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條 對經安全許可的大型群眾性活動,公安機關根據安全需要組織相應警力,維持活動現場周邊的治安、交通秩序,預防和處置突發治安事件,查處違法犯罪活動。
第十七條 在大型群眾性活動現場負責執行安全管理任務的公安機關工作人員,憑值勤證件進入大型群眾性活動現場,依法履行安全管理職責。
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向承辦者索取門票。
第十八條 承辦者發現進入活動場所的人員達到核準數量時,應當立即停止驗票;發現持有劃定區域以外的門票或者持假票的人員,應當拒絕其入場并向活動現場的公安機關工作人員報告。
第十九條 在大型群眾性活動舉辦過程中發生公共安全事故、治安案件的,安全責任人應當立即啟動應急救援預案,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 承辦者擅自變更大型群眾性活動的時間、地點、內容或者擅自擴大大型群眾性活動的舉辦規模的,由公安機關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未經公安機關安全許可的大型群眾性活動由公安機關予以取締,對承辦者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承辦者或者大型群眾性活動場所管理者違反本條例規定致使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治安案件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對安全責任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治安管理處罰,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在大型群眾性活動舉辦過程中發生公共安全事故,安全責任人不立即啟動應急救援預案或者不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的,由公安機關對安全責任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參加大型群眾性活動的人員有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行為的,由公安機關給予批評教育;有危害社會治安秩序、威脅公共安全行為的,公安機關可以將其強行帶離現場,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有關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和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在履行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管理職責中,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國務院部門直接舉辦的大型群眾性活動的安全保衛工作,由舉辦活動的人民政府、國務院部門負責,不實行安全許可制度,但應當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責成或者會同有關公安機關制訂更加嚴格的安全保衛工作方案,并組織實施。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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