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實體法價值在于:嚴密法網、堵塞漏洞,使犯罪分子受到應有懲罰。在程序法上,該罪客觀上可以減輕和降低司法機關的證明責任,為司法機關迅速有力地打擊腐敗犯罪提供立法上的依據。由此來看,對這一罪名,應該不斷完善,而不是取消。正是基于這種思路,刑法修正案(七)草案對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進行了修改。
刑法修正案(七)草案一個吸引公眾眼球的地方,就是對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修改。據8月26日《檢察日報》報道,出席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對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修改給予了熱切關注。
“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成了貪官避風港,應該從立法上取消這一罪名”,這些年,這種呼聲從沒停止過。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從1988年設置以來,在打擊腐敗犯罪方面取得了相當的實際效果。但刑法學界和社會公眾對這一罪名一直存在爭議,理由主要集中在兩方面:一、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與貪污、受賄等犯罪密切相關,貪污罪、受賄罪的法定最高刑可判死刑,但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法定最高刑只有五年有期徒刑,造成對貪官處罰偏輕;二、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只有一個量刑檔次,且量刑幅度較窄,不管來源不明的巨額財產有多少,只能在五年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內量刑,不符合“罰當其罪”的原則。
對此,刑法修正案(七)草案予以了積極的回應。草案規定:“國家工作人員的財產和支出明顯超過合法收入,差額巨大的,可以責令說明來源。本人不能說明其來源的,差額部分以非法所得論,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差額特別巨大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財產的差額部分予以追繳。”與原規定相比,刑法修正案(七)草案有兩點重要修改∶一是將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最高刑從五年提高到十年;二是將一個量刑檔次修改為兩個量刑檔次。
對明顯超過合法收入或支出的巨額財產,如果能夠查清是貪污、受賄或挪用公款所得,那就直接適用貪污、受賄、挪用公款等罪定罪處罰。在司法機關不能查清是采取何種具體非法方式獲得且又不能證明屬于合法所得時,則適用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論罪處罰――可見,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實體法價值在于:嚴密法網、堵塞漏洞,使犯罪分子受到應有懲罰。在程序法上,該罪客觀上可以減輕和降低司法機關的證明責任,為司法機關迅速有力地打擊腐敗犯罪提供立法上的依據。由此來看,對這一罪名,應該不斷完善,而不是取消。正是基于這種思路,刑法修正案(七)草案對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進行了修改。
加重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刑罰確有必要,但同時必須澄清兩個問題:
第一,在立法上適當提高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法定刑,并不意味著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與貪污罪、受賄罪的法定刑“等量齊觀”。有人認為,很多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就是沒有被查明證實的貪污罪和受賄罪,所以應該將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量刑幅度提高到與貪污罪、受賄罪一樣。這種觀點有失偏頗,因為我們也并不能證明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中涉及的財產完全就是貪污或者受賄所得。
第二,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法定刑提高了,司法機關肩上的責任并沒有減輕。說貪官“巨額財產來源不明”,是因為司法機關查不清,沒有足夠的證據證明這部分巨額財產是貪污、受賄所得。這說明司法機關的偵查手段和偵查技術確實有需要提高和改善的地方。在反腐敗形勢依然嚴峻的情形下,借鑒外國和我國香港地區查辦腐敗案件的經驗,賦予職務犯罪偵查機關一些特別的偵查權,對于查清巨額財產的來源,更有力地打擊職務犯罪,也許是一件值得期待的事情。
(作者:孟慶華 系河北大學政法學院教授、法學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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