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 令
國家信訪局
第 16 號
《關于違反信訪工作紀律處分暫行規定》己經監察部2008年3月7日第3次部長辦公會議、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2008年4月17日第2次部務會議、國家信訪局2008年4月8日局長辦公會議通過,并于2008年6月22日由國務院批準。現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監 察 部 部 長: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部長:
國家信訪局局長:
二○○八年六月三十日
關于違反信訪工作紀律處分暫行規定
第一條 為嚴格執行處理信訪突出問題及群體性事件工作責任制,切實落實領導責任,懲處信訪工作違紀行為,維護信訪工作秩序,保護信訪人合法權益,促進社會和諧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信訪條例》、《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各級行政機關公務員。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違反信訪工作紀律,是指違反黨和國家有關信訪工作的規定的行為。
第四條 本規定所稱領導責任,是指有關領導人員在處理信訪突出問題及群體性事件時,承擔的與領導工作職責相關的責任,分為主要領導責任和重要領導責任。
主要領導責任,是指在其職責范圍內,對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職責,對造成的影響或后果負直接領導責任。
重要領導責任,是指在其職責范圍內,對應管的工作或參與決策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職責,對造成的影響或后果負次要領導責任。
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負有直接責任者,給予記大過、降級、撤職或者開除處分;負有主要領導責任者,給予記大過、降級或者撤職處分;負有重要領導責任者,給予記過、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
(一)決策違反法律法規和政策,嚴重損害群眾利益,引發信訪突出問題或群體性事件的;
(二)主要領導不及時處理重要來信、來訪或不及時研究解決信訪突出問題,導致矛盾激化,造成嚴重后果的;
(三)對疑難復雜的信訪問題,未按有關規定落實領導專辦責任,久拖不決,造成嚴重后果的。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負有直接責任者,給予記大過、降級、撤職或者開除處分;負有主要領導責任者,給予記過、記大過、降級或者撤職處分;負有重要領導責任者,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
(一)拒不辦理上級機關和信訪工作機構交辦、督辦的重要信訪事項,或者編報虛假材料欺騙上級機關,造成嚴重后果的;
(二)拒不執行有關職能機關提出的支持信訪請求意見,引發信訪突出問題或群體性事件的;
(三)本地區、單位或部門發生越級集體上訪或群體性事件后,未認真落實上級機關的明確處理意見,導致矛盾激化、事態擴大或引發重復越級集體上訪,造成較大社會影響的;
(四)不按有關規定落實信訪工作機構提出的改進工作、完善政策、給予處分等建議,造成嚴重后果的;
(五)對可能造成社會影響的重大、緊急信訪事項和信訪信息,隱瞞、謊報、緩報,或者授意他人隱瞞、謊報、緩報,造成嚴重后果的。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負有直接責任者,給予記過、記大過、降級或者撤職處分;負有主要領導責任者,給予記過、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負有重要領導責任者,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
(一)在處理信訪事項過程中,工作作風簡單粗暴,造成嚴重后果的;
(二)對信訪事項應當受理、登記、轉送、交辦、答復而未按規定辦理或逾期未結,或者應當履行督查督辦職責而未履行,造成嚴重后果的;
(三)在處理信訪事項過程中,敷衍塞責、推諉扯皮導致矛盾激化,造成嚴重后果的;
(四)對重大信訪突出問題和群體性事件,應到現場處置而未到現場處置或處置不當,造成嚴重后果或較大社會影響的。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負有直接責任者,給予記大過、降級、撤職或者開除處分;負有主要領導責任者,給予記過、記大過、降級或者撤職處分;負有重要領導責任者,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
(一)超越或者濫用職權,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導致信訪事項發生,造成嚴重后果的;
(二)應當作為而不作為,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導致信訪事項發生,造成嚴重后果的;
(三)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導致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法規錯誤,或者違反法定程序,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導致信訪事項發生,造成嚴重后果的。
第九條 違反規定使用警力處置群體性事件,或者濫用警械、強制措施,或者違反規定攜帶、使用武器的,對負有直接責任者,給予記過、記大過、降級或者撤職處分。造成嚴重后果的,對負有直接責任者,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負有主要領導責任者,給予記過、記大過、降級或者撤職處分;負有重要領導責任者,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
第十條 在信訪工作中有其他失職、瀆職行為,引發信訪突出問題或群體性事件的,對負有直接責任者,給予記大過、降級、撤職或者開除處分;負有主要領導責任者,給予記過、記大過、降級或者撤職處分;負有重要領導責任者,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
第十一條 有本規定第五條至第十條規定的行為,除給予政紀處分外,對負有領導責任的人員,可同時建議有關機關給予組織處理。
第十二條 有本規定第五條至第十條規定的行為,但未造成較大影響或嚴重后果的,可以責令作出深刻檢查或給予通報批評。
第十三條 對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中經批準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工作人員和其他事業單位中由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人員有本規定第五條至第十條規定的行為的,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本規定由監察部、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國家信訪局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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