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修正案(草案)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保護專利權,鼓勵發明創造,推動發明創造的管理、應用,提高自主創新能力,促進科學技術進步和經濟社會發展,建設創新型國家,制定本法。”
二、在第五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依賴遺傳資源完成的發明創造,該遺傳資源的獲取或者利用違反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的,不授予專利權。”
三、在第九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同樣的發明創造只能授予一項專利權。但是,同一申請人同日對同樣的發明創造既申請實用新型專利又申請發明專利,先獲得的實用新型專利權尚未終止,且申請人聲明放棄該實用新型專利權的,可以授予發明專利權。”
四、將第十條第二款修改為:“中國單位或者個人向外國人轉讓專利申請權或者專利權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手續。”
五、將第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外觀設計專利權被授予后,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專利權人許可,不得實施其專利,即不得為生產經營目的制造、許諾銷售、銷售、進口其外觀設計專利產品。”
六、將第十四條修改為:“國有企業事業單位的發明專利,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認為對國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義的,經國務院批準可以在合理范圍內推廣應用,實施單位應當向專利權人支付使用費,使用費數額由雙方協商確定。”
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五條:“專利申請權或者專利權由兩個以上單位或者個人共有,共有人對權利的行使有約定的,從其約定。沒有約定的,共有人可以單獨實施或者以普通許可方式許可他人實施該專利;許可他人實施該專利的,收取的使用費應當在共有人之間分配。
“除前款規定的情形外,行使共有的專利申請權或者專利權應當取得全體共有人的同意。”
八、將第十九條改為第二十條,第一款修改為:“在中國沒有經常居所或者營業所的外國人、外國企業或者外國其他組織在中國申請專利和辦理其他專利事務的,應當委托依法設立的專利代理機構辦理。”
九、將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可以將其在中國完成的發明創造向外國申請專利,但應當事先經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進行保密審查。”
十、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二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應當完整、準確、及時傳播專利信息,定期出版專利公報。”
十一、將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新穎性,是指該發明或者實用新型不屬于現有技術;也沒有同樣的發明或者實用新型由他人在申請日以前向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提出過申請,并記載在申請日以后公布的專利申請文件或者公告的專利文件中。”
第三款修改為:“創造性,是指與現有技術相比,該發明具有突出的實質性特點和顯著的進步,該實用新型具有實質性特點和進步。”
增加一款,作為第五款:“本法所稱現有技術,是指申請日以前在國內外為公眾所知的技術。”
十二、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四條,修改為:“授予專利權的外觀設計,應當不屬于現有設計;也沒有同樣的外觀設計由他人在申請日以前向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提出過申請,并記載在申請日以后公告的專利文件中。
“授予專利權的外觀設計與現有設計或者現有設計特征的組合相比,應當具有明顯區別。
“授予專利權的外觀設計不得與他人在授權前已經取得的合法權利相沖突。
“本法所稱現有設計,是指申請日以前在國內外為公眾所知的設計。”
十三、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六條,第一款增加一項,作為第(六)項:“對平面印刷品的圖案、色彩或者二者的結合作出的主要起標識作用的設計。”
十四、將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七條,增加一款,作為第六款:“依賴遺傳資源完成的發明創造,申請人應當在專利申請文件中申明該遺傳資源的直接來源和原始來源;申請人無法申明原始來源的,應當說明理由。”
十五、將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一件外觀設計專利申請應當限于一項外觀設計。同一產品兩項以上的相似外觀設計,或者用于同一類別并且成套出售或者使用產品的兩項以上外觀設計,可以作為一件申請提出。”
十六、將第四十八條改為第四十九條,修改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根據具備實施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的申請,可以給予實施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的強制許可:
“(一)專利權人自專利權被授予之日起滿3年,且自提出專利申請之日起滿4年,無正當理由未實施或者未充分實施其專利的;
“(二)專利權人行使其專利權的行為經司法、行政程序確定為排除、限制競爭的行為,需要給予申請人強制許可的。”
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一條:“為了公共健康目的,對在中國取得專利權的藥品,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可以給予制造并將其出口到下列國家或者地區的強制許可:
“(一)最不發達國家;
“(二)不具備該藥品的制造能力或者制造能力不足,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參加的世界貿易組織有關條約已經履行了相關手續的成員。”
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三條:“強制許可涉及的發明創造為半導體技術的,其實施限于下列情形:
“(一)公共非商業性使用;
“(二)專利權人行使其專利權的行為經司法、行政程序確定為排除、限制競爭的行為,需要給予申請人強制許可。”
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四條:“除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規定給予的強制許可外,強制許可的實施應當為了供應國內市場。”
二十、將第五十一條改為第五十五條,修改為:“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二條規定申請強制許可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提供證據,證明其以合理的條件要求專利權人授予實施專利的許可,未能在合理的時間內獲得許可。”
二十一、將第五十七條第二款改為第六十二條,修改為:“專利侵權糾紛涉及實用新型專利或者外觀設計專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要求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出具由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作出的專利權評價報告。
“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根據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的請求,對相關實用新型或者外觀設計進行檢索、分析和評價,作出專利權評價報告。專利權評價報告是人民法院和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判斷專利權有效性的初步證據。”
二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三條:“在專利侵權糾紛中,被控告侵權人有證據證明其實施的技術或者設計屬于現有技術或者現有設計的,不構成侵犯專利權。”
二十三、將第五十八條改為第六十四條,修改為:“假冒他人專利的,除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外,由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責令改正并予公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4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2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十四、將第五十九條改為第六十五條,修改為:“以非專利產品冒充專利產品、以非專利方法冒充專利方法的,由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責令改正并予公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2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十五、將第六十條改為第六十六條,修改為:“侵犯專利權的賠償數額由當事人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按照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損失或者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確定;被侵權人的損失或者侵權人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的,參照該專利許可使用費的倍數合理確定。權利人的損失、侵權人獲得的利益和專利許可使用費均難以確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專利權的類型、侵權行為的性質和情節等因素,確定給予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賠償。
“侵犯專利權的賠償應當包括專利權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
二十六、將第六十一條改為第六十七條,修改為:“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有證據證明他人正在實施或者即將實施侵犯其專利權的行為,如不及時制止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以在起訴前、訴訟中向人民法院申請采取責令停止有關行為的措施。
“人民法院處理前款申請,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有關財產保全的規定。”
二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八條:“為了制止專利侵權行為,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在起訴前向人民法院申請保全證據。
“人民法院應當自接受申請之時起48小時內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執行。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駁回申請。
“申請人自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15日內不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保全措施。”
二十八、將第六十三條第一款改為第七十條,第(一)項修改為:“專利權人或者經其許可的單位或者個人制造的專利產品或者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售出后,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該產品的;”
增加一項,作為第(五)項:“為提供行政審批所需要的信息,擬制造藥品或者醫療器械的單位或者個人制造專利藥品或者專利醫療器械的。”
二十九、將第六十三條第二款改為第七十一條,修改為:“未經專利權人許可而制造并售出的專利侵權產品,使用者或者銷售者由于不知道是專利侵權產品而購買,并為生產經營目的使用、許諾銷售或者銷售,能證明該產品合法來源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此外,對部分條文做了文字修改,并對條文序號做相應調整。
本修正案自200年月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根據本修正案做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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