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食品進出口
第五十四條 進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劑以及食品相關產品應當符合我國食品安全國家標準。
對首次進口的食品添加劑新品種、食品相關產品新品種,或者首次進口的尚無食品安全國家標準且無相關國際標準、條約、協定要求的食品,其進口商應當向國務院授權負責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的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相關的安全性評估材料。國務院授權負責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的部門依照本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作出是否準予許可的決定。
進口食品應當經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檢驗合格。海關憑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簽發的通關證明放行。
第五十五條 境外發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對我國境內造成影響,或者在進口食品中發現嚴重食品安全問題的,國務院出入境檢驗檢疫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采取風險預警措施,并向國務院食品生產、流通、餐飲服務監督管理部門以及國務院授權負責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的部門通報。接到通報的部門應當及時采取相應措施。
第五十六條 向我國境內出口食品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應當向國務院出入境檢驗檢疫主管部門備案。向我國境內出口食品的境外食品生產企業應當經國務院出入境檢驗檢疫主管部門注冊。
國務院出入境檢驗檢疫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公布已經備案的出口商、代理商和已經注冊的境外食品生產企業名單。
第五十七條 進口的預包裝食品應當有中文標簽、中文說明書。標簽、說明書應當符合本法以及我國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要求,標明食品的原產地以及境內代理商的名稱、地址、聯系方式。預包裝食品沒有中文標簽、中文說明書或者標簽、說明書不符合要求的,不得進口。
第五十八條 進口商應當建立食品進口和銷售記錄制度,如實記錄食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日期、生產或者進口批號、保質期、出口商名稱及其聯系方式、購貨者名稱及其聯系方式、交貨日期等內容;食品進口和銷售記錄不得涂改、偽造,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發現進口食品不安全的,該食品的進口商或者境外出口商應當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召回該進口食品。
第五十九條 出口的食品應當符合進口國(地區)的強制性要求,并經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檢驗合格。海關憑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簽發的通關證明放行。
出口食品生產企業和出口食品原料種植、養殖場應當向國務院出入境檢驗檢疫主管部門備案。
第六十條 國務院出入境檢驗檢疫主管部門應當收集、匯總進出口食品安全信息,并及時通報相關部門、機構和企業。
國務院出入境檢驗檢疫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進出口食品的進口商、出口商和出口食品生產企業良好記錄和不良記錄,并予以公布。對有不良記錄的進口商、出口商和出口食品生產企業,應當加強對其進、出口食品的檢驗檢疫。
第六十一條 我國與食品進出口國(地區)締結的條約、協定對食品的進出口檢驗檢疫等有規定的,還應當遵守該條約、協定的規定。
第七章 食品安全事故預防和處置
第六十二條 國務院組織制定國家食品安全事故應急預案。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上級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事故應急預案以及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應當制定食品安全事故處置方案,定期檢查本企業各項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實情況,及時消除食品安全事故隱患。
第六十三條 發生食品安全事故,事故單位負責人應當立即按照食品安全事故處置方案予以處置,防止事故擴大,并立即向事故發生地縣級負責食品安全事故調查和處理的部門,食品生產、流通、餐飲服務監督管理部門以及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不得隱瞞、謊報、緩報,不得故意破壞事故現場、毀滅有關證據。
第六十四條 縣級以上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接到發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報告后,應當對事故現場進行衛生處理,并對食品生產經營活動中與食品安全事故有關的因素開展流行病學調查。對由寄生蟲、傳染性病原微生物引發的食品安全事故,負責流行病學調查的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依照傳染病防治法的規定報告;對由非傳染性食源性疾病引發的食品安全事故,應當查明原因,并將調查結果通報食品生產、流通、餐飲服務監督管理部門;對由食用農產品引發的食品安全事故,還應當將調查結果通報農業主管部門。
食品生產、流通、餐飲服務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的調查予以配合。疾病預防控制機構認為需要采取控制措施的,應當向食品生產、流通、餐飲服務監督管理部門提出建議。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立即采取相應的措施,防止或者減輕社會危害;食品安全事故導致人體傷害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救治工作。
第六十五條 發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食品安全事故調查和處理的部門應當立即會同有關部門進行事故責任調查,督促有關部門履行職責,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事故責任調查處理報告;必要時,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批準或者受本級人民政府指派,可以獨立開展事故責任調查,并提出事故責任調查處理報告。
第六十六條 調查食品安全事故,除了查明事故單位的責任,還應當查明負有審批和監督管理職責的監督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失職、瀆職情況。
第八章 監督管理
第六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組織本級食品生產、流通、餐飲服務監督管理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上一年度食品安全狀況,制定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監督管理計劃。
縣級以上地方食品生產、流通、餐飲服務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監督管理計劃開展工作。
第六十八條 對通過良好生產規范、危害分析與關鍵控制點體系認證的食品生產經營企業,認證機構應當依法實施跟蹤調查;對不再符合認證要求的企業,應當依法撤銷認證,并及時向相關的食品生產、流通、餐飲服務監督管理部門通報。
第六十九條 食品生產、流通、餐飲服務監督管理部門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生產經營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查閱、復制、查封、扣押有關合同、票據、賬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三)查封、扣押有證據證明不安全的食品,違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以及用于違法生產經營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設備;
