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條 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規定設置排污口;設置入河排污口,還應當遵守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規定。
需要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的重點排污單位名錄,由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本地區的環境容量、環境目標以及排污單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等因素商同級有關部門確定。
第二十一條 直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按照排放水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排污費征收標準繳納排污費。
排污費應當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流域水體的使用功能以及有關地區的經濟、技術條件,確定該重要江河流域的省界水體適用的水環境質量標準,報國務院批準后施行。
第二十三條 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流域的水資源保護工作機構負責監測其所在流域的省界水體的水環境質量狀況,并將監測結果及時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有經國務院批準成立的流域水資源保護領導機構的,應當將監測結果及時報告流域水資源保護領導機構。
第二十四條 城市污水應當進行集中處理。
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發展改革、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城鄉規劃和水污染防治規劃,組織編制全國城市污水處理設施建設規劃。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組織建設、發展改革、環境保護、水行政等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城市污水處理設施建設規劃。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有計劃地組織建設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并加強對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的監管。
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按照國家規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處理的有償服務,收取污水處理費用,保證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正常運行。向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污水、繳納污水處理費用的,不再繳納排污費。收取的污水處理費用應當用于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建設和運行,不得挪作他用。
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污水處理收費、管理以及使用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二十五條 向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水污染物,應當符合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
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按照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執行。達標排放的,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免繳排污費。
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應當對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負責。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對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和水量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 國家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制度。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必要時可以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外圍劃定一定的區域作為準保護區。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有關市、縣人民政府提出劃定方案,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跨市、縣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有關市、縣人民政府協商提出劃定方案,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協商不成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水行政、國土資源、衛生、建設等部門提出劃定方案,征求同級發展改革、林業、漁業等部門的意見后,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商有關流域管理機構劃定;協商不成的,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水行政、國土資源、衛生、建設等部門提出劃定方案,征求國務院發展改革、林業、漁業等部門的意見后,報國務院批準。
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保護飲用水水源的實際需要,調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范圍,確保飲用水安全。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邊界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志。
第二十七條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禁止設置排污口。
第二十八條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已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旅游、游泳、垂釣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第二十九條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旅游等活動的,應當按照規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飲用水水體。
第三十條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內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改建項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保護飲用水水源的實際需要,在準保護區內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濕地、水源涵養林等生態保護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飲用水水體,確保飲用水安全。
第三十二條 飲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脅供水安全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有關企業事業單位采取減少或者停止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
第三十三條 企業應當采用原材料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潔工藝,并加強管理,減少水污染物的產生。
國家對嚴重污染水環境的落后工藝和設備實行淘汰制度。
國務院發展改革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公布限期禁止采用的嚴重污染水環境的工藝名錄和限期禁止生產、銷售、進口、使用的嚴重污染水環境的設備名錄。
生產者、銷售者、進口者或者使用者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停止生產、銷售、進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規定的設備名錄中的設備。工藝的采用者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規定的工藝名錄中的工藝。
依照本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被淘汰的設備,不得轉讓給他人使用。
第三十四條 國家禁止新建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小型造紙、制革、印染、染料、煉焦、煉硫、煉砷、煉汞、煉油、電鍍、農藥、石棉、水泥、玻璃、鋼鐵、火電以及其他嚴重污染水環境的項目。
第三十五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依照本法規定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有權對管轄范圍內的排污單位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的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檢查機關有責任為被檢查的單位保守在檢查中獲取的技術秘密和商業秘密。
第三十六條 跨行政區域的水污染糾紛,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協商解決,或者由其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協調解決。
第四章 防止地表水污染
第三十七條 在風景名勝區水體、重要漁業水體和其他有特殊經濟文化價值的水體的保護區內,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護區附近新建排污口,應當保證保護區水體不受污染。
第三十八條 禁止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堿液或者劇毒廢液。
第三十九條 禁止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車輛和容器。
第四十條 禁止將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的可溶性劇毒廢渣向水體排放、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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