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條 首席代表、代表經外國企業書面授權,可以代表外國企業簽署合同。
第十二條 代表機構的駐在場所由外國企業自行選擇,但是,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根據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需要,有關部門可以依法要求代表機構調整駐在場所,并及時通知登記機關。
第十三條 代表機構的駐在期限不得超過外國企業的存續期限。
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對代表機構駐在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四條 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設立代表機構必須報經批準的,外國企業應當自批準之日起90日內向登記機關申請設立登記。
第十五條 外國企業申請設立代表機構,應當向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代表機構設立申請書;
(二)外國企業住所證明和存續1年以上的合法營業證明;
(三)同外國企業有業務往來的金融機構出具的資金信用證明;
(四)外國企業的章程或者組織協議;
(五)外國企業對首席代表、代表的任命文件;
(六)首席代表、代表的身份證明;
(七)代表機構駐在場所的合法使用證明;
(八)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規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設立代表機構必須報經批準的,還應當提交有關批準文件。
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規定可以設立從事營利性活動的代表機構的,還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提交相應文件。
對本條第一款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的文件,申請人應當同時提供外國企業所屬國的公證文件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出具的認證文件。
第十六條 登記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0日內作出是否準予登記的決定。作出準予登記決定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5日內向申請人頒發《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登記證》和《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代表證》;作出不予登記決定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5日內向申請人出具《登記駁回通知書》,說明不予登記的理由。
登記機關可以根據審查需要征詢有關部門意見。征詢意見的時間不包括在審查期限內。
《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登記證》簽發日期為代表機構成立日期。
第十七條 代表機構憑《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登記證》和《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代表證》申請辦理居留、就業、納稅、外匯登記等有關手續。
第十八條 登記機關應當將代表機構登記事項記載于代表機構登記簿上,供社會公眾查詢、復制。
第三章 變更登記
第十九條 代表機構登記事項發生變更,外國企業應當向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第二十條 外國企業變更登記事項的,應當自登記事項發生變更之日起30日內申請變更登記。
變更登記事項涉及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在登記前須經批準的,外國企業應當自批準之日起30日內申請變更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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