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國家治理腐敗的長遠路徑分析,刑事立法的防范終歸是表層的,根本上仍需夯實民主的制度基石。一切良好的政治安排和制度設計都離不開這個基礎
近來,不斷被曝光的官員別墅群,著實讓人見識了當今所謂集體腐敗的嚴重程度。先是7月河南信陽曝出“史上最牛”的處級官員別墅群;未久,信陽又驚現比“最牛”更牛的副廳級官員“別墅群”;繼之,江西省景德鎮市也曝出民政局官員別墅群;最近,媒體又披露出陜南山區的貧困縣商南縣城郊任家溝村驚現20套別墅,這些別墅的主人竟是省、縣各級單位領導。此起彼伏的官員別墅群,已經成為官員進行集體腐敗的溫床。
在普通百姓為購一房而近乎“傾家蕩產”的情境下,上述并非“個例”的官員別墅群無疑提醒我們:除了以往發現的“小金庫”,集體腐敗已經發展為一種更為廣泛且多樣化的權力腐敗形式。也正是因為對這種腐敗現象的追究不力,才催生了前不久將懲治集體腐敗寫入刑法的提議。正所謂“法應時而生”,對“與時俱進”的腐敗形式當然亦須“與時俱進”的法律來懲處。
在國人的傳統思維里,向來有“法不責眾”的觀念,哪怕是違法犯罪的事情,干的人多了,似乎就可以免責。這種錯誤的罪責觀念,在日益嚴密的反腐敗機制下,使得不少權力行使者為了擺脫個人貪腐的巨大風險,而致力尋求整個集體的“畫皮”。更關鍵的是,這種“將集體拖下水”的做法,極容易以“利益均沾”的形式獲取集體成員的贊許和擁護,長期以往不僅結成某種“共犯結構”,以精誠團結的“一致對外”瓦解反腐敗的各種防線;而且助長了整個公權力系統腐敗的變相公開化和集團化,對國家和社會的危害程度尤甚。
既然屬于典型的公權違法行為,又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那么對此種現象采取刑法打擊就具備立法的正當性基礎,將其定罪入刑當屬天經地義的事。但是,作為一種長遠的治理手段,刑事立法的健全并非像政策制定那樣簡單容易,它更考驗著立法的理性與否。就拿集體腐敗來說,它既非一個已有共識的法律概念,能夠為立法者所準確地界定和描述;又非我國刑法典所完全空缺的領地,分則中關于單位犯罪的規定或多或少有所涉及。在這種情況下,單純呼吁“集體腐敗入罪”即便迎合了民眾的訴求,但在立法路徑上卻面臨著諸多難題和困境。
那么,在困境面前是不是立法就無所作為了呢?也不盡然。至少在路徑的設計上,筆者以為大有“柳暗花明”的地方。誠如一些學者所言,目前就集體腐敗單獨立法條件還不成熟,將一個內涵與外延并不明確的概念貿然納入刑法也非明智之舉,那么在促使相關條件和認識日漸明晰的同時,我們不妨利用現有的“單位犯罪”的立法條款,將現實中普遍存在的集體腐敗現象吸納進去,或不失為一種“以技藝突破困局”的次優路徑選擇。
其實,我國現行刑法中對集體腐敗已有所防范,總則中關于單位犯罪范圍和懲罰規則的規定,當然適用于集體腐敗犯罪;分則中規定的127個單位犯罪中,有不少都可視為集體腐敗的表現形式,例如“(集體)私分國有資產”、“單位賄賂”等。現在的問題在于,如何將這些現有條款進行科學的整合和擴充,尤其是需要嚴格羅列出刑法中尚未規制、而現實中普遍存在且行為特征確定無誤的集體腐敗現象,通過“單位犯罪”的形式補入刑法。這樣不僅免去了法律上集體腐敗的界定難題,而且有利于整個刑法典的統一規范。
與此同時,還可以根據集體腐敗的治理難點,進一步修改完善相應單位犯罪的“雙罰制”。目前,懲治集體腐敗的一個重大問題是追究不力,處理總是“高高舉起、輕輕放下”。而“雙罰制”中對單位領導追究刑責尚可制止一把手的帶頭腐敗,但對單位并處罰金的方式對公權力機關而言無異于“罰國家自己的錢”。可以考慮擴大集體腐敗案件中刑罰追究的對象范圍,尤其是對參與決策者需要進行個人化刑罰追究,對其他參與主體則可采取“罰金”的方式懲治。
當然,從國家治理腐敗的長遠路徑分析,刑事立法的防范終歸是表層的,根本上仍需夯實民主的制度基石。民主制度的好處并不在于它可以立竿見影地解決腐敗問題,而在于它為遏制貪腐提供了一個制度基礎,而一切良好的政治安排和制度設計都離不開這個基礎。所以,只有真正的民主才能把權力的監管機制激活,最終建設一個能將公權“關進籠子里”的民主化的公民社會。(傅達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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