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問責制是政治文明建設的必然要求
劉春:當前在建設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進程中,進一步健全和完善公職人員的問責機制,既是政治文明建設的必然要求,也是政治文明建設的重要途徑。
健全和完善問責制的主要內容應包括:首先,問責的責任主體制度。即由誰來啟動和實施官員責任追究的體制和機制。問責制的實施保障,首先是須具備完善的問責責任主體制度。現代問責制的實行是民主政治的本質要求,問責制的完善必須體現鞏固和完善民主政治的目標,體現社會主義民主政治的基本精神。在這個意義上,就需要將問責制的完善與黨內民主的健全和民主政治的建設步伐相聯系相協調。而不能將問責制簡單地等同于上級懲罰下級。固然,在行政問責制下,須強化上級監督下級的責任,但根本上是為實現向人民負責的目的。所以,在強化上級黨委和政府的問責責任的同時,為建立問責的長效機制,也須運用已有的其他制度資源來健全官員問責制。例如,人民代表大會依照憲法和法律對各級政府的各項監督職權,人民政協通過協商問責對各級公權機構的監督,人民團體依法進行政治參與的監督,都需要進一步加強。
其次,問責的對象。問責的對象即向誰追究責任的問題。問責就需要嚴格劃定責任對象范圍。也就是哪些人需要承擔公共權力不當使用或者未盡職責的責任。在這方面,近年來的問責對象主要是針對行政官員,但考慮到現實的公共權力格局情況,問責對象的范圍并不僅限于此。一般來說,問責對象的劃定,需要按照權責相一致的原理來進行。授權的范圍有多大,就應當在多大的范圍內問責。否則,若問責與現實的職責格局不符合,則難以起到問責的真正作用。我國的問責制正在不斷建設中,這是需在實踐中進一步明確的問題。
第三,問責的事項。即問責事由范圍的確定。這也是需要進一步科學界定的重要問題。現實中看到的較多的是對社會生活造成直接損害的公共事件。對造成社會普遍不滿和震動的事件肯定要問責,但也必須看到,其中也有一個科學界定問題,從制度化的角度,可以進一步確定根據事件的嚴重程度,而采取不同的問責措施,以提高問責的規范性和制度化的程度。
第四,問責的方式。問責的方式手段,是問責制中的重要內容。方式手段真正落實了,問責制的意義才能真正體現出來。近年來,一些公共事件的責任人,由于有關部門的不盡責,風頭過后最終沒有受到應有的懲罰和追究,依然逍遙于“問責”之外。這種現象極大地影響了人民群眾對黨和政府的信任感,也挑戰了問責制的嚴肅性。這種現象的出現和問責手段方式的不落實有直接的關系。所以,強化問責手段措施的落實,依然是完善問責制過程中的重要任務。
陳雄飛:完善問責制,一要完善問責的相關實體和程序法律規定,實現問責的制度化。問責的實體性法律規定是要明確規定問責的事項和理由,明確規定公務人員的各自職責,明確黨政之間,不同層級之間,正副職之間的責任劃分。問責的程序性法律規定就是指問責的方式、步驟和證據規則等問題。官員問責的一般程序主要包括立案、調查、官員辯護、公布調查結果、提出處分意見和做出處分決定。官員問責程序的主要制度具體包括回避制度、聽證制度、申辯制度、救濟制度、公開制度、說明理由制度等。
二要按照問責的本意落實問責主體和問責范圍。問責是由授權產生的,即人民給政府授權,政府給官員授權,官員對人民及其政府負責,政府則通過官員對人民負責。因此,官員有責任首先向公眾報告他們的行為,公民有權利要求制裁那些瀆職官員。此外,按照國家制度的設計,人大、民主黨派等機構具有領導和監督作用,他們當然也有權問責。問責的本意是為了促進責任政府、法治政府,使政府決策和行為更加科學、合理,因此問責的事項不應僅僅局限在已經發生的重大安全事故方面,而應進一步拓展,問責的介入時間也不應局限在事件已經發生之后,可以拓展到決策和監督環節,比如對一些重大事項進行質詢、聽證等。
同時,還要堅決避免問責做秀、問責異化,通過外部監督避免問責的副作用。通過政府透明、政務公開,把政府及官員置于公眾監督之下。公眾知情,就可以知道誰對公眾負責,誰沒有對公眾負責,就可以質疑和追究失職行為。立法機關、民主黨派和司法機關,尤其是我們的執政黨更應該承擔起各自的責任,通過行政問責制度,凈化公務員隊伍,保證科學執政、民主執政、依法執政,實現黨的事業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和憲法法律至上。(主持人:王君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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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關于問責制的文獻、法規
-2002年的《干部選拔任用條例》,對領導干部引咎辭職作了明確規定。
-2004年中共中央辦公廳印發的《黨政領導干部辭職暫行規定》(中辦發〔2004〕13號)規定:黨政領導干部因工作嚴重失誤、失職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惡劣影響,或者對重大事故負有重要領導責任等,不宜再擔任現職,本人應當引咎辭去現任領導職務。
-2007年的中共十七大報告提出,要“加快行政管理體制改革,建設服務型政府”。
-2008年2月中央提出關于深化行政管理體制改革的意見,提出“健全以行政首長為重點的行政問責制度”。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規定:“領導成員因工作嚴重失誤、失職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惡劣社會影響的,或者對重大事故負有領導責任的,應當引咎辭去領導職務。”“領導成員應當引咎辭職或者因其他原因不再適合擔任現任領導職務,本人不提出辭職的,應當責令其辭去領導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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