(四)查封違法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場所。
第七十條 食品生產、流通、餐飲服務監督管理部門需要對食品進行抽查檢驗的,應當購買抽取的樣品,不得收取抽查檢驗費和其他任何費用。
對食品生產、流通、餐飲服務監督管理部門已經抽查檢驗并獲得合格證明文件的食品,其他食品生產、流通、餐飲服務監督管理部門不得另行抽查檢驗。
食品生產、流通、餐飲服務監督管理部門可以采用國務院有關部門認定的快速檢測方法,對食品進行抽查檢驗。
第七十一條 食品生產、流通、餐飲服務監督管理部門對食品生產經營者進行監督檢查,應當記錄監督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監督檢查記錄經監督檢查人員和食品生產經營者簽字后歸檔。
第七十二條 食品生產、流通、餐飲服務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食品生產經營者食品安全信用檔案,記錄許可證頒發、日常監督檢查結果、違法行為查處等情況。
食品生產、流通、餐飲服務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食品安全信用檔案的記錄,對有不良信用記錄的食品生產經營者增加監督檢查頻次。
第七十三條 縣級以上食品生產、流通、餐飲服務監督管理部門接到咨詢、投訴、舉報,對屬于本部門職責的,應當受理,并及時進行核實、處理、答復;對不屬于本部門職責的,應當書面通知并移交有權處理的部門處理。有權處理的部門應當立即處理,不得推諉。
第七十四條 縣級以上食品生產、流通、餐飲服務監督管理部門實施食品安全監督管理,應當按照法定權限和程序履行職責,做到公開、公平、公正;對生產經營者同一違法行為,不得給予2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對涉嫌構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依法向公安機關移送。
第七十五條 國家建立食品安全信息統一公布制度。下列信息由國務院授權負責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的部門統一公布:
(一)食品安全風險警示信息;
(二)食品安全事故信息;
(三)其他可能引起消費者恐慌的食品安全信息和國務院確定的需要統一公布的其他信息。
前款規定的信息,其影響限于特定區域的,也可以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公布。食品生產、流通、餐飲服務監督管理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公布食品安全日常監督管理信息。
國務院授權負責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的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公布信息,應當做到及時、客觀、準確,并對不安全食品可能產生的危害加以解釋、說明,避免引起消費者恐慌。
第七十六條 縣級以上農業和食品生產、流通、餐飲服務監督管理部門獲知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需要統一公布的信息,應當立即向上級主管部門報告,由上級主管部門立即報告國務院授權負責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的部門;必要時,可以直接向國務院授權負責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的部門報告。
縣級以上農業和食品生產、流通、餐飲服務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相互通報獲得的食品安全信息。
第七十七條 依照本法規定負有食品安全信息報告、通報職責的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報告、通報食品安全信息,不得隱瞞、謊報、緩報。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未取得食品生產、流通或者餐飲服務許可證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或者未經許可生產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構成非法經營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食品生產、流通、餐飲服務監督管理部門依據各自職責,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和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食品原料等物品,貨值金額不足1萬元的,并處10萬元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罰款。
食品生產經營者依法取得食品生產、流通或者餐飲服務許可證后,不再具備本法規定的生產經營條件仍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構成非法經營罪,或者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罪,或者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百四十三條或者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食品生產、流通、餐飲服務監督管理部門依據各自職責,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和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食品原料等物品,貨值金額不足5000元的,并處5萬元罰款;貨值金額5000元以上不足1萬元的,并處10萬元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其食品生產、流通或者餐飲服務許可證。
第七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構成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罪或者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或者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食品生產、流通、餐飲服務監督管理部門依據各自職責,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和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食品原料等物品,貨值金額不足1萬元的,并處10萬元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罰款,有食品生產、流通或者餐飲服務許可證的,還應當吊銷其許可證:
(一)生產經營含有國家明令禁用物質的食品或者國家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
(二)經營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產動物肉類,或者生產經營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產動物肉類的制品;
(三)用非食品原料生產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非食品用化學物質,或者用回收食品作為原料生產食品;
(四)生產經營營養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專供嬰幼兒的主輔食品;
(五)經營腐敗變質、油脂酸敗、霉變、生蟲、污穢不潔、混有異物或者感官性狀異常的食品;
(六)生產經營致病性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重金屬、污染物質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含量超過國家標準限量的食品;
(七)生產經營未經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肉類,或者生產經營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肉類制品;
(八)生產經營摻假、摻雜的食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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