陜西省靖邊縣林業局局長高玉川貪污土地補償費和扶貧款共計88973.65元。陜西省榆林市中院日前終審判處其有期徒刑6年。據了解,橫山縣法院一審此案時,靖邊縣公安局曾為高玉川提供了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偽證材料。(《成都商報》12月10日)
一審時,靖邊縣公安局為高玉川提供了重大立功表現的證明,橫山縣法院作出了免予刑事處罰的判決。榆林市中院審理審查認為,靖邊縣公安局材料中一起傷害致死案的破案線索并不是高玉川提供,而且高玉川對此事的供述與其所寫材料相互矛盾,法院對重大立功表現不予認定。日前,榆林市公安局紀委對涉嫌為高玉川提供重大立功表現偽證的靖邊縣公安局副局長王平等3人,作出停職檢查的決定。
我國刑法第68條規定了三種立功形式,即揭發犯罪的立功、提供重要線索的立功、協助司法機關緝捕其他犯罪分子的立功,并規定立功“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重大立功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刑法中的立功從寬制度偏重于法律的功利性,其意義一是激勵犯罪分子改過自新,重新做人,使其能以較為積極的態度協助司法機關工作,提高司法機關辦案的效率;二是可以有效地瓦解犯罪勢力,從而減少犯罪對社會造成的危害。
與普通刑事犯罪一樣,在貪污賄賂等職務犯罪中,“立功從寬”制度自然也具有同樣的積極意義。但由于職務犯罪主體的特殊性、“關系網”錯綜復雜,落馬貪官往往有可能處心積慮地拿“立功從寬”來“加分”,以期得到從輕發落。在高玉川一案中,公安機關竟為貪官“重大立功”開出一紙憑空捏造的“立功證明”,不正是出于官場人情的“官官相護”嗎?
另外,與普通犯罪分子不同的是,某些貪官在落馬前,本來就負有這樣或那樣的同犯罪作斗爭的法定義務。在這種情形下,貪官所謂“立功”就需要嚴格加以甄別。比方說,一個因腐敗落馬的公安局長,其“檢舉他人重大犯罪”就不能算是“立功”——打擊形形色色的犯罪,本來就是公安局長的法定職責,自然會掌握一些鮮為人知的“重大犯罪線索”;放著“線索”不予查處,直到落馬后才“檢舉”出來,實際上是在縱容和包庇犯罪分子,反倒是涉嫌瀆職犯罪,也是一種“假立功”。
“立功”法律規范的指引和評價功能被落馬貪官所利用,這無疑有違“立功從寬”制度之本意。有關部門應該根據刑法的原則和規定,對職務犯罪分子的“檢舉揭發”立功予以明確的規范,絕不能再讓落馬貪官從“假立功”中受益了。(王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