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條 全國土地調查成果,報國務院批準后公布。
地方土地調查成果,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核,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全國土地調查成果公布后,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方可逐級依次公布本行政區域的土地調查成果。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做好土地調查成果的保存、管理、開發、應用和為社會公眾提供服務等工作。
國家通過土地調查,建立互聯共享的土地調查數據庫,并做好維護、更新工作。
第二十七條 土地調查成果是編制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從事國土資源規劃、管理、保護和利用的重要依據。
第二十八條 土地調查成果應當嚴格管理和規范使用,不作為依照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對調查對象實施行政處罰的依據,不作為劃分部門職責分工和管理范圍的依據。
第六章 表彰和處罰
第二十九條 對在土地調查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三十條 地方、部門、單位的負責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修改調查資料、數據的;
(二)強令、授意土地調查人員篡改調查資料、數據或者編造虛假數據的;
(三)對拒絕、抵制篡改調查資料、數據或者編造虛假數據的土地調查人員打擊報復的。
第三十一條 土地調查人員不執行全國土地調查總體方案和地方土地調查實施方案、《土地利用現狀分類》國家標準和統一的技術規程,或者偽造、篡改調查資料,或者強令、授意接受調查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提供虛假調查資料的,依法給予處分,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統計機構予以通報批評。
第三十二條 接受調查的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或者阻撓土地調查人員依法進行調查的;
(二)提供虛假調查資料的;
(三)拒絕提供調查資料的;
(四)轉移、隱匿、篡改、毀棄原始記錄、土地登記簿等相關資料的。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予以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期完成土地調查工作,被責令限期完成,逾期仍未完成的;
(二)提供的土地調查數據失真,被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軍用土地調查,由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會同軍隊有關部門按照國家統一規定和要求制定具體辦法。
中央單位使用土地的調查數據匯總內容的確定和成果的應用管理,由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負責。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全國土地調查總體方案和地方土地調查實施方案成立土地調查領導小組,組織和領導土地調查工作。必要時,可以設立土地調查領導小組辦公室負責土地調查日常工作。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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