣政府成立河道管理整治工作領導小組,負責全縣河道采砂整治管理工作,下設辦公室和龍游縣河道疏浚砂資源開發有限公司,河道辦與疏浚公司實行“兩塊牌子,一套班子”,采取“統一規劃,統一審批,統一發包,統一收費,聯合執法”的原則管理河道采砂,同時負責全縣河道整治管理工作。時任龍游縣水利局水產漁政站副站長的雷金富被任命為領導小組辦公室副主任、河道疏浚砂資源開發有限公司副總經理。這是一個非常有權勢的位置。河道辦負責重點整治全縣河道無序采砂、亂棄渣和亂設障問題。疏浚公司負責全縣境內河道疏浚砂資源開發規劃的實施,沙灘開發標的、標書的編制和對外發包。這些在河道縱橫、采砂業發達的龍游縣都是比較熱門的權力。
雷金富擔任新職務不久,就有人送錢上門——
2004年上半年,剛搬進新居的雷金富接到承包橋頭江沙灘挖砂的王某的電話,王某對雷金富喬遷新居表示祝賀,說要送一臺電腦給他。雷金富沒有推辭,還對王某說,就給一臺手提電腦好了。幾天后,王某送來一臺手提電腦,雷金富爽快地收下了。后據鑒定,這臺電腦價值人民幣6500元。
又過了幾天,王某和一同管理沙灘挖砂的張某請雷金富吃飯。席間講到炒股票如何如何賺錢,王某順勢拿出一張基金卡,說他花1萬元買了一只基金,放著也沒有用,給雷金富算了,如果價格好的話還可以拋掉,并告訴雷金富基金卡的密碼。對股票基金一竅不通的雷金富本能地覺得這張卡很值錢,沒有推辭就收下了。2005年12月,雷金富拋掉基金,得款1.02萬元。
其實,王某也不是無緣無故給雷金富好處,他無非是希望“雷主任”在沙灘承包合同的完善和采砂管理監督中多給予自己“關照”而已。
也是在這年的上半年,承包白地圩沙灘的許某請雷金富吃飯。飯后兩人一起去打麻將時,許某偷偷地塞給雷金富2000元錢。雷金富心知肚明,這是許某因為非法采砂、偷挖沙灘而收買他的麻將“本錢”,便若無其事地收下了。
接著,就出現了干股事件。龍游縣靈山江堤防外的后田鋪村有一片荒蕪的高河灘魚塘,本來是胡海松、蔣月新與吳愛國三人合伙承包的,準備以魚塘改造之名開采魚塘范圍內灘地的砂石料。后吳愛國因故退伙。胡海松和蔣月新靈機一動,商量邀請主管河道采砂的實權人物雷金富入伙。雷金富聽說后,知道有利可圖,滿口答應。胡海松、蔣月新提出,不需要雷金富出資,只要他在該魚塘砂石料的開采或轉讓上提供幫助,就可以獲得1/3的紅利。雷金富表示同意。之后,為了掩蓋沒有出資的事實,由雷金富起草簽訂了他們三人共同出資的假協議書。然后,雷金富與采砂商人吳以諾協商后,把高河灘魚塘的砂石料以38萬元轉包給了吳以諾,雷金富從中分得8萬元。這樣,雷金富沒出一分錢,而是以自己的權力“入股”,就得到了8萬元“紅利”。
2 收干股獲利能否認定為受賄犯罪
2006年6月15日,因涉嫌受賄罪,雷金富被龍游縣檢察院依法決定逮捕。同年11月24日,該院對雷金富以涉嫌受賄罪提起公訴。12月15日,龍游縣法院依法開庭審理雷金富受賄案。
法庭調查一開始,焦點就集中到干股獲利8萬元的問題上。
雷金富辯解,他與胡海松、蔣月新是合伙做生意,所分得的8萬元是勞動所得,不是干股。雷金富的辯護律師則認為雷金富與胡海松、蔣月新系合伙經營沙灘,不是搭干股,雷金富未利用職務便利為合伙人謀利,他所得的8萬元是共同經營的分紅,并非受賄所得。
公訴人則針鋒相對地指出,雷金富未實際出資就獲利8萬元,完全是利用主管全縣河道整治和采砂管理的職務便利,以搭干股分紅的名義受賄的行為,應該認定為受賄犯罪。
因為雙方分歧較大,當天庭審未能完成。2007年2月13日,龍游縣法院再次開庭審理此案。控辯雙方依然唇槍舌劍。審判長宣布休庭,擇日宣判。2月28日,龍游縣法院終于開庭宣布此案的一審判決,認定雷金富收受王某、許某賄賂1.87萬元,構成受賄罪,依法判處其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緩刑二年。對雷金富利用職務便利,以搭干股分紅的名義受賄的8萬元,則認為證據不足,不予認定。
