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腐敗我看有三種:第一種是貪污,第二種是決策失誤造成經濟損失,第三種是寧愿少干事甚至不干事,保證不出事……后兩種比第一種造成的損失更大、更可惡。”前段時間,新任昆明市委書記仇和的“腐敗新論”在公共輿論上引發(fā)了頗多爭議。
我對“腐敗”的范圍之爭并無興趣。“腐敗”一詞本身并非嚴謹的法律術語,也沒有任何文件將腐敗界定為“貪污”,因而仇和的“腐敗”解讀也不必用對與錯來加以評價。問題的關鍵倒在于,如何從制度層面來應對仇和所稱的三種“腐敗”形式,即俗稱的貪官、昏官與庸官。
如我們所知,對貪官的處理其實是一個法律問題,對庸官的處理應更多寄望于一個“庸者下能者上”的民主選賢機制。而對昏官的處理,長期以來卻似乎并未得到應有的重視。在不少人看來,諸如投資決策失誤之類既非政治問題亦非紀律問題,只是工作上的判斷錯誤。既是決策,自然有對有錯。對了是國家受益,錯了也理應由國家埋單,而決策者只不過是“好心辦了壞事”。
這一論調在國企投資領域尤為盛行。昏官們的邏輯是:要想在市場經濟的海洋里弄潮,當然要交“學費”,哪怕這“學費”代價不菲。于是,一些國企領導人在重大投資決策時,習慣于搞個人獨斷而置民主決策于一旁,習慣于感情用事而不尊重價格杠桿和市場規(guī)律。而類似的決策者往往不受追究或極少被較真地追究,以致國家和集體利益為此損失慘重、難以彌補。世界銀行估計的一組數據是,“七五”到“九五”期間,我國投資決策失誤率為30%左右,資金浪費及經濟損失約為4000億至5000億元。相形之下,西方一些發(fā)達國家的決策失誤率只有5%左右。
要減少因企業(yè)缺乏規(guī)制,決策者缺乏監(jiān)督而導致的胡亂決策,當務之急就是要建立重大決策失誤責任追究制度。決策失誤的責任追究大致可以劃分為刑事責任、行政責任、紀律責任和道德責任。其中,刑事追究應主要針對國企領導人在履行職務時有無失職、瀆職等觸犯刑律的行為。應當說,重大決策失誤中蘊藏著豐富的職務犯罪案源,但因決策失誤而最終導致司法追究的少之又少。偶見被刑事制裁的瀆職官員也很可能只是被有關方面“選擇性執(zhí)法”,或瀆職的背后實則掩蓋著更大的刑事責任未被追究。這或許源于中國在傳統(tǒng)上就缺乏問責的政治文化背景。但這種傳統(tǒng)現(xiàn)在已經有了改變。去年以來,最高檢察院高調反瀆職,并將全國各級檢察機關的反瀆部門升格為與反貪局并列的反瀆職侵權罪案偵查局,這顯示出檢察機關在打擊腐敗犯罪上的觀念變革,以往只反貪官、不反昏官的固有思維在司法高層已經得到了較好的矯正。
同時,在某種意義上說,行政責任和紀律責任的追究更為重要。自2004年國務院頒布《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以來,各地紛紛開始探索行政決策失誤的責任追究制度。北京、山東、上海、海南等地都已頒行了地方的“決策失誤責任辦法”,廣東東莞日前規(guī)定,市屬企業(yè)負責人在重大投資決策過程中違反規(guī)定,造成企業(yè)投資損失1000萬元以上的,對責任人扣除當年績效年薪或工資總額的100%,并免除或建議免除所任職務,十年至終身不得擔任或建議不得擔任企業(yè)負責人職務。
在檢察機關對反瀆職逐漸凝聚了共識之后,作為刑事追究的重要補充,行政責任追究的到位是防止投資決策失誤的另一個重要保障。當然,將昏官的行政責任法制化僅僅是第一步,更重要的還要看行政責任追究能否從文本上走到行動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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