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質檢部門或者交通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責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危險化學品包裝物的材質以及包裝的型式、規格、方法和單件質量(重量)與所包裝的危險化學品的性質和用途不相適應的;
(二)使用未取得危險化學品包裝物、容器生產許可證的企業生產的或者未經檢測、檢驗合格的危險化學品包裝物、容器的;
(三)危險化學品包裝物、容器生產企業銷售未檢測、檢驗合格的危險化學品包裝、容器的;
(四)對重復使用的危險化學品包裝物、容器,在使用前不進行檢查的;
(五)運輸危險化學品的船舶及其配載的容器未按照國家有關船舶檢驗規范進行生產,或者未經檢驗合格投入使用的。
第六十六條 危險化學品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一)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未提供與其生產危險化學品完全一致的化學品安全技術說明書,或者未在包裝(包括外包裝件)上加貼、拴掛與包裝內危險化學品完全一致的化學品安全標簽的;
(二)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發現本企業危險化學品有新的危險特性時,未立即公告并及時修訂化學品安全技術說明書和化學品安全標簽的;
(三)危險化學品經營企業銷售沒有化學品安全技術說明書和化學品安全標簽的危險化學品的;
(四)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未辦理危險化學品登記的。
第六十七條 危險化學品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公安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危險化學品生產許可證、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對其生產、儲存裝置進行定期安全評價,并將安全評價報告以及整改情況報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或者對安全評價中發現的存在現實危險的生產、儲存裝置不立即停止使用,予以更換或者修復,并采取相應的安全措施的;
(二)未在生產、儲存和使用危險化學品場所設置通訊、報警裝置,并保持正常適用狀態的;
(三)未將危險化學品儲存在專用倉庫內或者未設專人管理的;
(四)危險化學品出入庫未核查登記或者入庫后未定期檢查的;
(五)危險化學品專用倉庫不符合國家標準對安全、消防的要求,未設置明顯標志,或者未對專用倉庫的儲存設備和安全設施定期檢測的;
(六)危險化學品單位未根據危險化學品的種類、特性,在車間、倉庫等作業場所設置相應的安全警示標志以及監測、通風、防曬、調溫、防火、滅火、防爆、泄壓、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靜電、防腐、防滲漏、防護圍堤或者隔離操作等安全設施、設備的;
(七)危險化學品經銷商店存放非民用小包裝的危險化學品或者危險化學品民用小包裝的存放量超過國家規定限量的;
(八)劇毒化學品以及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其他危險化學品未在專用倉庫內單獨存放,或者未實行雙人收發、雙人保管,或者未將儲存劇毒化學品以及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其他危險化學品的數量、地點以及管理人員的情況,報當地公安部門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的;
(九)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不如實記錄劇毒化學品的產量、流向、儲存量和用途,或者未采取必要的保安措施防止劇毒化學品被盜、丟失、誤售、誤用,或者發生劇毒化學品被盜、丟失、誤售、誤用后不立即向當地公安部門報告的;
(十)危險化學品經營企業不記錄劇毒化學品購買單位的名稱、地址,購買人員的姓名、身份證號碼及所購劇毒化學品的品名、數量、用途,并向當地公安部門備案,或者不每天核對劇毒化學品的銷售情況,或者發現劇毒化學品被盜、丟失、誤售不立即向當地公安部門報告的;
(十一)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經營企業向未取得劇毒化學品購買許可證的單位銷售劇毒化學品,或者未按照劇毒化學品購買許可證載明的品種、數量銷售劇毒化學品,或者向個人銷售農藥以外的劇毒化學品的。
單位未取得劇毒化學品購買許可證購買劇毒化學品,或者個人購買農藥以外的劇毒化學品的,由公安部門沒收購買的劇毒化學品,對單位可以并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可以并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八條 危險化學品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在轉產、停產、停業或者解散時,未采取有效措施,妥善處置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設備、庫存產品及生產原料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10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0萬元的,并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危險化學品生產許可證、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危險化學品經營企業從未取得危險化學品生產許可證或者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的企業采購危險化學品的;
(二)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經營企業向未取得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的經營企業銷售危險化學品的。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偽造、變造劇毒化學品購買許可證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劇毒化學品購買許可證的;
