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發布了《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明確了各種新類型受賄刑事案件法律適用問題的具體意見。這是繼中央紀委下發《中共中央紀委關于嚴格禁止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若干規定》之后,為依法懲治受賄犯罪,推動反腐敗斗爭深入開展的一個重要舉措。為幫助廣大讀者深入理解和掌握《意見》的基本精神和主要內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有關負責人就相關問題回答了記者的提問。
問:制定《意見》的背景和意義是什么?
答:近年來,隨著經濟和社會的發展變化,受賄違紀犯罪案件出現了一些新情況,受賄手段不斷翻新,更具隱蔽性、復雜性,這給查辦受賄案件適用紀律、法律帶來了一定的困難。為了有效地懲治受賄違紀犯罪行為,推動反腐敗斗爭的深入,中央紀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就這些新形式的受賄違紀犯罪適用紀律、法律問題進行了認真研究。中央紀委作出了《中共中央紀委關于嚴格禁止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若干規定》,并已于5月30日下發。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于7月8日下發了《關于印發〈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的通知》。
《意見》規定的問題,都是案件查處中經常遇到、存在異議的問題,對這些問題提出明確處理意見,有利于及時查處、依法懲治各種新類型受賄犯罪活動。同時,《意見》對各種具體受賄行為的細化以及罪與非罪的界定,為國家工作人員的經濟生活和社會交往劃出了清楚的邊界,有利于國家工作人員統一認識,增強自律意識,提高防范類似行為發生的警惕性,因而具有重要的教育警示意義。
問:《意見》的主要內容有哪些?
答:《意見》共規定了十種行為的定性處理問題:一是以交易形式收受賄賂問題;二是收受干股問題;三是以開辦公司等合作投資名義收受賄賂問題;四是以委托請托人投資證券、期貨或者其他委托理財的名義收受賄賂問題;五是以賭博形式收受賄賂的認定問題;六是特定關系人“掛名”領取薪酬問題;七是由特定關系人收受賄賂問題;八是收受賄賂物品未辦理權屬變更問題;九是收受財物后退還或者上交問題;十是在職為請托人謀利,離職后收受財物問題。此外,《意見》最后一條還規定了關于正確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問題。
問:以交易形式收受賄賂的具體界定,是當前辦理腐敗案件極為復雜的一個問題,《意見》是從哪幾個方面來明確這一問題的處理意見的?
答:第一,以交易形式收受財物,如以低于市場價格購買或者以高于市場價格出售的方式買賣房屋、汽車等物品,與直接收受財物相比只是手法上有所不同,性質上都屬于權錢交易,可以認定為受賄。第二,考慮到這類交易行為的對象多為房屋、汽車等大宗貴重物品,如簡單規定以低于市場的價格購買或者高于市場的價格出售房屋、汽車等物品,達到受賄犯罪的定罪數額起點的,都將構成受賄犯罪,則有可能混淆正常交易與權錢交易的界限,也不利于控制打擊面。為此,《意見》規定了“明顯”低于或者高于市場價格的限制性條件。第三,受賄數額按照交易時當地市場價格與實際支付價格的差額計算。以交易形式收受財物,行為人實際獲取的好處是交易時當地市場價格與實際支付價格的差額,以此認定受賄數額符合刑法規定。第四,考慮到市場經濟條件下優惠讓利是一種正常而普遍的銷售方式,《意見》明確,根據商品經營者事先設定的、不針對特定人的各種優惠交易條件,以優惠價格購買商品的,不屬于受賄。
問:實踐中對于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請托人干股應以受賄處理,應該分歧不大,《意見》第二條規定所要解決的問題是哪些?
答:主要解決兩方面問題:一是收受干股是否需要經過登記才可以認定?刑事犯罪行為和民商事法律行為的認定上應當有所區分,刑事犯罪行為側重于客觀事實的認定,所以,沒有進行轉讓登記,但相關證據證明股份發生了事實轉讓的,也應當認定為受賄。二是干股沒有實際轉讓的情況下應當如何處理?在股權沒有進行登記或者事實上轉讓的情況下,所謂的干股,只是名義上的干股,受賄人真實得到的是以贏利名義給付的紅利,故應當以實際得到的好處即分紅來計算受賄數額。
問:如何理解以開辦公司等合作投資名義收受賄賂問題?
答: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以合作開辦公司或者進行其他合作投資的名義收受請托人財物,是近幾年來出現的新情況。主要有兩種:一是由請托人出資,國家工作人員“合作”開辦公司或者進行其他“合作”投資的,這與直接收受賄賂財物沒有本質區別,應以受賄處理。二是以合作開辦公司或者進行其他合作投資的名義,既沒有實際出資也不參與管理、經營,這意味著行為人沒有任何正當理由獲取所謂“利潤”,屬于打著合作開辦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資的名義,行受賄之實的變相受賄行為。
問:《意見》第四條明確了以委托請托人投資證券、期貨或者其他委托理財的名義收受賄賂問題的處理意見,實踐中應當如何正確理解和執行?
答: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以委托請托人投資證券、期貨或者其他委托理財的名義收受請托人財物的,主要有兩種情形:一是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未實際出資,借委托他人投資證券、期貨或者其他委托理財的名義變相收受他人財物的;二是他人雖然將國家工作人員出資實際用于投資活動,但國家工作人員所獲“收益”與實際贏利明顯不符。對于第一種情形,既然沒有出資,也就談不上委托理財,更談不上理財“收益”,應當以受賄處理。對于第二種情形,其實質就是變相受賄。
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賭博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中對以賭博形式收受賄賂問題的處理已有明確規定,《意見》第五條再次規定是出于什么考慮?
