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三十八條 保險經紀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為投保人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提供中介服務,并依法收取傭金的機構。
第一百三十九條 保險公估機構是經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準設立,根據保險活動當事人委托,對保險事故進行評估、鑒定、勘驗、估損、理算的機構。
第一百四十條 保險代理機構、保險經紀人、保險公估機構應當具備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條件,取得保險監督管理機構頒發的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證、經紀業務許可證或者公估業務許可證。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保險經紀人、保險公估機構憑保險監督管理機構頒發的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保險兼業代理機構憑保險監督管理機構頒發的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第一百四十一條 以公司形式設立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保險經紀人和保險公估機構,其注冊資本最低限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有關規定。
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根據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保險經紀人和保險公估機構的業務范圍和經營規模,可以調整其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但是,不得低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限額。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保險經紀人、保險公估機構的注冊資本或者出資額必須為實繳貨幣資本。
第一百四十二條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保險經紀人、保險公估機構的高級管理人員,應當正直誠實,品行良好,熟悉保險法律、行政法規,具有履行職責所需的經營管理能力,并在任職前取得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核準的任職資格。
第一百四十三條 個人保險代理人、保險代理機構的代理從業人員、保險經紀人的經紀從業人員和保險公估機構的公估從業人員,應當具備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資格條件,取得保險監督管理機構頒發的資格證書。
個人保險代理人合法的經營活動,不以無照經營查處。
第一百四十四條 保險代理機構、保險經紀人、保險公估機構應當有自己的經營場所,設立專門賬簿記載保險代理業務、經紀業務或者公估業務的收支情況。
第一百四十五條 保險代理機構、保險經紀人、保險公估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繳存保證金或者投保職業責任保險。未經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準,保險代理機構、保險經紀人、保險公估機構不得動用保證金。
第一百四十六條 除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另有規定外,個人保險代理人在代為辦理人壽保險業務時,不得同時接受兩個以上保險人的委托。
第一百四十七條 保險人委托保險代理人代為辦理保險業務的,應當與保險代理人簽訂委托代理協議,依法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及其他代理事項。
第一百四十八條 保險代理人根據保險人的授權代為辦理保險業務的行為,由保險人承擔責任。
保險代理人為保險人代為辦理保險業務,有超越代理權限行為,使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權,并已訂立保險合同的,保險人應當承擔保險責任;但是,保險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權的保險代理人的責任。
第一百四十九條 因保險經紀人在辦理保險業務中的過錯,給投保人、被保險人造成損失的,由保險經紀人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百五十條 保險活動當事人可以委托保險公估機構以外的獨立評估機構或者具有法定資格的專家,對保險事故進行評估、鑒定。
保險公估機構、依法接受委托對保險事故進行評估和鑒定的評估機構和專家,應當依法、獨立、客觀、公正地從事公估業務。依法從事公估業務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涉。
保險公估機構、依法接受委托對保險事故進行評估和鑒定的評估機構和專家,因故意或者過失給保險人或者被保險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百五十一條 保險傭金只限于向具有合法資格的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支付,不得向其他人支付。
第一百五十二條 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在辦理保險業務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欺騙保險人、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
(二)隱瞞與保險合同有關的重要情況;
(三)阻礙投保人履行本法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或者誘導投保人不履行本法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
(四)給予或者承諾給予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保險合同約定以外的其他利益;
(五)利用行政權力、職務或者職業便利以及其他不正當手段強迫、引誘或者限制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
(六)偽造、擅自變更保險合同,或者為保險合同當事人提供虛假證明材料;
(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險費、保險賠款或者保險金;
(八)串通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騙取保險賠款或者保險金;
(九)泄露知悉的保險人、被保險人、投保人或者受益人的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
