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裁過于寬松
舉報人得不到合法的保護,法律制度的不完善難辭其咎。“目前法律制裁措施不利,打擊報復的多,受到處罰的少。”莫紀宏說。
我國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的報復陷害罪的主體僅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使現實中很多非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實施的打擊報復行為得不到應有的懲罰;即使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要構成報復陷害罪還必須是利用職權,而直接以傷害行為進行報復,但又不構成傷害罪的無法可究。
而對于法律規定的被舉報人“假公濟私”行為如何判斷,也是一個難題,從而影響了該規范的可操作性。而且,這個規定僅僅是針對舉報人的保護,如果是對舉報人的親屬進行報復陷害,進行刁難,仍沒有相應的制裁措施。
我國《刑法》中還有一大空白,就是沒有對恐嚇行為進行法律界定。而恐嚇舉報人和證人的行為,在很多國家都是嚴重的刑事犯罪。
制度的不完善還導致我國對于打擊報復舉報人的制裁,可能比想像的還要寬松得多。
1999年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的《關于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中,對于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報復陷害案的立案標準,規定了三個條件:一是致使被害人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或者其他合法權利受到嚴重損害的;二是致人精神失常或者自殺的;三是手段惡劣、后果嚴重的。
也就是說,只有發生了舉報人的權利受到極其嚴重的損害,檢察機關才會對打擊舉報人的行為進行立案。因此,雖然每年檢察機關受理的打擊報復舉報人的控告在千件以上,但最后立案偵查的,不到5%。大量打擊舉報人的案件,都沒有進入刑事訴訟的范圍。通過黨紀處分追究打擊報復舉報人占了很大一部分。
用這種輕緩的處理手段來制裁對舉報人安全構成嚴重威脅的行為,沒有足夠的震懾力,因此不少專家指出,要嚴懲打擊報復行為。
而且,這些行為如果不能納入刑事處罰或者行政處分的范疇,大量的危害舉報人的行為將游離于法律之外。
事前保護防患于未然
舉報人的安全感來自于“防患于未然”,因此預防工作是極為重要的。很多國家對于舉報人的保護,都納入到證人保護的體系內,實施預防性保護,因為偏重事前保護,在國外基本沒有打擊報復舉報人的現象。
以美國為例,對于危險的情況,他們會將舉報人集中到一個地方,并可以幫助其遷移住所、調換工作、進行經濟補償。
在我國,這方面的手段基本都沒有。
對舉報人事前預防的保護沒有很好建立起來,而有限的事后保護又始終是滯后的。
莫紀宏認為,“通過制定個人信息保護法,來對抗打擊報復者。個人信息一定要保密、受到法律保護,追究相關責任。對打擊報復者的處罰要更嚴厲”。
不少專家認為,對于舉報人已經受到打擊報復的,要實行救濟,這是必不可少的。“他是為了國家的利益,冒著被打擊報復的風險,承擔的風險成本比較大,國家應該實行救濟。”
舉報人也要有自我保護意識。“舉報人可以間接化,即可以委托律師或調查公司等其他人與公安、檢察機關進行單線聯系,而不是像現在這樣是跟一群人在聯系。只要一個警官直接負責接觸舉報人就可以。”曲新久說。專家一致建議:舉報人要增強自我保密意識。首先不要向周圍的人渲染,也不要多頭舉報。在必要的時候我們提倡舉報人使用匿名或網絡密碼舉報。
舉報信要就事論事,與自己有關的信息一定要保密。否則材料轉到被舉報人手里,很容易推斷出是誰寫的。
舉報人與司法機關聯系時應注意,不要在公共場合打電話,發信息。
還有一點不可忽視,那就是舉報后要對自己的環境進行評估,尤其是實名舉報。一旦預測或知道有打擊報復苗頭,及時要求檢察機關提供保護。
據了解,目前主動要求司法保護的舉報人極少。
呼吁立法
恐懼感和道德的淪喪;輿論監督受到限制;法律監督的弱化;政治監督的不足。由于這些力量是分散的難成系統,即便是上面幾項都做到位,也無法使舉報人得到良好的保護。
“個人力量無法與犯罪分子抗衡。因為被舉報對象通常都是有系統、有資源、有準備的強勢群體,力量強大,而舉報人就顯得很弱小。”肖太福說。
在立法體系中,關于公民的基本權利的規定,至少應該上升到法律的層面上,才有法律的效力。
因此肖太福強烈呼吁:“要推進、設立《舉報人權利保障法》,這樣才能對舉報人進行嚴密的保護。”
事實上每年兩會關于保護舉報人的提案、議案占總數的千分之一。
“人大代表多年、多人、多次呼吁,但立法機關無動于衷。人民權利意識太弱,每年答復都是敷衍了事,沒有實質性的進展。修改刑訴法、民訴法,也沒有把保護舉報人作為重要內容納入議事日程。”
據了解,對于既將召開的全國舉報工作會議,最高檢領導極為重視:“保護獎勵舉報人是加強舉報工作的重要措施,也是檢察機關舉報工作取信于民的關鍵一環。”“在全國舉報工作會議上,對此要進一步強調和規范。”
(記者 廉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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