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使用或者停產停業并改正,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
(一)依法應當進行消防驗收的建設工程未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消防驗收或者消防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二)公眾聚集場所未經消防安全檢查或者經檢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營業的。
第五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擅自降低消防技術標準設計、施工,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建筑構件、建筑材料、阻燃制品或者裝修裝飾材料施工的,責令停止施工并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一)消防設施、器材的配置不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二)占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礙安全疏散行為的;
(三)埋壓、圈占、遮擋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間距的;
(四)堵塞、占用消防車通道或者在消防車通道上設置障礙物,妨礙消防車通行的;
(五)人員密集場所在門窗上設置影響逃生和滅火救援的障礙物的。
有本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行為的,還應當責令行為人恢復原狀;對逾期不恢復原狀的,強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五十二條 生產、儲存、經營場所與居住場所設置在同一建筑物中,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未依照本法規定制定并落實限期整改計劃、采取嚴格的消防安全措施的,責令停止使用或者停產停業,并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有關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生產、儲存、運輸、銷售、使用、銷毀易燃易爆危險品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日以下拘留:
(一)違反消防安全規定進入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危險品場所的;
(二)違法使用明火或者在具有火災、爆炸危險的場所吸煙、使用明火的;
(三)過失引起火災,尚不構成犯罪的。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日以上10日以
下拘留,可以并處500元以下罰款:
(一)指使或者強令他人違反消防安全規定,冒險作業的;
(二)阻攔報火警或者謊報火警的;
(三)阻礙消防車、消防艇執行任務或者擾亂火災現場秩序的;
(四)拒不執行火災現場指揮員指揮,影響滅火救援的;
(五)故意破壞或者偽造火災現場,尚不構成犯罪的。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生產、銷售不合格的消防產品或者國家明令淘汰的消防產品的,由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按照各自的職責,依照產品質量法的規定從重處罰。
人員密集場所使用不合格的消防產品或者國家明令淘汰的消防產品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五十七條 電氣產品、燃氣用具的安裝、使用及其線路、管路的敷設不符合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除繼續改正外,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違反本法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義務的,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 人員密集場所發生火災,該場所的管理人員不履行組織、引導在場人員疏散的義務,造成人身傷亡,尚不構成犯罪的,處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
第六十條 消防技術服務中介機構、執業人員出具虛假、嚴重失實文件的,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原許可機關依法停止執業或者吊銷相應資質、資格。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一條 本法規定的行政處罰和行政強制措施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決定,其中拘留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提出意見,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決定,警告、500元以下罰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決定。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需要傳喚消防安全違法行為人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被責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產停業的,應當在整改后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報告,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檢查合格,方可恢復施工、使用、生產、經營。
當事人逾期不履行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依法作出的責令停產停業、停止使用、停止施工決定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強制執行;情節嚴重的,對相關責任人員處行政拘留。
第六十二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工作人員在消防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一)對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設工程、場所準予消防驗收合格、消防安全檢查合格的;
(二)故意拖延消防驗收、消防安全檢查,不在法定期限內履行審批職責的;
(三)發現火災隱患不及時責令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整改的;
(四)利用職務為用戶指定消防產品的品牌、銷售單位或者指定建筑消防設施施工單位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消防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三條 地方人民政府對本地區影響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災隱患未組織制定整改方案、落實整改責任,以及對未經消防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建設工程要求投入使用,造成后果的,對其主管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監察機關或者任免機關給予處分。
第六十四條 有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發生火災給他人造成人身、財產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五條 本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消防設施,是指火災自動報警系統、自動滅火系統、消火栓系統、防煙排煙系統以及應急廣播和應急照明、安全疏散設施等。
消防產品,是指專門用于火災預防、滅火救援和火災防護、避難、逃生的產品。
公眾聚集場所,是指賓館、飯店、商場、集貿市場、體育場館、會堂以及公共娛樂場所。
人員密集場所,是指下列場所:
(一)公眾聚集場所;
(二)醫院的門診樓、病房樓,學校的教學樓、圖書館、食堂和集體宿舍,養老院,福利院,托兒所,幼兒園;
(三)客運車站,客運碼頭,民用機場的候車、候船、候機廳(樓);
(四)公共圖書館的閱覽室,公共展覽館的展覽廳;
(五)勞動密集型企業的生產加工車間、員工集體宿舍;
(六)旅游、宗教活動場所。
第六十六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在本法規定的罰款幅度內,規定罰款處罰的具體執行標準。
第六十七條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圖片報道 | 更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