第一百五十三條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保險經紀人、保險公估機構分立、合并、變更組織形式或者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經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準。
第一百五十四條 保險代理機構、保險經紀人、保險公估機構依法解散的,應當經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準,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注銷工商登記。
第一百五十五條 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適用于保險代理機構、保險經紀人和保險公估機構。第七章 保險行業協會
第一百五十六條 保險行業協會是保險業的自律性組織,是社會團體法人。
保險公司應當加入保險行業協會。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保險公估機構可以加入保險行業協會。
保險行業協會的權力機構為全體會員組成的會員大會。
第一百五十七條 保險行業協會的章程由會員大會制定,并報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第一百五十八條 保險行業協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教育和組織會員遵守法律、行政法規;
(二)依法維護會員的合法權益,向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反映會員的建議和要求;
(三)收集整理保險信息,為會員提供服務;
(四)制定會員應遵守的行業自律性規則,組織會員單位的從業人員的業務培訓,開展會員間的業務交流;
(五)對會員之間,會員與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之間發生的糾紛進行調解;
(六)組織會員就保險業的發展、運作及有關內容進行研究;
(七)對違反保險行業協會章程和行業自律性規則的會員,按照規定給予紀律處分;
(八)保險行業協會章程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一百五十九條 保險行業協會設理事會。理事會成員依章程的規定由選舉產生。第八章 保險監督管理機構
第一百六十條 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對保險業實施監督管理,應當遵循依法、公開、公正的原則。
第一百六十一條 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在對保險業實施監督管理中履行下列職責:
(一)依法制定有關保險業監督管理的規章、規則,并依法行使審批或者核準權;
(二)依法監督管理保險公司的治理結構、償付能力、市場行為和資金運用,依法對政策性保險和強制保險進行監督管理,對相互制、合作制等組織形式的保險機構的業務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三)依法對保險資產管理公司、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保險公估機構進行監督管理;
(四)依法對境內保險機構在境外投資的保險機構、外國保險機構在境內設立的代表機構進行監督管理;
(五)依法監督管理資本保證金;
(六)依法制定保險從業人員的資格標準和行為準則,并監督實施;
(七)依法對保險行業協會的活動進行指導和監督;
(八)根據保險監督管理的需要,制訂保險行業信息化標準,建立保險風險評價、預警和監控體系,跟蹤分析、檢測、預測保險市場運行情況,統一編制保險業的數據、報表,并依法發布;
(九)為維護保險市場穩健運行,采取審慎監管措施;
(十)依法對保險業的欺詐、不正當競爭等違法違規行為進行調查、處罰,對非保險機構經營或者變相經營保險業務的行為進行調查、處罰;
(十一)依法對違反保險法律、行政法規的行為進行查處;
(十二)國務院授權履行的其他職責。
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和其他國家或者地區的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建立監督管理合作機制,實施跨境監督管理。
第一百六十二條 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履行職責,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對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保險公估機構、保險資產管理公司、外國保險機構設立的代表機構進行現場檢查;
(二)進入涉嫌違法行為發生場所調查取證;
(三)詢問當事人及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要求其對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事項作出說明;
(四)查閱、復制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財產權登記等資料;
(五)查閱、復制當事人和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的財務會計資料及其他相關文件和資料;對可能被轉移、隱匿或者毀損的文件和資料,可以予以封存;
(六)查詢當事人和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的銀行賬戶;
(七)對有證據證明已經或者可能轉移、隱匿違法資金等涉案財產或者隱匿、偽造、毀損重要證據的,經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予以凍結或者查封。
保險監督管理機構采取前款第(一)、(二)、(六)項措施和對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采取前款規定措施的,應當經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負責人批準。
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或者調查,其監督檢查、調查的人員不得少于2人,并應當出示合法證件和監督檢查、調查通知書;監督檢查、調查的人員少于2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證件和監督檢查、調查通知書的,被檢查、調查的單位有權拒絕。
第一百六十三條 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有權檢查保險公司的業務狀況、財務狀況及資金運用狀況,有權要求保險公司在規定的期限內提供有關的書面報告、資料和數據。
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有權要求保險公司股東、實際控制人在指定的期限內提供有關信息、資料和數據。
