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11月20日,安徽省人民檢察院以副檢察長徐文艾為團長的“公務考察團”一行10人,在芬蘭赫爾辛基機場辦理入境手續(xù)時,考察團所持的芬蘭司法部邀請函被芬蘭邊防局官員識破系偽造的信函,考察團因此被拒絕入境。近日,中紀委會同其他部門,對此事件進行了通報查處。
當然,偽造國際公函絕非違反外事紀律這么簡單,處理決定中也有將“經辦人葉彬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內容。而被查處的相應問題還包括了“擅自變更出訪路線,增加目的地國家;以公務考察為名公款出國旅游;弄虛作假,對抗組織調查;經辦人收受賄賂,審批人員把關不嚴等違規(guī)違紀事實。”
且不講這張偽造的“芬蘭司法部邀請函”,在國內是如何經過了層層審批而最終沒被發(fā)現(xiàn),單說這個“公務考察團”,如果不是因為被芬蘭拒絕入境,大抵“以公務考察為名公款出國旅游”的真相也不會被揭穿。一個事實是,根據(jù)“透明國際”的報告,芬蘭的廉潔指數(shù)位居全球榜首多年,他們恐怕不會因為有“外來消費”而縱容腐敗者。
我們的確應學習國外一些執(zhí)法機關的一絲不苛。也許正是因為不斷追求法制嚴密,才能培養(yǎng)出一個個有著火眼金睛般的執(zhí)法官員。我們提倡與國際接軌,也應學習發(fā)達國家在反腐倡廉上的先進經驗,避免類似有損國家形象的事件重演。
若依“嚴格執(zhí)法”的鏡子來觀照“安徽檢察公務考察團”,就頗能發(fā)現(xiàn)些問題。所謂“以公務考察為名公款出國旅游”,既然“公務考察”只是個名頭,其法律性質當然可定義為“公款私用”。這在我國的《刑法》中可以找到的對應條文,正是第382條:“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是貪污罪。”以公務考察之名動用公款來滿足個人出國旅游的需求,就是利用職務之便、用騙取的手段來達到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目的。
按國內貪污罪大多數(shù)的立案標準,5000元是底線。這個“公務考察團”已經到了芬蘭赫爾辛基機場,大抵每人的花費早已超過了這個最低限額。不過,目前還沒有看到這些“考察團”成員將被追究貪污罪的報道。
當然,“以公務之名公款出國旅游”本身較難認定,“公款出國旅游”多打著“公務”旗號,沒有人明目張膽地宣稱自己是使用公款來因私出國。這正需要司法機關對貪污罪的抽象規(guī)定予以具體的細化。就在不久前,“兩高”發(fā)布了賄賂罪的相關司法解釋,使司法反腐在應對措施上也“不斷升級”,“更加精準”。但解釋針對的具體對象均為受賄,對貪污并無涉及。而近年來腐敗分子在貪污手段上,也同樣有趨于隱蔽和復雜的新情況,同樣需要輔以相關的司法解釋和紀律文件來加以具象化,以使紀檢機關和司法機關在查處這些較隱蔽的貪污行為時,更有制度依據(jù)和說服力。
借公務之名,騙取公款行私人出境游之實,正是近年來較為多見的貪污手段。這一行為在對公款的耗費上,與其他貪污手段并無實質不同,理應受到同等的司法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