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星案行賄第一人內幕曝光:行賄金額創中國之最
8月8日,云南省交通廳前副廳長胡星因受賄罪被判處無期徒刑。他在過去10年受賄金額達4000多萬元。其中,深圳安遠董事長陳某向胡星行賄3200萬元,創造了當今中國的行賄金額之最。(見9月16日《民主與法制時報》)
據辦案人員介紹,這些錢全部是現金,用紙箱裝著,每次都是用越野車來拉,每次都塞了滿滿一車。行賄受賄如此張狂,令人驚詫憤慨。從維護法律尊嚴、除惡務盡的角度出發,人們決不希望看到該案的行賄者逍遙法外,繼續經營著他的“事業”!
現行的《刑法》第三百九十條對“行賄罪”的處罰規定: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可以并處沒收財產。行賄3200萬元,成了“行賄狀元”,算不算“情節特別嚴重”?但據報道,“云南方面將陳某巨額行賄行為公諸于世后,引起了陳氏利益攸關方的不滿,針對陳某的調查工作一時陷入僵局”。
因為“引起陳氏利益攸關方的不滿”,連調查都很難進行下去了,這是什么邏輯?這個“利益攸關方”是誰,竟敢對抗國家的法律,使法律打了“白條”?希望司法機關盡快將其“利益譜系”曝光,讓百姓看清他們的嘴臉。
行賄與受賄,本來就像一枚硬幣的兩面,互為依存,且都是犯罪。但長期以來,在司法實踐中對于行賄方的處罰偏輕,一些行賄者消失在法律的視線外,沒有受到法律的懲處。
從制度的嚴肅性和公正性來說,只要構成犯罪,都應進入司法程序,由法律來決定當事人的罪與罰。行賄有罪,這是法律的明文規定,如果達到行賄罪規定最低標準的行賄者,不進入司法程序,被輕饒了,法律的尊嚴、公正何在?
從行賄與受賄的供求關系來說,制止賄賂應該從打擊行賄和受賄兩方面同時進行。打擊受賄者的意義自不待言,可以降低行賄者對賄賂利益的需求,減少賄賂市場上的行賄競爭者,降低對受賄者的利益誘惑。針對一方的打擊,對于治本顯然是不夠的。
從社會效果來說,如果行賄罪被輕縱,會給社會造成“行賄無罪”的錯覺;同時,由于行賄的成本與收益不成比例,必將助長社會的行賄歪風,抵消了政府對腐敗的懲治力度與效率。
(練洪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