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未經許可,擅自從事保安服務、保安服務培訓的,由公安機關予以取締,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并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保安從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超出許可范圍提供保安服務或者跨省級行政區域提供保安服務未進行備案的;
(二)在保安服務合同存續期間擅自停止保安服務的;
(三)自建保安單位提供經營性保安服務的;
(四)招用未取得《保安員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的;
(五)對保安員疏于管理、教育和培訓,未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崗位責任制度的;
(六)未將保安從業單位和從業人員的基本情況進行報備的;
(七)未按照保安員崗位裝備的配備標準為保安員配備裝備的;
(八)未留存保安服務合同、報警記錄、監控影像資料的;
(九)未按照《保安員培訓教學大綱》進行培訓的。
第三十二條 保安服務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停業整頓期間由該保安服務企業從其他保安服務企業聘用保安員從事保安服務;違反治安管理的,對直接負責的責任人員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安裝竊聽、偷拍等監控設施設備的;
(二)違法使用報警記錄、監控影像資料的;
(三)指使保安員侵犯公民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干擾他人正常的生產、工作、生活秩序或者妨礙執行公務的。
第三十三條 保安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訓誡;違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搜查他人身體的;
(二)侮辱、毆打或者唆使毆打他人的;
(三)非法扣押他人證件、財物的;
(四)阻礙依法執行公務的;
(五)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手段為客戶或者本單位追索債務、解決糾紛的;
(六)有其他違法犯罪行為的。
第三十四條 保安員在保安服務過程中因故意或者過失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安從業單位先行賠付;保安從業單位可以依法向有關的保安員進行追償。
第三十五條 人民警察在保安服務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保安服務許可證》、《保安服務培訓許可證》、《保安員職業資格證》以及保安服務標志式樣由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8年 月 日起施行。
本條例實施前已經從事保安服務的保安員,應當自本條例實施之日起1年內取得《保安員職業資格證》。
本條例施行前已經設立的保安服務企業、保安服務培訓機構和自建保安單位,應當自本條例實施之日起6個月內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重新申請《保安服務許可證》、《保安培訓許可證》或者向公安機關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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