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新網北京4月20日電 根據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次委員長會議的決定,全國人大常委會辦公廳二十日向社會全文公布食品安全法草案,廣泛征求各方面意見和建議,以更好地修改、完善這部法律草案。
這是新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向社會全文公布、廣泛征求意見的第一部法律草案。
食品安全法(草案)全文如下——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和評估
第三章 食品安全標準
第四章 食品檢驗
第五章 食品生產經營
第六章 食品進出口
第七章 食品安全事故預防和處置
第八章 監督管理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十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防止、控制和消除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有害因素對人體的危害,預防和減少食源性疾病的發生,保證食品安全,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增強人民群眾體質,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下列活動,應當遵守本法:
(一)食品生產和加工(以下稱食品生產),食品流通和餐飲服務(以下稱食品經營);
(二)食品添加劑的生產、經營;
(三)用于食品的包裝材料、容器、洗滌劑、消毒劑和用于食品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以下稱食品相關產品)的生產、經營;
(四)食品生產經營者使用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
(五)對食品、食品添加劑和食品相關產品的安全管理。
供食用的源于農業的初級產品(以下稱食用農產品)的質量安全管理,遵守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的規定。但是,制定有關食用農產品的質量安全標準、公布食用農產品安全有關信息,應當遵守本法的有關規定。
轉基因食品的安全管理,還應當遵守有關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三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嚴格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食品安全標準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不得生產經營不安全食品;生產經營不安全食品的,依照本法必須承擔法律責任。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負總責,統一領導、協調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協調機制;統一領導、指揮食品安全突發事件應對工作;建立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責任制,對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進行評議、考核。
上級人民政府所屬部門在下級行政區域設置的機構應當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統一協調下,依法做好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食品生產、流通、餐飲服務監督管理部門依據本法和國務院規定的職責,對食品生產經營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食品安全風險評估、食品安全標準制定、食品安全信息公布、食品安全事故的調查和處理,以及有關食品檢驗機構的資質認定條件和檢驗規范的制定,由國務院授權的部門負責。
國務院根據實際需要,可以對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體制作出調整。
第六條 有關食品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加強食品安全知識的宣傳、普及,引導消費者購買合法食品生產經營者生產經營的食品以及有符合法律要求的標簽、標識的食品。
第七條 國家鼓勵社會團體、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開展食品安全知識和食品安全法律、法規、標準知識的普及工作,倡導健康的飲食方式,增強消費者的食品安全意識和自我保護能力。
新聞媒體應當無償開展食品安全知識和食品安全法律、法規、標準知識的公益宣傳。
第八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開展與食品安全有關的基礎研究和應用研究,鼓勵和支持食品生產經營者為提高食品安全水平采用先進技術和先進管理規范。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鼓勵食品規模化生產和連鎖經營、配送。
第九條 食品消費者有權檢舉、控告侵害消費者權益的行為,有權向有關部門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對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因食品、食品添加劑或者食品相關產品遭受人身、財產損害的,有依法獲得賠償的權利。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食品生產經營中的違法犯罪行為。舉報經查證屬實的,有關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舉報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和評估
第十條 國家建立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制度,對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的有害因素進行監測。
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會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制定、實施國家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計劃。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根據國家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計劃,結合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組織制定、實施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風險監測方案。
第十一條 國家建立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制度,對食品中生物性、化學性和物理性危害進行風險評估。
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工作由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專家委員會具體負責。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專家委員會由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會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聘請衛生、農業等方面的技術專家組成。
國務院有關部門有權向國務院授權負責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的部門提出風險評估的建議,并提供有關信息和資料。