第一百六十四條 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根據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需要,可以與保險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進行監督管理談話,要求其就保險公司的業務活動和風險管理的重大事項作出說明。
第一百六十五條 保險公司被整頓、被接管、清算期間,或者出現重大風險時,經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準,可以對該保險公司直接負責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采取以下措施:
(一)通知出境管理機關依法阻止其出境;
(二)申請司法機關禁止其轉移、轉讓或者以其他方式處分財產,或者在財產上設定其他權利。
第一百六十六條 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工作人員應當忠于職守,依法辦事,公正廉潔,不得利用職務便利牟取不正當利益,不得泄露所知悉的有關單位和個人的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第一百六十七條 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履行職責,被檢查、調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如實提供有關文件和資料,不得拒絕、阻礙和隱瞞。阻礙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工作人員依法執行檢查、調查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一百六十八條 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有下列行為之一,進行保險詐騙活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一)投保人故意虛構保險標的,騙取保險金的;
(二)編造虛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損失程度,騙取保險金的;
(三)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的;
(四)故意造成財產損失的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的;
(五)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騙取保險金的。
保險事故的鑒定人、評估人、證明人故意提供虛假的證明文件,為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進行保險詐騙提供條件的,依照前款規定予以處罰。
第一百六十九條 保險公司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對保險公司處以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限制該保險公司業務范圍或者責令其停止接受新業務;對有違法行為的工作人員,可以區別不同情況給予警告,處以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欺騙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
(二)對投保人隱瞞與保險合同有關的重要情況的;
(三)阻礙投保人履行本法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或者誘導其不履行本法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的;
(四)給予或者承諾給予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保險合同約定以外的保險費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的;
(五)泄露其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或者再保險分出人的商業秘密、個人隱私,造成其損失的。
第一百七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任用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以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七十一條 保險公司及其工作人員以騙取保險金或者其他不正當利益為目的,有下列行為之一,進行虛假理賠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對保險公司處以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限制該保險公司業務范圍或者責令其停止接受新業務;對有違法行為的工作人員,可以區別不同情況給予警告,處以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故意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的;
(二)虛構保險合同的;
(三)故意夸大已經發生的保險事故的損失程度的。
第一百七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擅自設立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或者非法從事商業保險業務活動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予以取締;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20萬元的,處以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七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超出核定的業務范圍經營,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責令退還收取的保險費,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0萬元的,處以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其業務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七十四條 出租、出借、變造、轉讓業務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該機構停業整頓或者吊銷其業務許可證。
第一百七十五條 違反本法第八十九條規定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法規定,未經批準擅自變更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保險經紀人或者保險公估機構的注冊資本或者出資額、組織形式等事項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七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以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限制其業務范圍、責令其停止接受新業務或者吊銷其業務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提存保證金或者違反規定動用保證金的;
