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月10日,浙江省交通廳原廳長趙詹奇受賄案一審宣判,法院認定趙詹奇情婦收受的55萬元業務提成應計入趙詹奇的受賄額——
7月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最高人民法院聯合發布了《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意見》明確了十種新類型受賄行為的定性處理,將十種權錢交易行為入罪。其中第七條對由特定關系人收受賄賂問題作了明確。
《意見》出臺后的7月10日,浙江省湖州市中級法院一審宣判了浙江省交通廳原廳長趙詹奇受賄案,明確認定其情婦汪某收受的55萬元業務提成應計入趙詹奇的受賄額。此案的宣判警示國家工作人員,只要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授意請托人將達到立案標準的財物給予特定關系人的,不論雙方是否共同占有,都將被司法機關以受賄罪定罪處罰。
1.趙詹奇情婦收業務費55萬元
出生于1949年的趙詹奇,原是浙江省交通廳廳長、黨組書記正廳級,2006年9月2日,因涉嫌受賄罪被浙江省檢察院依法決定逮捕。2007年2月2日,經浙江省檢察院偵查終結,此案交湖州市檢察院審查起訴;3月16日,湖州市檢察院對趙詹奇提起公訴。
據檢察機關指控,趙詹奇貪財之道和一般的受賄形式不同:不直接收取賄賂款,而是讓情婦拿業務提成,讓兒子以咨詢費、年薪、借款的名義撈錢。用這種手法,在他任職的12年間撈取不義之財600多萬元。
1997年,杭州市蕭山國際機場包括機場高速公路開建,總預算30億元,趙詹奇出任蕭山機場工程建設指揮部副書記、副總指揮。1998年初,蕭山機場候機樓(航站樓)工程開始招標。為了能承攬到這項工程,有的建設公司開始動起歪腦筋。某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項目經理徐某打聽到趙詹奇有個叫汪某的情婦,立即找到汪某,委婉地提出希望汪某找趙詹奇說說,幫忙在招投標過程中予以關照,并承諾支付合同總金額1%的提成。事后不久,汪某把趙詹奇約出來與徐某一起吃了飯,席間徐某請趙詹奇在招投標中幫忙,并對趙詹奇稱聘請汪某一起跑招投標前期業務,若中標給汪某提成,趙詹奇答應幫助入圍。
趙詹奇果然是講個“信用”的人,沒有食言。在他的幫助與“推薦”下,徐某所在的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順利入圍并中標。隨后,徐某分兩次先后送給汪某20萬元和35萬元。在第一次拿到20萬元后,汪某立即把這個消息告訴了趙詹奇,提出分給他10萬元,被趙詹奇拒絕。
另外,趙詹奇還以借款、咨詢費、年薪等名義由其兒子收受杭州某集團有限公司、杭州某路橋經營管理有限公司等單位人民幣490余萬元、新加坡幣1萬元、美元5.8萬元。
2.特定關系人收錢能否認定受賄
4月3日,湖州市中級法院開庭審理趙詹奇受賄案。
法庭審理中,控辯雙方爭論的焦點之一就是特定關系人收受財物——趙詹奇的情人汪某收受徐某送的55萬元“業務費”能否認定為趙詹奇受賄的問題。
在法庭上,趙詹奇辯解稱,汪某收的55萬元,自己與徐某、汪某沒有其本人收受錢財的事先約定,徐、汪是合作關系,自己知曉徐、汪合作是在二人約定之后,汪從徐處拿業務費與自己無關。
趙詹奇的辯護律師提出,汪某收受徐某的55萬元,趙詹奇與汪某之間事先無共同受賄的通謀,趙詹奇和汪某的財產是分開的,不是利益的共同體,事后又未共同占有錢財。因此,趙詹奇和汪某的行為不符合受賄共同犯罪的特征,這55萬元不能認定為趙詹奇受賄的數額。
公訴人則針鋒相對地指出,汪某與趙詹奇是有特定關系的人,趙詹奇利用職務之便為請托人徐某謀取利益,與汪某共同商量,由徐某以“業務費”為名送給汪某55萬元,其行為符合權錢交易的本質特征,對趙詹奇的行為應以受賄罪定罪處罰。
因為案情復雜,雙方在部分事實上分歧較大,當天庭審未能完成。
4月4日,湖州市中級法院再次開庭審理此案,控辯雙方唇槍舌劍,展開了激烈的辯論,審判長宣布休庭,擇日宣判。
休庭后,經過三個月零六天的審理,7月10日,湖州市中級法院終于開庭宣布此案的一審判決結果。法院認為,就汪某收受徐某送的55萬元的事實,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證明趙詹奇與情人汪某有共同受賄的故意和行為,汪某系與其有共同利益的第三人,趙詹奇是否直接占有徐某所送的錢款不影響對趙詹奇行為性質的認定,從而法院認定檢察機關指控的事實成立。最終,趙詹奇因收受財物共計折合人民幣560.77萬元、新加坡幣1萬元、美元7.6萬元,被法院以受賄罪一審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3.懲治新型腐敗于法有據
55萬元在趙詹奇的受賄數額中不到十分之一,但非常具有典型性。在腐敗與反腐敗的博弈中,越來越多的行賄者和受賄者采取越來越隱蔽和巧妙的方法來規避法律,權錢交易出現了新情況、新問題。
一位法律工作者認為,在實踐中,一些國家工作人員,尤其是一些職務較高的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往往不是其本人親自收受請托人的財物,而是授意請托人將有關財物給予其近親屬、情婦(夫)等有共同利益關系的特定關系人,授意請托人與特定關系人以買賣房屋、汽車等物品的方式進行交易,有關財物也由特定關系人收取。本案中,趙詹奇受賄就是采取授意請托人將有關財物給予特定關系人這種新形式。
辦案檢察官認為,受賄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本案中汪某收的55萬元,雖然表面上趙詹奇本人沒有獲得財物,但實質上行賄人徐某的指向是很明確的,最后送錢給汪某完全是根據趙詹奇的意思,是他對于財物的處置行為所致,這符合受賄罪權錢交易的本質特征。浙江省檢察機關及時查處此類受賄犯罪是于法有據的,是對新型腐敗的有效懲治。
湖州市檢察院檢察長孫厚祥指出,此類案件在查處中曾存在一定爭議,最高人民檢察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的出臺,明確了包括本案情形在內十類新類型受賄行為的定性處理意見,有利于及時查處、依法懲治各種新型受賄犯罪。當然,新的賄賂手段還會不斷出現,必須嚴格把握受賄罪權錢交易的本質特征,及時依法予以查處。本案的判決具有重要的教育警示作用,有利于國家工作人員統一認識,增強自律意識,提高防范類似行為發生的警惕性。它再次告訴人們,盡管受賄犯罪的形式不斷發展變化,犯罪手段日趨狡猾、隱蔽,但只要把握了其權錢交易的本質特征,在具體辦案時并不難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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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月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最高人民法院聯合發布的《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授意請托人以本意見所列形式,將有關財物給予特定關系人的,以受賄論處。”“特定關系人與國家工作人員通謀,共同實施前款行為的,對特定關系人以受賄罪的共犯論處。”“本意見所稱‘特定關系人’,是指與國家工作人員有近親屬、情婦(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關系的人。”
據了解,《意見》出臺前,浙江省檢察機關根據刑法關于受賄罪的有關規定,嚴格把握受賄罪的權錢交易本質特征,對多起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授意請托人將有關財物給予特定關系人的案件,以受賄罪進行指控,從而有力地懲治了受賄犯罪活動,推動了反腐敗斗爭的開展。(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