答:司法實踐中反映,《解釋》雖然明確了此類行為的定性處理意見,但在具體查證和認定中存在一定困難。為此,《意見》第五條列舉了一些可資區分賄賂與賭博活動、娛樂活動的界限的參考因素。應當注意到,這些因素本身不一定具有獨立的判斷意義,這里更多的是提供一個查證方向和認定思路。
問:如何理解特定關系人“掛名”領取薪酬問題的處理意見?
答:國家工作人員要求或者接受他人給特定關系人安排工作的情況較為復雜,主要有三種情形:一是特定關系人“掛名”領取薪酬的,這與直接接受財物沒有實質區別,應以受賄論處;二是特定關系人雖然參與工作但領取的薪酬明顯高于該職位正常薪酬水平的,其性質屬于變相受賄,但考慮到當前一些企業,尤其是私營企業薪酬發放不規范,如何認定實際領取的薪酬與正常薪酬是否相當以及如何認定受賄數額,均存在困難,故《意見》對這種情況暫沒作規定;三是特定關系人正常工作和領取薪酬的,不存在非法收受財物問題,不能以犯罪處理。
問:如何理解由特定關系人收受賄賂問題?
答:實踐中,一些國家工作人員,尤其是一些職務較高的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往往不是其本人親自收受請托人財物,而是授意請托人與特定關系人以買賣房屋、汽車等物品的方式進行交易,有關財物也由特定關系人收取。這類行為,雖然表面上國家工作人員本人沒有獲得財物,但實質上行賄人的指向是很明確的,最后送給特定關系人完全是根據國家工作人員的意思,是國家工作人員對于財物的處置行為所致,同樣可以認定國家工作人員獲得了財物,故應以受賄論處。
關于特定關系人的范圍,《意見》予以明確,即“是指與國家工作人員有近親屬、情婦(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關系的人”。
問:《意見》第八條規定,“收受請托人房屋、汽車等物品,未變更權屬登記或者借用他人名義辦理權屬變更登記的,不影響受賄的認定”,這與物權法關于不動產等物品實行登記變更的規定是否相悖?
答:刑法上非法占有的認定標準與物權法上的合法所有的認定標準不完全一樣,非法占有目的的實現并不以得到法律上的確認為條件,是否在法律上取得對房屋、汽車等的所有權,并不能對事實上占有房屋、汽車等的認定構成障礙。只要雙方有明確的送、收的意思表示,受賄方實際占有房屋、汽車等即可認定為受賄。同時,考慮到未辦理權屬登記情形下受賄犯罪容易與合法借用混淆,《意見》特別強調要準確區分以借為名的受賄與真實借用的界限,并為此列舉了幾種主要的判斷參照因素。
問:《意見》對于收受財物后退還或者上交的,區分兩種情形規定了不同的處理意見,這種區分的依據何在?
答:對于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請托人財物后,及時退還或者上交的,說明其主觀上沒有受賄故意,因此,不是受賄。收受財物后,因自身或與其受賄有關聯的人、事被查處,為掩飾犯罪而退還或者上交的,從法律上講受賄犯罪已經實施完畢,而且主觀上也沒有悔罪的意思,依法依理均應定罪處罰。
問:對于在職時為請托人謀利、離職后收受賄賂問題,最高人民法院此前出過一個批復,《意見》第十條規定在這方面有突破嗎?
答: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離退休后收受財物行為如何處理問題的批復》(以下簡稱《批復》)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在其離退休后收受請托人財物的,須以在職時有事先約定為定罪條件。如果沒有“事先約定”的限制要件,很有可能造成客觀歸罪,將離職后不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人收受他人財物的行為一概作為受賄罪追究,與受賄罪的構成要件不符。同時,有必要對該《批復》精神進一步具體化,以滿足辦案實踐的需要。出于這一考慮,《意見》規定了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離職前后連續收受請托人財物的,離職前后收受部分均應計入受賄數額。離職前后連續收受財物,在客觀上足以表明國家工作人員在離職前與請托人有約定,與《批復》規定的原則是一致的。
問:正確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問題應該不是一個具體問題,《意見》最后一條對此予以特別強調,主要是出于哪些方面的考慮?
答:《意見》起草之初,我們即確立了三項原則:一是立足實際、急用為先,重點解決當前受賄案件查辦當中實際遇到、亟須明確的法律政策界限問題。二是依法、穩妥,根據刑法規定和受賄罪權錢交易的本質特征,對當前查辦受賄案件各方面認識比較一致的相關法律界限予以明確,爭議較大,拿不準的問題,暫時擱置。三是寬嚴相濟。既要從嚴打擊腐敗犯罪,不讓腐敗分子逃漏法網;又要區別對待,統籌法律、政策、社會等因素,確保打擊面的合理性。
該三項原則貫穿《意見》起草始終,在每一條規定中都有具體體現,其核心要求就是寬嚴相濟,做到嚴之有據,寬之有度。這集中體現在,以交易形式收受賄賂須以“明顯”低于或者高于市場價格為前提;由第三人收受財物的受賄認定須以特定關系人為條件;對于案發前退還或上交所收財物的需區分情形分別定性處理等。寬嚴相濟,既是《意見》的起草原則,也是《意見》的靈魂所在,應當成為正確理解和適用《意見》規定的指針。同時,《意見》不可能窮盡現實生活中所有形式的賄賂行為,而且可以預見新的賄賂手段還會不斷出現,準確適用法律懲治各類受賄行為,關鍵在于把握兩點,一是受賄的權錢交易本質,二是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本條規定的意義即在于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