陜西理工學院大三女生馬斯婷,在查出患胃癌時,應家屬的要求學校開始組織師生為其捐款,但學校在知悉其家庭條件尚好,并且當事人也拿不出當地民政部門出具的“貧困證明”之后,拒絕給付捐款。(昨日《華商報》)
慈善在法律上的確切表達應該是“贈予”,贈予固然可以撤銷,但撤銷的主體應該是贈予人,或者說是特殊情況下的贈予人的近親屬。學校作為慈善捐助的倡導者和組織者,其在慈善捐助中只是眾多捐助者的代理人,而代理人只有在被代理人即慈善捐助者的授權下才能處分捐助財產。
贈予作為一種民事行為,首先遵循的法律原則就是私法中的“意思自治”,即當事人是否捐助、捐助多少甚至行使撤銷權等都屬于捐助者的自由,他人無從也無權干涉。
事實上,該學校是將自己作為當仁不讓的捐助主體來參與慈善捐助,并從道德上對被捐助者進行“約束”,以當事人“不貧困”的道德劣勢拒絕給付捐款。如果說低保此類社會最低保障的分配是一種典型的“論資排輩”,即只有貧困程度達到一定標準才可獲得此類救助,那么慈善捐助則是標準的“感情用事”,對于一個需要捐助的對象,我們不應該也不需要核實他(她)是否是最需要幫助的主體,只需要當事人的境遇能夠打動捐助者即可。
要解決類似的問題,一個有效的做法就是由組織者代勞組織捐助,讓點滴的愛心匯聚成愛的洪流,讓當事人的感恩之情凝聚在集體身上,從而最終回饋社會;另一種有效的途徑就是完善社會慈善組織,讓中介機構過濾掉捐助過程中強烈的“道德不對稱”,當然這需要慈善中介組織運作的公開化以及規范化。
□志靈(河南 教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