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九條 人身保險的被保險人因第三者的行為而發生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等保險事故的,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給付保險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償的權利,但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權向第三者請求賠償。
第七十條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險人應當自接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30日內,按照合同約定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第三章 保險公司
第七十一條 保險公司應當采取下列組織形式:
(一)股份有限公司;
(二)有限責任公司。
第七十二條 設立保險公司,必須經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準。
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審查保險公司的設立申請時,應當考慮保險業的發展和公平競爭的需要。
第七十三條 設立保險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主要股東具有持續經營盈利能力,信譽良好,最近3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凈資產不低于人民幣2億元;
(二)有符合本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章程;
(三)有符合本法規定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
(四)有具備任職專業知識和業務工作經驗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五)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和與從事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七)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十四條 設立保險公司,其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為人民幣2億元。
保險公司注冊資本必須為實繳貨幣資本。
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根據保險公司的業務范圍、經營規模,可以調整其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但是,不得低于本條第一款規定的限額。
第七十五條 申請設立保險公司,應當向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設立申請書,申請書應當載明擬設立的保險公司的名稱、注冊資本、業務范圍等;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籌建方案;
(四)投資人的營業執照或者其他背景資料,經注冊會計師審計的上一年度財務會計報告;
(五)投資人認可的籌備組負責人和擬任董事長、經理名單及本人認可證明;
(六)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十六條 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對設立保險公司的申請進行審查,自受理之日起6個月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籌建的決定。決定不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七十七條 申請人經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準籌建保險公司的,應當在1年內完成籌建工作。籌建機構不得從事保險業務經營活動。
第七十八條 籌建工作完成后,申請人具備本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的設立條件的,可以向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提出開業申請。
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開業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開業的決定。決定批準的,頒發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決定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七十九條 保險公司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和代表機構,須經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準。保險公司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分支機構應當取得分支機構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
保險公司分支機構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保險公司承擔。
第八十條 保險公司申請設立分支機構,應當向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設立申請書;
(二)擬設機構3年業務發展規劃和市場分析材料;
(三)擬任高級管理人員的簡歷及相關證明材料;
(四)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十一條 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對保險公司設立分支機構的申請進行審查,自受理之日起6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決定不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八十二條 經批準設立的保險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憑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第八十三條 保險公司及其分支機構自取得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之日起6個月內無正當理由未辦理登記的,其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自動失效。
第八十四條 保險公司成立后應當按照其注冊資本總額的20%提取保證金,存入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指定的銀行,除保險公司清算時用于清償債務外,不得動用。
第八十五條 保險公司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設立子公司、分支機構、代表機構,應當經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準。
第八十六條 外國保險機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代表機構,應當經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準。
第八十七條 保險公司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正直誠實,品行良好,熟悉與保險相關的法律、行政法規,具有履行職責所需的經營管理能力,并在任職前取得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核準的任職資格。
保險公司高級管理人員的范圍由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
第八十八條 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保險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一)因違法行為或者違紀行為被金融監管機構取消任職資格的金融機構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自被取消任職資格之日起未逾5年的;
(二)因違法行為或者違紀行為被吊銷執業資格的律師、注冊會計師或者資產評估機構、驗證機構等機構的專業人員,自被吊銷執業資格之日起未逾5年的。
第八十九條 保險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須經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準:
(一)變更名稱;
(二)變更注冊資本;
(三)變更公司或者分支機構的營業場所;
(四)撤銷分支機構;
(五)調整業務范圍;
(六)公司分立或者合并;
(七)修改公司章程;
(八)變更出資人或者持有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東;
(九)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條 保險公司的組織機構,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規定。
第九十一條 國有獨資保險公司設立監事會。監事會由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的代表、保險公司工作人員的代表和有關專家組成,對國有獨資保險公司提取各項準備金、最低償付能力和國有資產保值增值等情況以及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行為和損害公司利益的行為進行監督。
