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放可溶性劇毒廢渣的場所,應當采取防水、防滲漏、防流失的措施。
第四十一條 禁止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第四十二條 禁止在江河、湖泊、運河、渠道、水庫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和岸坡堆放、存貯固體廢棄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四十三條 禁止向水體排放、傾倒放射性固體廢棄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質的廢水。
向水體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質的廢水,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放射防護的規定和標準。
第四十四條 向水體排放含熱廢水,應當采取措施,保證水體的水溫符合水環境質量標準,防止熱污染危害。
第四十五條 排放含病原體的污水,應當經過消毒處理;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后,方可排放。
第四十六條 在處理安全生產事故過程中產生的消防廢水、廢液,不得直接排入水體;需要排入水體的,應當經過處理,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后,方可排放。
第四十七條 向農田灌溉渠道排放工業廢水和城市污水,應當保證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點的水質符合農田灌溉水質標準。
利用工業廢水和城市污水進行灌溉,應當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農產品。
第四十八條 使用農藥,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農藥安全使用的規定和標準。
運輸、存貯農藥和處置過期失效農藥,應當加強管理,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指導農業生產者科學、合理地施用化肥和農藥,控制化肥和農藥的過量使用,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五十條 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應當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標準。從事海洋航運的船舶,進入內河和港口的,應當遵守內河的船舶污染物排放標準。
船舶的殘油、廢油應當回收,禁止排入水體。
禁止向水體傾倒船舶垃圾。
船舶裝載運輸油類或者有毒貨物,應當采取防止溢流和滲漏的措施,防止貨物落水造成水污染。
第五十一條 船舶應當配置相應的防污設備和器材,并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環境污染的證書與文書。
船舶進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業,應當嚴格遵守操作規程,并在相應的記錄簿上如實記載。
第五十二條 港口、碼頭、裝卸站和船舶修造廠應當備有足夠的船舶污染物、廢棄物的接收設施。從事船舶污染物、廢棄物接收作業,或者從事裝載油類、污染危害性貨物船艙清洗作業的單位,應當具備與其運營規模相適應的接收處理能力。
第五十三條 船舶進行下列活動,應當編制作業方案,采取有效的安全和防污染措施,并報作業地海事管理機構批準:
(一)船舶進行殘油、含油污水、污染危害性貨物殘留物的接收作業,或者進行裝載油類、污染危害性貨物船艙的清洗作業;
(二)船舶進行散裝液體污染危害性貨物的過駁作業;
(三)進行船舶水上拆解、打撈或者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業。
在漁港水域進行漁業船舶水上拆解活動,應當報作業地漁業主管部門批準。
第五章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五十四條 禁止利用滲井、滲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
第五十五條 禁止利用無防止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存貯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
第五十六條 多層地下水的含水層水質差異大的,應當分層開采;對已受污染的潛水和承壓水,不得混合開采。
第五十七條 興建地下工程設施或者進行地下勘探、采礦等活動,應當采取防護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五十八條 人工回灌補給地下水,不得惡化地下水質。
第六章水污染事故應急處理
第五十九條 根據危害程度、影響范圍等因素,將水污染事故分為特別重大水污染事故、重大水污染事故、較大水污染事故和一般水污染事故四級。具體分級標準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商國務院發展改革、水行政、建設、漁業、交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規定。
第六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有關部門編制水污染事故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發布。
水污染事故應急預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應急機構的組成和有關部門的職責分工;
(二)應急人員的組織、培訓;
(三)水污染事故應急處置措施;
(四)水污染事故調查、報告和處理程序;
(五)水污染事故預警、應急通信、技術保障以及應急和救助的裝備、資金、物資準備;
(六)水污染事故后的恢復和重建措施。
可能發生水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制定有關水污染事故的應急方案,做好應急準備,并定期進行演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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