國務院授權負責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的部門應當及時向國務院有關部門通報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的結果。
第十二條 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專家委員會應當運用科學方法,根據食品安全風險監測信息、科學數據以及其他有關信息進行食品安全風險評估。
第十三條 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結果應當作為制定、修訂食品安全標準和對食品安全實施監督管理的科學依據。
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結果證明食品不安全,需要修訂、制定食品安全標準的,國務院授權負責食品安全標準制定的部門應當立即修訂、制定食品安全標準;在新修訂、制定的食品安全標準公布實施之前,國務院食品生產、流通、餐飲服務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要求食品生產經營者停止生產經營該食品。
國務院授權負責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的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根據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結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信息,對食品安全狀況進行綜合分析,對可能發生較高程度安全風險的食品提出食品安全風險警示,由國務院授權負責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的部門予以公布。
第十四條 對農藥、肥料、生長調節劑、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等的安全性評估,應當有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專家委員會的專家參加。
屠宰畜、禽的檢驗規程,由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授權負責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的部門制定。
第三章 食品安全標準
第十五條 食品安全標準是強制執行的標準,分為國家標準和地方標準;沒有國家標準的,可以制定地方標準。除食品安全標準外,不得制定其他有關食品的強制性標準。
第十六條 食品安全標準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食品、食品相關產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重金屬、污染物質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物質的限量規定;
(二)食品添加劑的品種、使用范圍、用量;
(三)專供嬰幼兒的主輔食品的營養成分要求;
(四)對與食品安全、營養有關的標簽、標識、說明書的要求;
(五)食品生產經營過程的衛生要求;
(六)與食品安全有關的質量要求;
(七)食品檢驗方法與規程;
(八)其他需要制定為食品安全標準的內容。
第十七條 國務院授權的部門負責制定、公布食品安全國家標準。
制定、修訂食品安全國家標準,應當依據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結果并充分考慮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風險評估結果,參照相關的國際標準,與我國經濟、社會和科學技術發展水平相適應,并廣泛聽取食品生產經營者和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的意見。
第十八條 食品安全國家標準應當經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審評委員會審查通過。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審評委員會由國務院授權負責食品安全標準制定的部門商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聘請的衛生、農業等方面的專家,以及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和國務院食品生產、流通、餐飲服務監督管理部門的代表組成。
國務院授權負責食品安全標準制定的部門應當通過新聞媒體公布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公眾可以免費查閱食品安全國家標準。
第十九條 本法規定的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實施前,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現行食品衛生標準、食品質量標準和有關行業標準生產經營食品。
食品安全國家標準以外的其他有關產品國家標準涉及本法第十六條所列內容的,應當符合食品安全國家標準。
第二十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食品安全標準制定的部門組織制定、修訂食品安全地方標準,應當參照執行本法有關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制定、修訂的規定,并報國務院授權負責食品安全標準制定的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 國家鼓勵食品生產經營企業制定嚴于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地方標準的標準,在企業內部適用。
第四章 食品檢驗
第二十二條 食品檢驗機構經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依法進行資質認定,方可從事食品檢驗活動;未經資質認定的檢驗機構出具的食品檢驗結果,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法或者其他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食品檢驗機構資質認定的條件和檢驗規范,由國務院授權的部門制定。
本法施行前經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批準設立或者經依法認定的食品檢驗機構,可以依照本法繼續從事食品檢驗活動。
第二十三條 食品檢驗由食品檢驗機構指定的檢驗人獨立進行。
檢驗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并按照食品安全標準和檢驗規范,對食品進行檢驗,尊重科學,恪守職業道德,保證出具的檢驗數據和結論客觀、公正,不得出具虛假的檢驗報告。
第二十四條 食品檢驗實行食品檢驗機構與檢驗人負責制。食品檢驗報告應當加蓋食品檢驗機構公章,并有檢驗人的簽名或者蓋章。食品檢驗機構和檢驗人對出具的食品檢驗報告負責。
第二十五條 食品生產、流通、餐飲服務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履行職責需要對食品進行檢驗的,應當委托符合本法規定的食品檢驗機構進行檢驗,并支付相關費用。對檢驗結論有異議的,食品生產經營者、食品消費者或者有關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委托符合本法規定的其他食品檢驗機構復檢。微生物指標不得復檢。
對復檢結論仍有異議的,由國務院授權負責制定食品檢驗機構資質認定的條件和檢驗規范的部門確定的可以從事食品檢驗活動的國家實驗室再次進行復檢。國家實驗室的檢驗結論為最終結論。
第二十六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行業協會、食品消費者需要委托食品檢驗機構對食品進行檢驗的,應當委托符合本法規定的食品檢驗機構進行檢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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