第九十二條 保險公司因分立、合并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解散事由出現,經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準后解散。保險公司應當依法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
經營有人壽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除分立、合并外,不得解散。
第九十三條 保險公司有違法經營、經營管理不善或者償付能力低于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標準等情形,不予撤銷將嚴重危害保險市場秩序、損害公共利益的,由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予以撤銷并依法及時組織清算組,進行清算。
第九十四條 保險公司有《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二條規定情形的,經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準,保險公司或者其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產清算申請;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的規定,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對該保險公司進行重整或者破產清算的申請。
第九十五條 經營有人壽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被依法撤銷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的,其持有的人壽保險合同及準備金,必須轉讓給其他經營有人壽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險公司達成轉讓協議的,由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指定經營有人壽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接受轉讓。
轉讓或者由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指定接受轉讓前款規定的人壽保險合同及準備金的,應當維護被保險人、受益人的合法權益。
第九十六條 破產財產在優先清償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后,按照下列順序清償:
(一)所欠職工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
(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
(三)保險公司欠繳的除本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以外的社會保險費用和所欠稅款;
(四)普通破產債權。
破產財產不足以清償同一順序的清償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產保險公司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工資,按照該保險公司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
第九十七條 保險公司依法終止其業務活動,應當注銷其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
第九十八條 保險公司的設立、變更、解散和清算事項,本法未作規定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第四章 保險經營規則
第九十九條 保險公司的業務范圍:
(一)財產保險業務,包括財產損失保險、責任保險、信用保險等保險業務;
(二)人身保險業務,包括人壽保險、健康保險、意外傷害保險等保險業務;
(三)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準的與保險有關的其他業務。
同一保險人不得同時兼營財產保險業務和人身保險業務;但是,經營財產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經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準,可以經營短期健康保險業務和意外傷害保險業務。
保險公司的業務范圍由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依法批準。保險公司應當在批準的業務范圍內從事保險經營活動。
第一百條 經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準,保險公司可以經營本法第九十九條規定的保險業務的下列再保險業務:
(一)分出保險;
(二)分入保險。
第一百零一條 保險公司應當根據保障被保險人利益、保證償付能力的原則,提取各項責任準備金。
保險公司提取和結轉責任準備金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制定。
第一百零二條 除依照本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提取準備金外,保險公司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及國家財務會計制度的規定提取公積金。
第一百零三條 為了保障被保險人的利益,支持保險公司穩健經營,保險公司應當繳納保險保障基金。
保險保障基金應當集中管理,并在下列情形下統籌使用:
(一)在保險公司被撤銷或者被宣告破產時,向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提供救濟;
(二)在保險公司被撤銷或者被宣告破產時,向依法接受其人壽保險合同的保險公司提供救濟;
(三)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情形。
保險保障基金籌集、管理和使用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一百零四條 保險公司應當具有與其業務規模和風險程度相適應的最低償付能力。保險公司的認可資產減去認可負債的差額不得低于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數額;低于規定數額的,應當按照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的規定采取相應措施達到最低償付能力。
第一百零五條 經營財產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當年自留保險費,不得超過其實有資本金加公積金總和的4倍。
第一百零六條 保險公司對每一危險單位,即對一次保險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損失范圍所承擔的責任,不得超過其實有資本金加公積金總和的10%;超過的部分,應當辦理再保險。
保險公司對危險單位的劃分應當符合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
第一百零七條 保險公司對危險單位的劃分方法和巨災風險安排方案,應當報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第一百零八條 保險公司應當按照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辦理再保險,并審慎選擇再保險接受人。
第一百零九條 保險公司的資金運用必須穩健,遵循安全性原則,并保證資產的保值增值。
保險公司的資金運用限于下列形式:
(一)銀行存款;
(二)買賣債券、股票、證券投資基金等有價證券;
(三)投資不動產;
(四)國務院規定的其他資金運用形式。
保險公司運用的資金、具體項目的資金占其資金總額的具體比例以及資金運用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原則規定。
第一百一十條 經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會同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保險公司可以設立保險資產管理公司。
保險資產管理公司從事證券投資活動,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等有關規定。
保險資產管理公司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第一百一十一條 保險公司應當按照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建立對關聯交易的管理和信息披露制度。
第一百一十二條 保險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關聯交易損害保險公司的利益。
第一百一十三條 保險公司應當按照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真實、準確、完整地披露財務會計報告、風險管理狀況、保險產品經營情況等重大事項。
第一百一十四條 保險公司從事保險銷售的人員應當符合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資格條件,取得保險監督管理機構頒發的資格證書。
前款規定的保險銷售人員的范圍和管理辦法,由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
第一百一十五條 保險公司應當建立保險代理人登記管理制度,加強對保險代理人的培訓和管理,提高保險代理人的職業道德和業務素質,不得唆使、誘導保險代理人進行違背誠信義務的活動。
第一百一十六條 保險公司應當依法使用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不得偽造、變造、轉讓、出租、出借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
