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條 代表機構駐在期屆滿后繼續開展業務活動的,外國企業應當在駐在期屆滿前60日內向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第二十二條 外國企業申請代表機構變更登記,應當提交《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變更登記申請書》等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規定的相關文件。
變更登記事項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在登記前須報經批準的,還應當提交有關批準文件。
第二十三條 登記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0日內作出是否準予變更登記的決定。作出準予變更登記決定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5日內換發《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登記證》和《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代表證》。
第二十四條 外國企業的有權簽字人、章程或者組織協議中涉及企業責任形式、資本、經營范圍的條款,以及代表發生變化的,外國企業應當自上述事項發生變更之日起30日內向登記機關備案。
第四章 注銷登記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國企業應當在90日內向登記機關申請注銷登記:
(一)外國企業撤銷代表機構;
(二)代表機構駐在期屆滿不再繼續開展業務活動;
(三)外國企業終止;
(四)代表機構依法被撤銷批準或者責令關閉。
第二十六條 申請注銷登記,外國企業應當向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代表機構注銷登記申請書;
(二)代表機構稅務登記注銷證明;
(三)海關、外匯部門出具的相關事宜已清理完結或者該代表機構未辦理相關手續的證明;
(四)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規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代表機構終止活動須經批準的,還應當提交有關批準文件。
第二十七條 登記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0日內作出是否準予注銷登記的決定。作出準予注銷決定的,應當出具《準予注銷通知書》,收繳《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登記證》和《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代表證》。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代表機構應當于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向登記機關提交年度報告。年度報告的內容包括外國企業的合法存續情況、代表機構業務活動開展情況、經審計的費用收支情況等相關情況。
第二十九條 代表機構設立、變更,外國企業應當在登記機關指定的媒體上向社會公告。
代表機構注銷或者被依法撤銷設立登記、吊銷登記證的,由登記機關進行公告。
第三十條 登記證應當置于代表機構駐在場所的醒目位置。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涂改、出租、出借、轉讓登記證和代表證。
登記證和代表證遺失或者毀壞的,代表機構應當在指定的媒體上聲明作廢,申請補領。
登記機關依法作出準予變更登記、注銷登記、撤銷變更登記決定的,代表機構原登記證和原首席代表、代表的代表證自動失效。
第三十二條 代表機構可以根據業務需要,在駐在城市行政區域范圍以內或者以外從事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相關業務活動。需要在駐在城市行政區域范圍以外開展常駐業務活動的,由外國企業依照本條例規定另行申請設立代表機構。
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對開展業務活動的行政區域范圍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三條 代表機構應當依法設置會計賬簿,真實記載外國企業經費撥付和代表機構費用收支情況,并置于代表機構駐在場所。
代表機構不得使用其他企業、組織或者個人的賬戶。
第三十四條 登記機關對代表機構涉嫌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查處時,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責令停止相關活動;
(二)向有關的單位和個人調查、了解情況;
(三)進入違法行為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四)查閱、復制、查封、扣押與違法行為有關的合同、票據、賬簿以及其他資料;
(五)查封、扣押專門用于從事違法行為的工具、設備、原材料、產品(商品)等財物;
(六)查封違法行為場所;
(七)查詢從事違法行為的代表機構的賬戶及與存款有關的會計憑證、賬簿、對賬單等;
(八)對有證據證明轉移或者隱匿違法資金的,可以申請司法機關予以凍結。
第三十五條 登記機關發現已經登記的代表機構中文名稱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應當要求外國企業予以改正。
第三十六條 代表機構的首席代表、代表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關于居留、就業、納稅、外匯登記等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相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未經登記,擅自設立代表機構或者從事代表機構常駐業務活動的,由登記機關責令停止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并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提交虛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隱瞞真實情況,取得代表機構登記或者備案的,由登記機關責令改正,對代表機構處以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登記機關撤銷登記、吊銷登記證。
代表機構提交的年度報告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由登記機關責令改正,對代表機構處以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登記證。
第三十九條 代表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超出業務范圍從事業務活動,或者超出駐在城市行政區域范圍從事常駐業務活動的,由登記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代表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從事營利性活動的,由登記機關依法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2萬元以下罰款;從事營利性活動規模較大、社會危害嚴重的,并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從事營利性活動危害人體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隱患、威脅公共安全、破壞環境資源的,并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沒收專門用于從事營利性活動的工具、設備、原材料、產品(商品)等財物;情節嚴重的,吊銷登記證。
圖片報道 | 更多>> |
|
- [個唱]范范個唱 張韶涵助陣破不和傳言
- [情感]男子街頭菜刀劫持女友
- [電影]《非誠勿擾》片花
- [國際]烏克蘭議員在國會比試拳腳
- [娛樂]庾澄慶說沒與伊能靜離婚
- [星光]小S臺北性感代言
- [八卦]江語晨與周杰倫緋聞成焦點
- [科教]南極科考雪龍船遭遇強氣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