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條 保安服務企業申請從事武裝守護、押運業務的,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國家對武裝守護、押運業務的規劃和布局;
(二)有不低于人民幣1000萬元的注冊資本,且由國有資本控股;
(三)有符合《專職守護押運人員槍支使用管理條例》規定條件的專職守護、押運人員;
(四)有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專用運輸車輛和通訊、報警設備。
保安服務企業申請從事武裝守護、押運業務的,應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提交申請書、可行性研究報告以及能夠證明其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材料。受理的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5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在其《保安服務許可證》上加注;對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條 取得《保安服務許可證》的保安服務企業,憑《保安服務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工商登記。
取得《保安服務許可證》后超過6個月未辦理工商登記的,該《保安服務許可證》作廢。
保安服務企業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變更的,應當報經核發許可證的公安機關審查同意。
第十一條 自建保安單位應當有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保安員和保安業務管理人員;有健全的安全防范管理制度和崗位責任制度。
自建保安單位不得提供經營性保安服務。
營業性娛樂場所應當依照《娛樂場所管理條例》的規定從保安服務企業招用保安員。
第十二條 自建保安單位應當將招用保安員的情況向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其中,屬于治安保衛重點單位的,應當向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自建保安單位不再招用保安員的,應當向備案的公安機關撤銷備案。
第十三條 保安從業單位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條件對擬招用人員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可以招用為保安員。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建立保安服務監督管理信息系統,記載保安從業單位和從業人員的基本情況。
保安從業單位應當定期將保安服務活動和保安員的情況分別向許可或者備案的公安機關報備。
第三章 保安人員和保安服務培訓機構
第十五條 保安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年滿18周歲的中國公民,身心健康,品行良好;
(二)無刑事處罰、勞動教養、收容教育、強制戒毒或者被開除公職、開除軍籍的記錄;
(三)初中畢業,經公安機關考試合格并取得《保安員職業資格證》。
承擔武裝守護、押運任務的保安員應當經過警械、武器使用培訓,具備《專職守護押運人員槍支使用管理條例》規定的條件。
第十六條 申請從事保安服務培訓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法人資格,屬于依法設立的保安服務企業、自建保安單位、教育或者職業培訓機構;
(二)有保安培訓所需的師資力量;
(三)具備保安培訓所需的教學條件。
申請從事保安服務培訓,應當向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提交申請書、可行性報告以及能夠證明其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材料。受理的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人所提交的申請材料之日起15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核發《保安服務培訓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
從事專職守護、押運的保安員應當由人民警察院校、從事武裝守護、押運業務的保安服務企業進行培訓。
第十七條 保安服務培訓機構應當按照保安員培訓教學大綱制定培訓教學計劃,對培訓的人員進行法制、保安專業技能和職業道德教育;經考試合格的人員,由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核發《保安員職業資格證》,未取得《保安員職業資格證》的人員不得上崗。
《保安員培訓教學大綱》由國務院公安部門審定。
第四章 保安服務活動
第十八條 保安服務企業可以通過人力防范、技術防范手段提供門衛、巡邏、守護、武裝守護押運等安全防范服務。
第十九條 保安服務企業為客戶單位提供保安服務,應當與客戶簽訂保安服務合同。保安服務合同不得含有違法內容。在保安服務合同存續期間,保安服務企業不得擅自停止保安服務。
保安服務合同終止后應當留存2年備查。
第二十條 保安服務企業跨省級行政區域提供保安服務的,應當向服務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第二十一條 保安員上崗時應當著保安員服裝,佩帶全國統一的保安服務標志。保安員服裝和保安服務標志應當與人民解放軍、人民武裝警察、人民警察和其他行政執法機關以及司法機關工作人員的制式服裝、標志服飾有明顯區別。
保安員服裝由全國性保安服務行業協會推薦式樣,由保安服務從業單位在推薦式樣范圍內選用。
第二十二條 保安從業單位可以根據崗位需要為保安員配備所需的裝備,保安員崗位裝備的配備標準由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
第二十三條 保安員上崗時發現違法犯罪行為的,應當予以制止;對制止無效的應當立即報警,同時采取措施保護現場;對正在實施犯罪的犯罪嫌疑人應當扭送公安機關或者協助人民警察處理。
保安員執行武裝守護、押運任務時,根據執行任務的需要,可以設立臨時安全隔離區,無關人員不得進入;執行武裝守護、押運任務的保安員應當嚴格遵守《專職守護押運人員槍支使用管理條例》的規定。
第二十四條 保安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違法搜查他人身體;
(二)侮辱、毆打或者唆使毆打他人;
(三)扣押、沒收他人證件、財物;
(四)阻礙依法執行公務;
(五)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手段追索債務、解決糾紛等;
(六)侵犯公民隱私或者泄露涉密信息;
(七)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 保安員有權拒絕執行保安從業單位或者客戶的違法指令。保安從業單位不得因保安員不執行其違法指令而解除與保安員的勞動合同,停止繳納有關的社會保險費,或者降低其勞動報酬以及其他待遇。保安從業單位因此對保安員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六條 保安從業單位應當按照保安服務業技術標準的規定提供保安服務。保安從業單位、保安員對保安服務中獲知的客戶信息、商業秘密以及任何客戶明確要求保密的資料、技術,應當予以保密。
第二十七條 保安服務中使用的安全技術防范產品,應當符合有關的產品質量要求;安裝監控設備應當遵守有關的技術規范,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權益。
保安從業單位對在保安業務活動中形成的影像資料和報警記錄不得修改,且應當留存3個月備查。
除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查閱、復制監控影像資料和報警記錄。
第二十八條 保安從業單位應當根據崗位的風險程度為保安員投保意外傷害保險。
保安員因工傷亡或者被批準為烈士的,依照國家有關工傷保險、烈士褒揚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和撫恤優待。
第二十九條 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對保安服務活動的監督、檢查,了解保安從業單位保安員數量、管理培訓、制度建設、保安服務合同履行、事故投訴等情況;指導保安從業單位依法進行保安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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