第一百一十七條 保險公司應當按照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公平、合理擬訂保險條款和費率,不得損害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權益。
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和本法規定,及時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
第一百一十八條 保險公司及其工作人員在保險業務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欺騙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
(二)對投保人隱瞞與保險合同有關的重要情況;
(三)阻礙投保人履行本法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或者誘導其不履行本法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
(四)給予或者承諾給予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保險合同約定以外的保險費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五)拒不依法履行保險合同約定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
(六)故意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虛構保險合同或者故意夸大已經發生的保險事故的損失程度進行虛假理賠,騙取保險金、保險賠款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七)挪用、侵占保險費;
(八)利用未取得合法資格的機構或者個人從事保險銷售活動;
(九)利用開展保險業務為其他機構或者個人謀取不正當利益;
(十)利用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或者保險公估機構,從事以虛構保險中介業務或者編造退保等方式套取費用等違法活動;
(十一)利用特定事件或者捏造、散布虛假事實等方式,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擾亂保險市場秩序;
(十二)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行為。第五章 保險業的監督管理
第一百一十九條 關系社會公眾利益的保險險種、依法實行強制保險的險種和新開發的人壽保險險種等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應當報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準。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審批時,應當遵循保護社會公眾利益和防止不正當競爭的原則。其他保險險種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應當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審批、備案的范圍和具體辦法,由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制定。
第一百二十條 保險公司使用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存在違法違規情形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限期修改、停止銷售;情節嚴重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內禁止其申報新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
第一百二十一條 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監管指標體系,對保險公司的最低償付能力實施監控。
第一百二十二條 對償付能力不足的保險公司,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將該保險公司列為重點監管對象,并可以根據具體情況采取下列監管措施:
(一)責令增加資本金、辦理再保險;
(二)限制業務范圍;
(三)限制向股東分紅;
(四)限制固定資產購置或者經營費用規模;
(五)限制增設分支機構;
(六)責令拍賣不良資產、轉讓保險業務;
(七)限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薪酬水平;
(八)限制商業性廣告;
(九)責令停止接受新業務。
對償付能力嚴重不足的保險公司,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的規定對該保險公司實行接管。
第一百二十三條 保險公司未按照本法規定提取或者結轉各項準備金,或者未按照本法規定辦理再保險,或者嚴重違反本法關于資金運用的規定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該保險公司采取下列措施限期改正:
(一)依法提取或者結轉各項準備金;
(二)依法辦理再保險;
(三)糾正違法運用資金的行為;
(四)調整負責人及有關管理人員。
第一百二十四條 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作出限期改正的決定后,保險公司在限期內未予改正的,由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決定選派保險專業人員和指定該保險公司的有關人員,組成整頓組織,對該保險公司進行整頓。
整頓決定應當載明被整頓保險公司的名稱、整頓理由、整頓組織和整頓期限,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二十五條 整頓組織在整頓過程中,有權監督被整頓保險公司的日常業務。被整頓保險公司的負責人及有關管理人員,應當在整頓組織的監督下行使職權。
第一百二十六條 在整頓過程中,被整頓保險公司的原有業務繼續進行;但是,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有權停止被整頓保險公司接受新業務或者停止部分業務,調整資金運用。
第一百二十七條 被整頓保險公司經整頓已糾正其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恢復正常經營狀況的,由整頓組織提出報告,經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準,整頓結束。
第一百二十八條 保險公司違反本法規定,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可能嚴重危及或者已經嚴重危及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的,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對該保險公司實行接管。
接管的目的是對被接管的保險公司采取必要措施,以保護被保險人的利益,恢復保險公司的正常經營。被接管的保險公司的債權債務關系不因接管而變化。
第一百二十九條 接管組織的組成和接管的實施辦法,由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決定,并予公告。
第一百三十條 接管期限屆滿,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決定延長接管期限,但接管期限最長不得超過2年。
第一百三十一條 接管期限屆滿,被接管的保險公司已恢復正常經營能力的,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決定接管終止。
第一百三十二條 被整頓、被接管的保險公司有《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二條規定情形的,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出對該保險公司進行重整或者破產清算的申請。
第一百三十三條 保險公司應當聘用經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認可的精算專業人員,建立精算報告制度。
保險公司應當聘用專業人員,建立合規報告制度。
第一百三十四條 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的要求,報送有關報告、報表、文件、資料和數據。
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報告、財務會計報告、精算報告、合規報告及其他有關報告、報表、文件、資料和數據必須如實記錄保險業務事項,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和重大遺漏。
第一百三十五條 保險公司應當妥善保管業務經營活動的完整賬簿、原始憑證及有關資料和數據。
前款規定的賬簿、原始憑證及有關資料和數據的保管期限,自保險合同終止之日起計算,不得少于10年。
第一百三十六條 保險公司聘請或者解聘會計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資信評級機構等中介服務機構的,應當向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報告;解聘會計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資信評級機構等中介服務機構的,應當說明理由。第六章 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和保險公估機構
第一百三十七條 保險代理人是根據保險人的委托,向保險人收取傭金,并在保險人授權的范圍內代為辦理保險業務的機構或者個人。
保險代理機構包括專門從事保險代理業務的保險專業代理機構和兼營保險代理業務的保險兼業代理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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