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月24日召開的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29次會議,開始審議國務院有關部門擬定的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修正案草案:“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國家可以征收國有土地上單位和個人的房屋,并依法給予拆遷補償,維護被征收人的合法權益;征收個人住宅的,還應當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條件。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擬授權國務院就征收國有土地上單位、個人房屋與拆遷補償先制定行政法規。
由于授權立法是過渡性措施,因而在其合法性解決后,關鍵就在于授權立法的條款設計。筆者認為,目前擬定的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修訂草案,在立法技術上還有進一步完善的必要,具體來說,主要有以下四個方面。
其一,明確授權目的和范圍。按照《立法法》第10條的規定,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的授權立法決定應當明確授權的目的、范圍,被授權機關應當嚴格按照授權目的和范圍行使立法權力。而現行修訂草案僅規定“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這種概括式的籠統授權,在授權目的和范圍上,還需要明確。
其二,明確授權期限。由于城市房屋征收屬于法律的“保留事項”,因而國務院獲得的“授權立法”必然是臨時性、應急性的,盡管《立法法》未對授權立法期限作統一、明確規定是其遺憾之處,但授權立法的本質決定了授權立法不可能是無限期的,因此即使短時間內有關房屋征收的法律無法出臺,也應在授權立法決定中規定最終期限。這樣,在某種程度上可以加速房屋征收法律的立法進程,使得《物權法》的理念和精神得以落實。
其三,明確授權立法的派生性。現行修訂草案“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的規定,沒有體現出城市房屋征收行政法規隨著《物權法》實施,由職權性向派生性的轉變,沒有體現出城市房屋征收事項的法律保留原則。因此,該修訂草案如果增加“城市房屋征收本應由法律規定,但由于法律無法及時出臺,故授權國務院先制定行政法規,待法律出臺后,相應的立法授權決定終止”的內容,無疑更為完整和規范。
其四,加強對授權立法的監督制約機制。房屋的征收拆遷涉及公民生存權、居住權,因而有必要加強對這方面授權立法的監督。對此,可以借鑒法治發達國家的有益經驗,對國務院制定的一般行政法規,仍堅持現行的事后備案審查機制,而對國務院根據立法授權對法律保留事項制定的行政法規,實行審查批準的事前審查機制,如此,可以最大限度地保障授權立法“不越權”、“不偏軌”、“不侵權”。
目前,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修正案草案正處于熱烈討論階段,筆者提出上述建議,希望能起到拋磚引玉之效。(北京法官 劉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