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監察大隊大隊長告訴記者,張縣生的磚場在三年前已經停辦了,停辦前也是由張縣生的弟弟在承包經營,停辦原因是磚場找不到土源,現在找當事人張縣生可能更困難。
記者在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辦公室墻上看到,芮城縣共查明有磚場49家,其中10家是沒有法人的黑磚場,6家磚場被轉包。
芮城縣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工作人員說,在2004年就對全區磚場進行徹查整頓,至于為什么冒出這幾家黑磚場他們也不知道。“工作忙,哪能整天泡在山溝坡地間,這讓那些窯主們鉆了空子。”
芮城縣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另一位工作人員則表示,從風陵渡到芮城縣70公里的路段兩邊,或遠或近的存在有70多家磚場,“要把他們找出來可不容易。”
芮城縣民政局信訪科工作人員向記者透露:本次從磚窯中共遣散解救窯工百余名,其中經民政局遣送的3名是智障人員,田進峰暫時還不能算是窯工,因為他是被陽城派出所在街上撿到的,沒有證據顯示田進峰來自于山西哪家磚場。其余兩名智障人員一個是陜西柞水的,一個則家住遼寧省。這兩名智障人員確系從磚場解救出來,被民政局送回家時,他們的家人也拿到了2000元工資。
目前還有6名聾啞人住在芮城縣的福利院中。記者還從芮城縣民政局了解到,該縣成立了打擊黑磚窯、整頓用工秩序專項工作組,組長是芮城縣縣長。該縣還出臺窯工善后政策:即只要能證明窯工在芮城某個磚場干活,就讓該磚場拿出2000元錢作為工人的先行遣散費。這筆費用從2007年3月5日計算至窯工被解救遣散的6月5日,月工資600余元。芮城縣政府決定讓每個窯工都拿個整數先回家,待警方徹底查清案件后,部分窯工工資可由窯主補齊。
芮城縣民政局工作人員還向記者解釋,該縣與河南接壤,此前應該有河南與山西之間的磚窯場。為逃避打擊黑窯工,老板之間互相交換工人,這樣做同時也可以讓窯工無法熟悉周圍環境,而無法外逃。
山西黑磚窯事件曝光后,山西芮城民政局一位干部稱,河南的磚窯場也成了驚弓之鳥,一時間在山西通往外省的各條主干道上,日夜都可以看到成群結伙疲于奔命逃向回家方向的窯工們。
芮城縣政府出于穩定窯工情緒,樹立芮城用工形象出發,表示只要能確認民工在磚窯場中務工,即使一天,也由窯主支付2000元工資。這一處理方法,被外界稱之為“芮城模式”。一位芮城縣的干部稱:“這是我們縣的做法,其他縣則不知如何做。省政府對此雖未有具體要求,但明確提出應充分保護每一位民工的合法利益。”
山西省的決心
山西省黑磚窯事件被媒體披露后,記者在采訪過程中明顯感覺到,所接觸到的工作人員多不愿直接說及有關事項。
今年6月1日,山西省第十次人代會通過了《山西省農民工權益保護條例》。定于今年7月1日正式實施。這是我國第一部通過省級人大常委會立法保護民工權益的地方性法規。
《條例》涉及農民工政治經濟和精神文化等方面,重點保護農民工勞動、工傷、養老醫療和生活居住權益等。該條例出臺正值山西黑磚窯事件被曝光。山西省一位不愿透露姓名的干部告訴記者,山西部分農村土地貧瘠,種糧食若進行灌溉可能讓農民入不敷出,加之當地土質黏性高,不利于作物生長,而山西當地建房升溫,磚價一路走高,磚窯也因此不斷增多。至于非法用工,這位干部稱這在山西已是多年積弊,主要存在于農民工不簽合同,部分窯主有拖欠農民工工資情況。這位干部表示,其實在黑磚窯事發前,山西已開始整治非法用工的混亂秩序。“這部《條例》的出臺同時也表明了山西省的決心。”
芮城縣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勞動監察大隊隊長告訴記者,所有的磚場已全部關停,進行全面整頓。記者在山西多個縣城也看到,辦理暫住證、管理流動人口的公安派出機構已深入到許多鄉村。同時,記者也在芮城縣漢濱鄉一公路邊磚窯場邊看到,有工人還在窯場堆放煤炭,做著重新點火燒磚的前期準備工作。