一審宣判后,龍游縣檢察院立即向衢州市中級法院提起抗訴。抗訴書指出,雷金富與蔣月新、胡海松之間并非合伙關系,而是借干股之名收受賄賂。胡海松、蔣月新為采砂邀請雷金富入股,看中的是雷金富河道辦管理人員的身份和職權。三人共謀時,明確約定雷金富無需出資,更無需承擔經營風險,獲利則三人平分。這種“合伙關系”顯然是與民事法律規定相悖的,是不成立的,三人之間是一種虛假的合伙關系。雷金富所得的8萬元賄賂系利用其職務便利,符合受賄罪的構成要件。胡海松、蔣月新承包魚塘的目的即為開采經營其中的砂資源。送給雷金富干股,就是看中他擔任河道辦副主任這一職務在開采砂資源過程中能帶來的便利,這明顯體現了權錢交易的特征。在收受干股后,雷金富尋找買家出售魚塘采砂權的行為同樣利用了職務便利,也是他積極追求將干股轉變成實際利益的表現。所以,檢察機關認為雷金富利用職務便利,收受他人財物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龍游縣法院一審判決對8萬元事實未按受賄認定,有悖案件的客觀事實和證據,對有充分證據證實的重大受賄犯罪事實沒有認定,造成量刑不當,判決錯誤,為維護司法公正,準確懲治犯罪,特提出抗訴。
4月27日,衢州市中級法院作出刑事裁定,撤銷龍游縣法院的一審判決,發回重審。案件又回到了起點。
龍游縣法院根據二審裁定,另行組成合議庭,對雷金富受賄案重新審理。合議庭重點就8萬元干股分紅問題進行了法庭調查和辯論。公訴人和辯護人依舊堅持原來的意見。在詳細聽取控辯雙方意見之后,審判長宣布休庭。
6月8日,龍游縣法院終于再次開庭宣布判決,認定河道辦負有統一管理全縣砂資源的職權,有權對高河灘魚塘砂石料的開采進行監督管理。胡海松等人因為雷金富在這方面有監督管理職權,為了將來開采石料時得到關照,才讓雷金富不出資而參加分紅。雷金富明知并予允諾,客觀上也沒有出資。他與胡海松等人之間實際上是權錢交易關系,而非合伙關系,這8萬元應認定為受賄。法庭遂以受賄罪依法判處雷金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個月,并處沒收財產1萬元。
3 懲治腐敗的新鮮法律課題
這起犯罪數額并不多的案件,從起訴到最后判決,前后共開庭5次,歷時半年時間。可見,關于干股能否認定為受賄的問題,在司法界也是有不同看法的。
在腐敗與反腐敗的博弈中,越來越多的行賄和受賄者采取越來越隱蔽和巧妙的方法來規避法律,企圖逃脫懲罰。利用職務便利,以搭干股的形式謀取個人私利,就是其中的一種新形式。這也是近年來反腐敗斗爭中出現的新問題。如何從法律上認識這個問題,從而保證依法準確查辦受賄犯罪,是法學界和司法實務中亟待解決的問題。記者就此采訪了對此頗有研究的法學博士、浙江工業大學講師房緒興。
房緒興認為,受賄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干股會給行為人帶來財產性利益,收受干股是否構成受賄罪的關鍵在于:行為人收受干股是否利用了職務便利,并給他人謀取了利益。一審辯護律師聲稱行為人未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獲得干股與其職務無關,而事實上行為人是因其職務而獲得干股的,并利用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取了利益,所以其行為已經構成受賄罪。當然,如果事實上行為人獲取干股與其職務無關,則受賄罪的犯罪客體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廉潔性沒有受到侵犯,行為人的行為就不構成受賄罪。他認為,只要嚴格把握住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利這個要件,準確認定收受干股是否屬于受賄是不難的。
這起案件再次印證了一個規律,犯罪的手段總是在不斷地發展、變化,但不論犯罪手段多狡猾、多隱蔽,懲治它的方法總是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