(二)未按照規定提取或者結轉各項責任準備金的;
(三)未按照規定繳納保險保障基金或者提取公積金的;
(四)未按照規定辦理再保險業務的;
(五)未按照規定運用保險公司資金的;
(六)未經批準設立或者撤銷分支機構或者代表機構的;
(七)未經批準分立、合并的;
(八)未按照規定申請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審批的。
第一百七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報送或者保管報告、報表、文件、資料和數據的;
(二)未按照規定報送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備案的;
(三)未按照規定披露信息的。
第一百七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以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限制其業務范圍、責令其停止接受新業務或者吊銷其業務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編制或者提供虛假的報告、報表、文件、資料和數據的;
(二)拒絕或者妨礙依法監督檢查的;
(三)未按照規定使用經審批或者備案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的。
第一百七十九條 保險公司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對保險公司處以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限制該保險公司業務范圍或者責令其停止接受新業務;情節特別嚴重的,吊銷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對有違法行為的工作人員,可以區別不同情況給予警告,處以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利用保險業務為其他機構或者個人謀取非法利益的;
(二)違反規定從事關聯交易,損害保險公司利益的;
(三)未按照規定履行向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報告、通知和信息披露的義務的;
(四)利用特定事件或者捏造散布虛假事實等方式進行行業詆毀,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擾亂保險市場秩序的。
第一百八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以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超額承保,情節嚴重的;
(二)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承保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保險的。
第一百八十一條 保險公司及其工作人員開展業務活動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對保險公司處以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限制該保險公司業務范圍、責令停止接受新業務或者吊銷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對有違法行為的工作人員,可以區別不同情況給予警告,處以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挪用、侵占保險費的;
(二)利用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或者保險公估機構,從事以虛構保險中介業務或者編造退保等方式套取費用等違法活動的;
(三)利用未取得合法資格的機構或者個人從事保險銷售活動的。
第一百八十二條 保險代理機構、保險經紀人或者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從業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以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業務許可證:
(一)欺騙保險人、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
(二)隱瞞與保險合同有關的重要情況的;
(三)阻礙投保人履行本法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或者誘導其不履行本法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的;
(四)給予或者承諾給予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保險合同約定以外的其他利益的;
(五)利用行政權力、職務或者職業便利以及其他不正當手段強迫、引誘或者限制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的;
(六)偽造、擅自變更保險合同,或者為保險合同當事人提供虛假證明材料的;
(七)挪用、侵占保險費、保險賠款或者保險金的;
(八)串通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騙取保險賠款或者保險金的;
(九)泄露知悉的保險人、被保險人、投保人或者受益人的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
第一百八十三條 保險代理機構、保險經紀人或者保險公估機構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以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業務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繳存保證金或者投保職業責任保險的;
(二)未按照規定設立專門賬簿記載業務收支情況的;
(三)利用業務便利為其他單位和個人謀取非法利益的。
