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實行了二十多年的勞動爭議調解仲裁制度,面臨重大變革。今天開始舉行的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九次會議,初次審議了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草案。
背景與現狀
處理周期長勞動者維權成本高
我國于1987年恢復了勞動爭議仲裁制度,隨著1993年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和1994年勞動法的相繼頒布實施,形成了“一調一裁兩審”的勞動爭議處理程序,即發生勞動爭議先調解、再仲裁、再經兩次審判的程序。調解是自愿選擇,仲裁是必經的程序,對仲裁不服的,可以提起訴訟。這一程序制度對解決勞動爭議發揮了重要作用。
近年來,隨著我國經濟社會的發展,經濟結構和就業方式的變化,勞動爭議處理面臨許多新情況、新問題,主要表現為:近年來全國勞動爭議案件數量持續大幅上升,爭議案件日趨復雜,爭議內容日益多樣化,調處難度加大;勞動仲裁機構和人員非專業化的弱點日益顯現出來,勞動仲裁規則層級低而且因地而異,缺乏公信力;勞動爭議處理周期長,勞動者維權成本高。
草案起草者
基本維持“一調一裁兩審”程序
據草案起草者介紹,草案在基本維持現行“一調一裁兩審”程序的基礎上,針對勞動爭議案件處理周期長的問題,規定部分案件一裁終局。
據了解,對于現行的“一調一裁兩審”程序,在征求意見過程中,有建議將現行的發生勞動爭議必須先經仲裁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程序,修改為由當事人選擇仲裁或者訴訟的程序,不再將仲裁作為必經程序,以解決勞動爭議處理時間長的問題。
經法工委反復研究,現行的勞動爭議處理程序經過二十多年實踐,已經被社會所接受,不宜輕易否定。首先,“一調一裁兩審”能夠充分發揮調解和仲裁的作用,使勞動爭議盡可能地在比較平和的氣氛中得到解決,盡量減少打官司。其次,勞動合同與民事合同不同,勞動合同法確立了由政府、工會、企業建立的三方協調機制,勞動行政部門作為政府的主管部門應當督促當事人履行義務,防止爭議的發生,也有責任在勞動爭議的處理過程中發揮作用。這也是一些國家的通行做法。
為此,草案規定:“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不愿協商、協商不成或者和解后反悔的,可以向勞動調解組織申請調解;不愿調解、調解不成或者達成調解協議后反悔的,向勞動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規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同時,草案規定:“下列勞動爭議仲裁案件,仲裁裁決為終局裁決,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一)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養老金或者賠償金,不超過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十二個月金額的爭議;(二)因執行國家的勞動標準在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等方面發生的爭議;(三)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的爭議。”
草案起草者認為,經對近幾年發生的勞動爭議仲裁案件進行分析,按照草案上述規定,多數勞動爭議可以通過仲裁解決。
多渠道調解
盡可能把勞動爭議解決在基層
勞動爭議案件大多集中在不發放工資、加班費、勞動合同的解除等。對這類糾紛,要用比較平和的手段來處理,不把矛盾發展到激烈對抗的狀態,就需要發揮調解組織的作用。
為了盡可能把勞動爭議解決在基層,最大限度地發揮現有調解組織的功能,草案規定:“企業可以設立勞動調解委員會,依法調解本企業發生的勞動爭議。”“企業勞動調解委員會由職工代表和企業代表組成。職工代表由工會成員擔任或者由全體職工推舉產生;企業代表由企業負責人指定。企業勞動調解委員會主任由雙方推舉產生。”
同時,為了充分利用企業勞動調解委員會、基層人民調解組織及其他依法在鄉鎮、街道設立的勞動調解組織的資源,草案規定:“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可以到下列調解組織申請勞動調解:企業勞動調解委員會;基層人民調解組織;依法在鄉鎮、街道設立的勞動調解組織。”
整合仲裁機構
仲裁委不按行政區劃層層設立
現在勞動仲裁機構省、市、縣三級都有。為了方便當事人申請仲裁,提高仲裁機構的效能,草案在整合現有勞動仲裁委員會的基礎上,規定:“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在縣、市設立勞動仲裁委員會,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在區、縣設立勞動仲裁委員會。勞動仲裁委員會不按行政區劃層層設立。”“勞動仲裁委員會由勞動行政部門代表、工會代表和企業方面代表組成。勞動仲裁委員會組成人員必須是單數。”“勞動仲裁委員會聘任仲裁員,依法仲裁勞動爭議案件。”
適用之范圍
與勞動合同法規定的范圍相同
哪些勞動爭議適用本法?草案規定:“本法所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與勞動合同法規定的范圍相同。”
據專家介紹,這樣規定就將事業單位發生的勞動爭議納入進來,并與勞動合同法的調整范圍大體一致。
草案新規定
時效由六十天延長至六個月
勞動法規定勞動爭議仲裁的時效為“自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60日內”。
草案起草者認為,這一時效規定是為盡快地解決勞動爭議。但在實際執行中,由于有些勞動爭議的情況很復雜,勞動者難以都在60日內申請仲裁。
為了更好地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草案適當延長了時效,并完善了時效中斷、中止制度,規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6個月。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前款規定的時效,因當事人一方向對方當事人主張權利,或者向有關部門請求權利救濟,或者對方當事人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時效期間重新計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當事人不能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申請仲裁的,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時效期間繼續計算。”
裁決有期限
自組庭之日起三十日內結束
為了提高調解和仲裁效率,草案作出以下規定:
15日內未達成調解協議的,視為調解不成;仲裁庭裁決勞動爭議案件,應當自組成仲裁庭之日起30日內結束。案情復雜需要延期的,經勞動仲裁委員會主任批準,可以延期,但是延長期限不得超過15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決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履行要力度
賦予調解書裁決書強制執行力
為了強化調解,草案規定:“因支付拖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或者經濟補償事項達成調解協議,用人單位在15日內拒不履行的,當事人可以持調解協議書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人民法院應當依法發出支付令。”“人民法院收到用人單位提出的書面異議后,支付令自行失效,勞動者可以依法申請仲裁。”
草案還賦予調解書、裁決書強制執行力,規定,當事人對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裁決書,應當依照規定的期限履行。一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銜接訴訟法
終局裁決案件可申請法院撤銷
勞動爭議訴訟是勞動爭議處理的一個重要環節,也是當事人最終的司法救濟渠道。
草案對勞動爭議訴訟作了與訴訟法相銜接的規定:
勞動仲裁委員會對當事人的仲裁申請不予受理的,申請人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對本法規定終局裁決的案件,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撤銷仲裁裁決或者不予執行;當事人對本法規定終局裁決以外的其他勞動爭議案件的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具體訴訟程序,適用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吳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