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新網12月12日電 國家安監總局今日在其網站上公布了新修訂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該《辦法》將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原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2003年5月19日公布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2001年4月27日公布的《煤礦安全監察程序暫行規定》同時廢止。以下是《辦法》全文:
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制裁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規范安全生產行政處罰工作,依照行政處罰法、安全生產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在生產經營活動中違反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規程的違法行為(以下統稱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適用本辦法。
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依照本辦法和煤礦安全監察行政處罰辦法,對煤礦、煤礦安全生產中介機構等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的種類、幅度或者決定機關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條 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應當遵循公平、公正、公開的原則。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以下統稱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實施行政處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行政處罰應當與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
第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對安全監管監察部門給予的行政處罰,依法享有陳述權、申辯權和聽證權;對行政處罰不服的,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因違法給予行政處罰受到損害的,有權依法申請國家賠償。
第二章 行政處罰的種類、管轄
第五條 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的種類:
(一)警告;
(二)罰款;
(三)責令改正、責令限期改正、責令停止違法行為;
(四)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開采的煤炭產品、采掘設備;
(五)責令停產停業整頓、責令停產停業、責令停止建設、責令停止施工;
(六)暫扣或者吊銷有關許可證,暫停或者撤銷有關執業資格、崗位證書;
(七)關閉;
(八)拘留;
(九)安全生產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
法律、行政法規將前款的責令改正、責令限期改正、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規定為現場處理措施的除外。
第六條 縣級以上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按照本章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行使管轄權。
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由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縣級以上安全監管監察部門管轄。中央企業及其所屬企業、有關人員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由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發生地的設區的市級以上安全監管監察部門管轄。
暫扣、吊銷有關許可證和暫停、撤銷有關執業資格、崗位證書的行政處罰,由發證機關決定。其中,暫扣有關許可證和暫停有關執業資格、崗位證書的期限一般不得超過6個月;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給予關閉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決定。
給予拘留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建議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決定。
第七條 兩個以上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因行政處罰管轄權發生爭議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級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指定管轄。
第八條 對報告或者舉報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受理;發現不屬于自己管轄的,應當及時移送有管轄權的部門。
受移送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報請共同的上一級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指定管轄。
第九條 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但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由安全監管監察部門管轄。
第十條 上級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可以直接查處下級安全監管監察部門管轄的案件,也可以將自己管轄的案件交由下級安全監管監察部門管轄。
下級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可以將重大、疑難案件報請上級安全監管監察部門管轄。
第十一條 上級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有權對下級安全監管監察部門違法或者不適當的行政處罰予以糾正或者撤銷。
第十二條 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根據需要,可以在其法定職權范圍內委托符合行政處罰法第十九條規定條件的組織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設立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實施行政處罰。受委托的單位在委托范圍內,以委托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名義實施行政處罰。
委托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監督檢查受委托的單位實施行政處罰,并對其實施行政處罰的后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三章 行政處罰的程序
第十三條 安全生產行政執法人員在執行公務時,必須出示省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統一制作的有效行政執法證件。其中對煤礦進行安全監察,必須出示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統一制作的煤礦安全監察員證。
第十四條 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在監督檢查時發現生產經營單位存在事故隱患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采取現場處理措施:
(一)能夠立即排除的,應當責令立即排除;
(二)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責令從危險區域撤出作業人員,并責令暫時停產停業、停止建設、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限期排除隱患。
隱患排除后,經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審查同意,方可恢復生產經營和使用。
本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責令暫時停產停業、停止建設、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的期限一般不超過6個月;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十五條 對有根據認為不符合安全生產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在用設施、設備、器材,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依法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在15日內按照下列規定作出處理決定:
(一)能夠修理、更換的,責令予以修理、更換;不能修理、更換的,不準使用;
(二)依法采取其他行政強制措施或者現場處理措施;
(三)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四)經核查予以查封或者扣押的設備、設施、器材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解除查封或者扣押。
實施查封、扣押,應當當場下達查封、扣押決定書和被查封、扣押的財物清單。在交通不便地區,或者不及時查封、扣押可能影響案件查處,或者存在事故隱患可能導致生產安全事故的,可以先行實施查封、扣押,并在48小時內補辦查封、扣押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第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被責令限期改正或者限期進行隱患排除治理的,應當在規定限期內完成。因不可抗力無法在規定限期內完成的,應當在進行整改或者治理的同時,于限期屆滿前10日內提出書面延期申請,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5日內書面答復是否準予延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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