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新網10月28日電 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十次會議今天表決通過了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該法將于明年4月1日起施行。該法此次重點針對申訴難和執行難問題作了修改。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民法室主任姚紅今天下午在新聞發布會上就此作了介紹。
姚紅說,這次修改的民事訴訟法主要從三個方面解決申訴難問題:
一是進一步將再審事由具體化,修改前的民事訴訟法規定了五項可以申請再審的事由,現在把這5項具體化為13項再加一款,使事項更加具體化了,老百姓更加明確在什么情況下可以提起申訴。
二是明確了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并且規定了再審的審查期間。修改前的民事訴訟法規定申請再審向原審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實踐當中當事人多頭申訴、反復申訴,規定不明確,這也造成了人民法院的重復審查,這次明確規定申請再審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這樣既可以避免原來我們說的多頭申訴、重復申訴,又可以保障人民法院能夠公平地審理案件,大家知道,由原審人民法院審理,老百姓會擔心自己的案子不能得到原審人民法院的糾正。
另外,明確了再審的審查期間。這次修改規定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再審申請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審查。由于規定了這個審查期間,就避免了現在存在的當事人反復申訴,很多申訴石沉大海的情況。人民法院接到當事人的申訴必須在三個月給當事人一個答復,是否進入再審程序。
三是完善了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這種完善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原來民事訴訟法第185條規定了檢察院可以因四種情形而提出抗訴,對于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案件,人民法院應該再審。這次修改民事訴訟法,把檢察院可以提請抗訴的四項情形具體劃分為13項,加上另外一款規定。同時明確了人民法院收到檢察院的抗訴以后,在多長時間內必須裁定再審。現在修改決定的第9條規定,人民法院收到抗訴書之日起三十日內裁定再審。避免檢察院雖然提起抗訴,但是由于沒有期間的規定,抗訴進入再審程序時間會拖得比較長。在審判監督程序中,為解決申訴難做了以上的修改。
姚紅說,關于執行程序,這次修改的民事訴訟法從四個方面解決執行難問題:
一是強化執行措施,促使被執行人依法履行義務。在這個方面,從修改決定來看主要體現四個方面:
1.增加規定了“立即執行”的制度。修改前的民訴法規定,執行員在接到申請執行書或者移交執行書之日起,應當向被執行人發出執行通知。實踐中,有的同志反映,發出執行通知以后,有的被執行人接到通知以后,就轉移隱匿財產,執行通知反而給被執行人逃避債務的行為提供了機會。所以這次增加了一款規定,即“被執行人不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并可能隱匿轉移財產的,執行員可以立即采取執行措施”。不一定非要先通知,然后才能執行。
2.增加財產報告制度。現實生活中,有一些被執行人有財產,但是故意拖延不執行。為了解決這個問題,這次修改決定第17條明確規定“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應當報告當前以及收到執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財產情況”,如果他提供虛假報告或者拒絕報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給被執行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有關單位主要負責人和責任人員予以罰款和拘留,保證了執行。
3.加大了執行威懾機制。原來民訴法規定了一些促使當事人履行判決裁定的措施,為了促使當事人履行,這次規定了被執行人不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關單位限制被執行人出境,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征信系統記錄被執行人不履行義務的情況,同時可以通過媒體公布不履行義務人的信息。通過這三方面的措施,形成社會上的監督來迫使被執行人履行義務。
4.提高了對不履行判決、裁定的罰款數額。修改前的民訴法規定如果不履行法院判決、裁定的,對個人的罰款為一千元以下,對單位是三萬元以下。現在規定對個人的罰款提高到一萬元以下,對單位的罰款金額為人民幣一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二是規范執行行為,切實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增加規定了執行異議。據我們了解,當前執行難有一部分是因為法院執行人員違法行為造成的,為了防止這種行為發生,這次我們增加規定了執行異議。也就是說,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如果認為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執行異議,促使人民法院盡早地督促執行。規范執行行為的第二個方面,增加規定了變更執行法院的制度。針對目前執行活動中存在的地方保護主義問題,賦予了當事人向上一級法院申請執行的權利,對個別地區出現地方保護主義的案件,當事人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上一級人民法院經過審查,如果確實屬實,可以責令原審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執行,也可以決定由其他法院執行。
第三個方面的執行措施,延長了申請執行的期間,以利于當事人更好地行使權利,履行義務。原來民訴法規定,申請執行期間,如果雙方是法人的,規定是半年,涉及到個人的,執行期間是一年,執行期間很短。這樣使得被執行人存在僥幸,只要拖過這個期間,財產就不被執行。我們這次延長了執行期間,在決定第15條規定,申請執行的期間為兩年,而且申請執行的期間適用中止、中斷的規定。
第四個方面,完善執行機構,加強執行工作。原來的民訴法規定,執行機構主要設在基層人民法院和中級人民法院。從現在的情況看,高級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也擔負著一定的判決執行工作,另外高級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也負責著對下級法院的管理和監督。為了更好地促進執行工作的完成,這次我們規定人民法院根據需要可以設立執行機構,也就是說各級法院都可以設立執行機構。另外,原來民訴法規定,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由第一審人民法院執行,現在修改為由第一審人民法院或者與第一審人民法院同級的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的法院執行,這樣更便于執行,使執行工作更順利地進行。(據中國人大網文字直播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