第一百八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未取得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證、保險經紀業務許可證或者保險公估業務許可證,擅自設立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保險經紀人、保險公估機構或者非法從事保險代理業務、保險經紀業務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予以取締,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20萬元的,處以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八十五條 外國保險機構未經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準,擅自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代表機構的,依法予以取締,并處以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外國保險機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代表機構違反規定直接從事保險業務活動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20萬元的,處以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首席代表,可以責令撤換;情節嚴重的,撤銷其代表機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八十六條 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保險經紀人或者保險公估機構違反本法規定的,保險監督管理機構除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至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處罰外,還可以區別不同情況,采取下列措施:
(一)對直接負責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處以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取消直接負責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一定期限直至終身的任職資格,對其他責任人員責令予以撤換;情節嚴重的,禁止直接負責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一定期限直至終身進入保險業。
前款規定的人員離開該機構工作后,被發現在該機構工作期間違反本法規定的,應當依法追究責任。
第一百八十七條 保險公司從事保險銷售的人員、個人代理人以及保險代理機構、保險經紀人或者保險公估機構的從業人員違反本法規定的,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區別不同情況予以警告,處以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其資格證書;情節特別嚴重的,可以限制其一定期限直至終身進入保險業。
未取得合法資格的人員非法從事保險銷售的,可以區別不同情況予以警告,處以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限制其一定期限直至終身進入保險業。
第一百八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保險公司違法經營致使其資產不足清償債務的,其董事、監事、總經理及負責決定該項業務的副總經理,對公司債權人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但該項責任自其離職之日起滿3年解除。
第一百八十九條 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從事監督管理工作的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批準機構的設立、變更或者終止的;
(二)未按照規定進行保險條款費率審批或者備案的;
(三)未按照規定進行現場檢查的;
(四)未按照規定查詢賬戶或者凍結資金的;
(五)泄露其知悉的有關單位和個人的商業秘密、個人隱私,造成其損失的;
(六)未按照規定實施行政處罰的;
(七)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其他行為。第十章 附 則
第一百九十條 海上保險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的有關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未作規定的,適用本法的有關規定。
第一百九十一條 中外合資保險公司、外資獨資保險公司、外國保險公司分公司適用本法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一百九十二條 國家支持發展為農業生產服務的保險事業,農業保險由法律、行政法規另行規定。
強制保險適用本法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一百九十三條 政策性保險公司以及相互制、合作制等形式的保險組織,由法律、行政法規另行規定;其保險業務活動適用本法規定。
第一百九十四條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修訂草案)》的說明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稱現行保險法)是1995年公布的,2002年為履行加入世貿組織承諾曾作過部分修改,F行保險法對規范保險活動,保護保險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保險業健康發展和我國金融體系的完善,發揮了重要作用。近幾年,我國保險業快速發展,保險業的內部結構和外部環境都發生了很大變化,出現了一些新情況、新問題,現行保險法已不能完全適應當前保險業改革發展的需要,有必要通過修改現行保險法,進一步規范保險公司的經營行為,加強對被保險人利益的保護,加強和改善保險監管機構對保險市場的監管,有效防范和化解保險業風險,促進保險業持續穩定快速健康發展。
根據國務院立法工作計劃,保監會向國務院報送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修改草案送審稿)》。法制辦收到此件后,征求了近60個單位的意見,包括全國人大財經委、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高法院、財政部、商務部、人民銀行、證監會等中央有關單位,北京、上海、廣東等地方人民政府,中國人壽保險股份公司、中國人保財險股份公司、中國再保險(集團)公司、太平洋保險(集團)公司、華泰保險經紀公司等保險機構、經紀機構,保險行業協會、注冊會計師協會、資產評估協會、消費者協會、律師協會等協會組織,中國人民大學、上海財經大學、吉林大學等研究機構。此外,多次召開專家論證會對主要問題進行專題研究。在此基礎上,法制辦會同保監會對送審稿進行反復研究、修改,形成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修訂草案)》(以下稱修訂草案),F說明如下:
一、進一步明確保險活動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加強對被保險人利益的保護