(二)買賣、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劇毒化學品購買許可證的;
(三)購買劇毒化學品的單位轉讓其購買的劇毒化學品的。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交通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10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0萬元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法取得許可從事危險化學品道路道路、水路運輸的;
(二)委托未依法取得許可的危險化學品運輸經營者承運危險化學品的;
(三)通過與外界無通航聯系的內河以及其他封閉水域運輸劇毒化學品和國務院交通部門規定的其他危險化學品的;
(四)未按照國務院交通部門的規定辦理手續,擅自通過內河以及其他封閉水域運輸危險化學品的。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交通部門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危險化學品道路、水路運輸經營者的駕駛員、船員、裝卸管理人員、押運人員、申報人員未經考核合格,取得上崗資格證的;
(二)托運人托運危險化學品,未提供包裝檢驗證明書以及化學品安全技術說明書和化學品安全標簽,或者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包裝上設置相應的標志和標記,或者不向承運人說明運輸的危險化學品的品名、數量、危險特性、應急措施等情況,或者需要添加抑制或者穩定劑,交付托運時未添加的;
(三)托運人(發貨人)運輸危險化學品前未查驗危險化學品運輸經營者的許可證、車輛的道路運輸證以及駕駛員和押運人員的上崗資格證;
(四)運輸、裝卸危險化學品不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國家標準,并根據危險化學品的特性采取必要安全防護措施的;
(五)托運人在托運的普通貨物中夾帶危險化學品或者將危險化學品匿報、謊報為普通貨物托運的。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部門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托運人未向公安部門申請領取劇毒化學品道路運輸通行證,通過道路運輸劇毒化學品的;
(二)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超裝、超載的;
(三)通過道路運輸危險化學品,不配備押運人員或者脫離押運人員監管的;
(四)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進入限制通行區域,或者運輸易燃易爆化學品以及劇毒化學品的車輛,未經公安部門批準,并按照公安部門指定的時間、路線和速度行駛的;
(五)危險化學品運輸企業運輸劇毒化學品,在道路運輸途中發生被盜、丟失、流散、泄露等情況,不立即向當地公安部門報告,并采取必要的警示措施的;
(六)使用不符合國家標準和國家規定的安全技術條件的車輛運輸危險化學品,或者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未按照國家標準懸掛或者噴涂危險化學品警示標志的。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郵寄或者在郵件內夾帶危險化學品,或者將危險化學品匿報、謊報為普通物品郵寄,造成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的,由寄件人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五條 危險化學品單位發生危險化學品事故,未按照本條例的規定立即組織救援,或者不立即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公安、環境保護、質檢、交通部門報告的,對主要負責人處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罰款;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并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拒不為危險化學品事故提供事故應急救援技術指導和必要協助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
第七十八條 危險化學品單位發生危險化學品事故造成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七十九條 監控化學品、屬于藥品的危險化學品和農藥的安全管理,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民用爆炸物品、煙花爆竹、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質和城鎮燃氣的安全管理,不適用本條例;涉及國防科研生產的火藥、炸藥、彈藥、化學推進劑、火工品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危險化學品包裝物、容器屬于特種設備的,其安全監察依照《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八十條 危險化學品的進出口管理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進口危險化學品的經營、儲存、運輸、使用和廢棄進口危險化學品處置的安全管理,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八十一條 本條例施行前設立的使用危險化學品從事生產的企業,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需要取得危險化學品使用許可證的,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2年內,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申請取得危險化學品使用許可證。
第八十二條 本條例自年 月 日起施行。2002年1月26日國務院公布的《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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