維權困局
西安工業大學人文學院教授鄭升旭認為:記者與志愿者遠赴山西為陜西籍6名黑磚窯事件受害民工維權,遇到了有關部門表面態度熱情但相互推諉的尷尬。
所幸山西還有個芮城縣,這里的某些領導和部門則是另一種態度。遇到確系黑磚窯的受害民工,會先預付2000元錢工資,安置其生活,然后由公安、勞動部門做調查。我認為芮城應當作為山西省有關縣市的工作典范。因為這符合山西省省長于幼軍所說的“不能漠視民生,不能怠慢人民”的講話精神。但遺憾的是,其他縣市有關領導和部門,不知是出于維護當地名譽或當地利益的目的出發,還是其他原因,竟和上門維權者打起了太極拳,這也等同和受害民工玩起了推手游戲。
據說他們的理由如下:首先是這些民工缺乏足夠證據來證明自己受到傷害,我覺得這顛倒了一種邏輯關系。民工的腿已經被攪拌機攪成肉醬,或身心受到非法拘禁等等傷害,這已經構成了刑事犯罪,公安機關應立案偵查。在刑事訴訟中,受害人可以作為證人被傳喚出庭,但沒有舉證義務,而檢察機關作為公訴人才有舉證義務,而檢察機關證據來源于公安機關的偵查結果。刑事訴訟法規定,刑偵搜集罪證是公安機關的法定義務,不履行這一義務則屬瀆職行為。公民沒有偵查手段和搜集證據的義務和能力,怎能將這些推給受害人?
有關領導和部門給出的第二條理由是說,作為民事賠償要由當事人自己舉證,可是作為這種刑事附帶民事的訴訟,依據先刑后民的原則,首先由司法機關搜集傷害他人的證據和確定傷害結果,這是定罪量刑的起碼條件,同時也是附帶民事訴訟的有關證據。二者是連帶在一起的,也就是說,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中,請求民事賠償的證據,也主要來自于公安、檢察機關,同樣不能推諉給刑事受害人。
所謂過了法院仲裁訴訟時效是第三個理由。所謂訴訟時效是說民法中規定的人身傷害訴訟時效是一年。且不說當前有學界提出這一規定不利于弱勢群體,就現行時效規定來說,民法中也有: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長訴訟期……難道民工受到威脅、甚至不敢再重返窯場當地,這還不算特殊情況嗎?
還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中第168條解釋規定:“人身損害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傷害明顯的,從受傷害之日算起;傷害當時未曾發現,后經檢查確診并能證明是由侵害引起的,從傷勢確診之日算起。”什么是傷勢確診?最有權威的是司法鑒定,也就是說從司法鑒定作出之日起算,一年的訴訟時效?司法機關尚未委托司法鑒定部門給出傷害結果,怎能說受害民工超過訴訟時效?再說,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民事賠償請求人并不能自行決定何時起訴,要等到刑事訴訟開庭時才能一并提出。現在刑事訴訟還未開庭,怎能說這些受害民工超過訴訟時效?何況有些民工家庭連吃飯都困難,甚至給受傷窯工都掏不出救命藥費,哪有閑錢和閑時間去上法院打官司?由此看來,以上三條理由都不能成立,但是有關部門和領導推諉托詞的理由總是會挖空心思找出來的。這關鍵是涉及到對待法律和群眾的態度問題。單就司法機關法定職責來說,也應當是積極運用法律保護群眾利益,而不是僵硬機械地在法律條文中找現成的詞語,如果是那樣,我們只需一臺電腦,在其中輸入有關程序就行了,還需要司法人員干什么?
司法人員的水平和態度,其實就在于運用法律條文進行“自由裁量”的部分。任何法律都不可能針對世界千變萬化的案件而一一進行詞語對整。這就像什么詞語都有“能指”和“所指”兩部分。法律條文是能指,具體所指也是針對具體案件去適用法律空白,這才是司法人員主觀能動性之所在,如果這一點能力和態度也沒有,那還不如辭職回家賣豆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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