目前實踐中產生的保險糾紛以及理賠難的問題,與現行保險法合同部分的一些規定不夠明確有較大關系。為解決此類問題,修訂草案著重加強對被保險人利益的保護,進一步明確、完善了保險合同的具體規定,主要包括:(1)明確了保險合同的成立時間(第十五條第一款);(2)對保險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為由解除保險合同的權利加以限制(第十八條第二、三款);(3)在現行保險法規定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否則免責條款無效的基礎上,修訂草案進一步規定,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的內容,在保險憑證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免責條款(第十九條);(4)針對實踐中格式合同存在的問題,增加規定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第二十條第三款);(5)限制保險人在未得到及時通知情形下的免責權利(第二十二條);(6)明確了保險人理賠的程序和時限(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7)增加規定了財產保險的賠償計算標準(第四十一條);(8)增加規定了責任保險的賠償程序(第五十一條)。修訂草案還明確要求,保險公司應當按照國務院保險監管機構的規定公平、合理地擬訂保險條款和費率,不得損害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權益,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和本法規定及時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第一百一十七條)。此外,修訂草案還根據合同法的規定,對現行保險法保險合同的部分條款做了必要修改和完善(第十五條第三款、第三十一條)。
二、進一步完善保險行業基本制度
(一)完善保險公司組織形式。
現行保險法規定,保險公司應當采取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國有獨資公司的組織形式。保監會提出,外資法人保險公司均采取有限責任公司的形式,經過多年的市場檢驗,采用有限責任公司形式的外資保險公司與內資股份制保險公司相比在風險控制和保護被保險人利益方面并不存在差距;保險公司的風險控制和保護被保險人利益,主要應當依靠償付能力監管等措施,與保險公司的組織形式并無直接聯系。而且,我國銀行業和證券業機構均可以采取有限責任公司形式,不應對同為金融機構的保險公司做出特別的組織形式限制。修訂草案據此增加規定,保險公司的組織形式可以是有限責任公司?紤]到國有獨資公司屬于有限責任公司的特殊形式,因此不再單獨列出(第七十一條)。
國外保險業中普遍存在相互制保險公司的組織形式。相互制公司具有合作性質,比較適合在縣域保險等領域發揮作用。經國務院批準,2004年底陽光農業相互保險公司作為我國第一家相互制保險公司開始了有益的嘗試!秶鴦赵宏P于保險業改革發展的若干意見》提出,“探索發展相互制、合作制等多種形式的農業保險組織”。為給相互制、合作制等保險組織以法律地位,修訂草案增加規定,相互制、合作制等形式的保險組織由法律、行政法規另行規定,其保險業務活動適用本法規定(第一百九十三條)。
(二)嚴格保險公司的設立條件和高級管理人員資格條件。
保險公司的質量直接涉及廣大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利益。為提高保險公司的質量,修訂草案對保險公司的設立條件和高級管理人員資格條件做了更加嚴格的規定,主要包括:(1)增加了保險公司主要股東的資格條件,規定保險公司的主要股東應當具有持續經營盈利能力,信譽良好,最近3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凈資產不低于人民幣2億元(第七十三條);(2)強化了對保險公司實繳貨幣資本的要求,將現行保險法規定的保險公司最低限額內的注冊資本(人民幣2億元)必須是實繳貨幣資本,修改為保險公司的全部注冊資本必須是實繳貨幣資本(第七十四條第二款);(3)增加了保險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資格條件,規定保險公司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正直誠實,品行良好,熟悉與保險相關的法律、行政法規,具有履行職責所需的經營管理能力,并在任職前取得保險監管機構核準的任職資格;有公司法規定不得擔任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情形,以及因違法、違紀被取消任職資格或者被吊銷執業資格未逾5年的人員,不得擔任保險公司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第八十七條、第八十八條)。
(三)拓寬保險公司業務范圍和保險資金運用渠道。
按照現行保險法的規定,保險公司的業務范圍僅限于財產保險、人身保險及其再保險業務。這一規定已不適應保險業發展和養老、醫療體制改革的需要。目前,保險公司的業務范圍依據有關規定已有所拓展,如從事企業補充保險受托管理業務,參與失地農民養老保險、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改革試點工作等。為了適應現實需要,并借鑒商業銀行法、證券法和國外有關立法例,修訂草案規定,保險公司可以從事國務院保險監管機構批準的與保險有關的其他業務(第九十九條)。
黨的十六屆五中全會提出,要“穩步推進金融業綜合經營試點”。目前,一些金融集團通過子公司實現了銀行、證券、保險的綜合經營,需要法律留出發展的空間。修訂草案借鑒商業銀行法、證券法,規定保險業和銀行業、證券業、信托業實行分業經營、分業管理,保險公司與銀行、證券、信托業務機構分別設立,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七條)。同時,刪去了現行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三款關于“保險公司的資金不得用于設立證券經營機構,不得用于設立保險業以外的企業”的規定。
現行保險法規定的保險資金運用形式比較狹窄?紤]到保險資金運用既要滿足行業和經濟發展的需要,又應兼顧安全和穩健原則,修訂草案適當拓寬了保險資金的運用渠道,將現行保險法規定的買賣政府債券、金融債券,修改為買賣債券、股票、證券投資基金等有價證券;增加規定了保險資金可以投資于不動產(第一百零九條第二款)。同時,為防范保險資金運用風險,增加規定國務院保險監管機構按照穩健、安全和保值增值的原則,制定保險資金運用的管理辦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三款)。修訂草案還規定,經國務院保險監管機構會同國務院證券監管機構批準,保險公司可以設立保險資產管理公司,以專業化方式運用保險資金(第一百一十條)。
(四)完善保險公司的業務規則。
根據保險業發展的實踐,修訂草案增加規定了保險公司應當建立對關聯交易的管理和信息披露制度(第一百一十一條),規定保險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關聯交易損害保險公司的利益(第一百一十二條)。為統一規范保險銷售行為,修訂草案增加規定了保險銷售人員的資格管理制度(第一百一十四條),以及保險公司對保險代理人的登記管理制度(第一百一十五條)。
(五)加強保險業風險防范。
防范風險是保險業健康發展的生命線。償付能力監管與建立健全保險公司治理結構、規范保險市場行為共同構成現代保險監管制度的三大支柱,對防范保險業風險至關重要,F行保險法對償付能力監管已有一些規定,包括保險公司最低償付能力監管(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二十一條)、保險公司個別風險自留額和全部風險自留額監管(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六條)、保險公司資金運用監管(第一百零九條)以及保險條款和費率監管(第一百一十九條)。修訂草案在保留上述規定的基礎上,又增加了兩條規定:一是規定保險公司使用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存在違法違規情形的,保險監管機構有權責令限期修改、停止銷售,情節嚴重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內禁止申報新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第一百二十條)。二是規定保險監管機構對償付能力不足的保險公司可以采取限制其業務范圍、限制向股東分紅、責令轉讓保險業務等監管措施(第一百二十二條)。
(六)完善保險公司市場退出機制。
現行保險法對保險公司的撤銷和破產做了一些規定。為了維護保險市場秩序和社會公共利益,修訂草案在現有規定的基礎上,增加規定保險公司有違法經營、經營管理不善或者償付能力低于國務院保險監管機構規定標準等情形,不予撤銷將嚴重危害保險市場秩序、損害公共利益的,由國務院保險監管機構予以撤銷并依法及時組織清算組,進行清算(第九十三條)。修訂草案還根據企業破產法的有關規定,對保險公司破產的特殊事宜做了規定,主要是:規定國務院保險監管機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對保險公司進行重整或者破產清算(第九十四條);進一步明確了保險公司破產清算時的債務清償順序(第九十六條)。
(七)完善對保險中介的管理。
現行保險法對保險中介的規定比較簡略,無論在主體上還是行為規范上都存在一些空白。結合保險中介的現狀,修訂草案做了修改和完善,主要是:(1)明確保險兼業代理機構是保險代理的重要組成形式,以解決兼業代理的法律地位不明確的問題(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二款);(2)明確保險公估機構為保險中介機構,并對其業務范圍、注冊資本、從業人員、經營規則等做了規定(第一百三十九條至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百五十條、第一百五十二條至第一百五十五條);(3)考慮到個人保險代理人的特點,修訂草案刪去了現行保險法中關于個人保險代理人領取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證、辦理工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并繳存保證金或者投保職業責任保險的規定,僅規定個人保險代理人應當具備國務院保險監管機構規定的資格條件,取得資格證書;個人保險代理人合法的經營活動不以無照經營查處(第一百四十三條)。
三、加強保險行業自律管理
為促進政府管理職能的轉變,改進保險監管方式,有效利用監管資源,應當充分發揮保險行業協會這一自律組織的作用。修訂草案增設“保險行業協會”一章(第七章),對保險行業協會的法律地位及其主要職責等做了規定。
四、明確保險監管機構的職責,強化監管手段和措施
現行保險法對保險監管機構的監管手段和措施缺乏明確規定,難以適應監管工作的實際需要。為加強對保險業的監督管理,保障保險監管機構依法履行職責,修訂草案根據保險監管的實踐經驗及保監會“三定規定”等規定,明確了保險監管機構的監管原則(第一百六十條)和監管職責(第一百六十一條),增加了保險監管機構的監管手段和措施,主要包括:(1)對監管對象進行現場檢查,進入涉嫌違法行為場所調查取證,詢問當事人及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查閱、復制、封存有關文件和資料,查詢銀行賬戶,申請人民法院凍結、查封涉案財產等(第一百六十二條);(2)與保險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進行監管談話(第一百六十四條);(3)對出現重大風險等情況的保險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采取通知出境管理機關限制其出境、申請司法機關禁止其處分財產等(第一百六十五條)。這些監管手段和措施,與證券法對證券監管機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對銀行業監管機構的規定大體相同。
五、進一步明確法律責任,打擊保險違法行為
現行保險法對保險違法行為處罰的規定不夠完善,對某些違法行為缺乏處罰的規定,致使違法行為無法得到應有的制裁。隨著保險市場的不斷發展,一方面需要對一些新出現的保險違法行為規定相應的處罰,另一方面也需要對現行保險法的處罰規定做必要的完善。修訂草案做了以下三方面的修改:
(一)增加對新型違法行為的處罰。
新型違法行為主要包括:(1)違法任用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第一百七十條);(2)保險公司及其工作人員以虛構合同等方式進行虛假理賠,騙取保險金或者其他不正當利益(第一百七十一條);(3)出租、出借、變造、轉讓業務許可證(第一百七十四條);(4)保險公司及其工作人員違反規定從事關聯交易,未按照規定披露信息,捏造散布虛假事實等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擾亂保險市場秩序(第一百七十九條);(5)保險公司及其工作人員挪用、侵占保險費,利用保險中介從事違法行為(第一百八十一條);(6)保險中介機構隱瞞與保險合同有關的重要情況,以不正當手段強迫、引誘或者限制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第一百八十二條),未按照規定繳存保證金或者投保職業責任保險等(第一百八十三條);(7)外國保險機構未經批準擅自在中國境內設立代表機構,從事保險業務活動(第一百八十五條)。修訂草案對上述違法行為規定了相應的處罰。
(二)加重對違法行為責任人的責任追究。
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保險中介機構從事違法活動,保險監管機構除對違法的機構進行處罰外,對其直接負責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等還可以采取取消任職資格、實施市場禁入等措施(第一百八十六條);對有違法行為的保險銷售人員、個人代理人以及保險中介機構的從業人員,可以予以警告、罰款、吊銷資格證書、實施市場禁入(第一百八十七條)。
針對多種經濟成分投資保險業的實際情況,為防范投資人將保險公司作為融資工具,修訂草案借鑒其他國家和地區的立法,規定保險公司違法經營致使其資產不足清償債務的,其董事、監事、總經理及負責決定該項業務的副總經理,對公司債權人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第一百八十八條)。
(三)強化對保險監管人員的責任追究。
修訂草案在現行保險法規定的基礎上,增加了對保險監管人員行政行為的約束,對監管人員在批設機構、審批保險條款費率、進行現場檢查以及采取強制措施中的違法行為,規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第一百八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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