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新網10月29日電 四川汶川特大地震發生后,防震減災法的修改備受社會各界關注。根據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委員長會議的決定,全國人大常委會辦公廳29日向社會全文公布防震減災法修訂草案及草案說明,廣泛征求各方面意見和建議,以更好地修改、完善這部法律草案。
以下是官方公布的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修訂草案)》的說明:
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修訂草案)》的說明
1997年12月29日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以下簡稱現行防震減災法),明確了防震減災工作實行預防為主、防御與救助相結合的方針,并對地震監測預報、地震災害預防、地震應急三大工作體系作了規定。這些規定,對防御和減輕地震災害,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保障社會主義建設順利進行,發揮了十分積極的作用。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相同單位國土面積上的經濟總量越來越大,人口密度越來越高,現行防震減災法的一些規定已不能適應形勢變化的需要。特別是5月12日發生的汶川特大地震也反映出了防震減災工作遇到的一些新問題:一是地震重點監視防御區的防震減災措施需要在防震減災規劃中強化,規劃的權威性有待提高。二是地震監測預報基礎設施建設和監測預報能力建設需要加強。三是城市應對地震災害的綜合防御能力不高,農村村民住宅和鄉村公共設施基本處于不設防狀態,地震災害損失的潛在風險增大。四是社會公眾的防震減災意識不強,自救與互救體系不完善。五是地震應急救援體系需要根據突發事件應對法的要求予以完善,地震災害緊急救援隊伍需要規范化管理。六是對地震發生后的過渡性安置和恢復重建工作需要作出明確規定,并進一步強化監督管理。這些問題需要通過修訂現行防震減災法予以解決。因此,對現行防震減災法進行修訂,是十分必要的。
此次修訂現行防震減災法的思路是:在及時總結防震減災工作經驗的基礎上,按照科學發展觀的要求,對現行防震減災法實施過程中行之有效的法律制度予以完善,對不適應新形勢需要的法律制度予以修改,對當前防震減災工作的成功做法,特別是對本次四川汶川抗震救災的成功做法予以制度化,進一步強化地震災害防御體系建設,提高防震減災專業隊伍的服務水平、建設工程的抗震設防水平、政府統一領導防震減災工作的能力、民眾應對地震災害的能力,減少地震災害造成的損失。
按照上述思路,修訂草案在現行防震減災法的基礎上,重點對防震減災規劃、地震監測預報、地震災害預防、地震應急救援、震后恢復重建等做了修改、完善,新增了地震災后過渡性安置和監督管理等方面的內容。修訂草案已經國務院常務會議通過。修訂草案共10章99條,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的內容:
一、關于防震減災規劃
防震減災規劃是加強地震災害預防,提高綜合防震減災能力的重要依據。為了進一步完善規劃編制工作,提高規劃的權威性,修訂草案專設一章,進一步明確了規劃的內容、編制和審批程序以及規劃的效力和修改程序。特別是要求防震減災規劃應當對地震重點監視防御區的監測臺網、震情跟蹤、預防措施、應急準備等作出具體安排。(第二章)
二、關于地震監測預報
地震監測預報是防震減災的基礎和首要環節。為了進一步加強地震監測預報工作,修訂草案對地震監測臺網建設、地震觀測環境保護、地震預報統一發布等制度做了修改、完善,并增加了地震烈度速報、震后地震監測和余震判定等方面的規定:
一是加強地震監測臺網的規劃建設。修訂草案規定,國家對地震監測臺網實行統一規劃,分級、分類管理,建立多學科地震監測系統,并規定重大建設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建設專用地震監測臺網或者強震動監測設施。(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
二是完善對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的保護。修訂草案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毀損、拆除或者擅自移動地震監測設施,不得危害地震觀測環境。同時,明確建設單位對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的保護責任。(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
三是規范地震預測意見的報告和地震預報的統一發布。修訂草案規定,單位和個人應當將預測意見和觀測到的宏觀異常現象報告地震工作部門,地震工作部門應當綜合各種地震預測意見,組織召開震情會商會,并將地震預報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由政府統一發布。(第二十六至第二十九條)
四是增加地震烈度速報系統建設和震后地震監測、余震判定的規定。修訂草案規定,地震工作部門應當通過全國地震烈度速報系統快速判斷致災程度,為指揮抗震救災工作提供依據,并加強震后地震監測,及時對地震活動趨勢作出分析、判定,為做好余震防范工作提供服務。(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
五是規定地震工作部門應當加強對海域地震和火山活動的監測預報工作以及對外國組織或者個人來華從事地震監測活動的管理。(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三條)
三、關于地震災害預防
加強建設工程抗震設防的管理,提高建設工程的抗震設防水平,是提高城鄉防震減災能力的重要措施。為此,修訂草案做了以下規定:
一是完善建設工程抗震設防制度。修訂草案規定,建設工程應當達到抗震設防要求;重大建設工程和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應當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并規定建設單位對建設工程的抗震設計、施工的全過程負責,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單位承擔相應責任。(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條)
二是提高學校、醫院等人員密集的建設工程的抗震設防要求。修訂草案規定,學校、醫院等人員密集的建設工程,應當按照高于當地房屋建筑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設計;對于已經建成的未采取抗震設防措施的建設工程,應當采取抗震加固措施。(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三十八條)
三是加強農村民居抗震設防管理工作。修訂草案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農村實用抗震技術的研究和開發,推廣設計圖集和施工技術,培訓技術人員,建設示范工程,逐步提高農村民居的抗震設防水平。(第三十九條)
四是規定縣級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地震應急知識的宣傳普及活動和必要的地震應急救援演練。學校應當把地震應急知識教育納入教學內容,培養學生的安全意識和自救與互救能力。(第四十三條)
四、關于地震應急救援
建立良好的地震應急救援機制,是做好防震減災工作、保證公共安全的重要措施。修訂草案根據突發事件應對法的有關規定,對現行防震減災法規定的地震應急預案制度做了進一步完善,并增加了抗震救災指揮部運行機制、救援力量統一指揮、地震災害緊急救援隊伍建設、國際救援等方面的規定:
一是分別明確規定了各級、各類地震應急預案的制定主體、程序和內容。(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
二是強化緊急救援隊伍的建設和國際救援的組織協調。修訂草案規定,國務院和省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一隊多用、專職與兼職相結合的原則,建立地震災害緊急救援隊伍;地震災害緊急救援隊伍應當配備相應的裝備、器材,組織開展培訓和演練。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和單位,組織協調外國救援隊和醫療隊在中國開展地震災害緊急救援活動。(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
三是明確地震災害的分級和地震應急預案的啟動。修訂草案規定,地震災害分為特別重大、重大、較大和一般四級,并對啟動地震應急預案的權限做了明確規定。(第五十四條)
四是對抗震救災工作的組織指揮做了具體規定。修訂草案規定,地震災害發生后,抗震救災指揮部應當立即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迅速查清受災情況,提出地震應急救援力量的配置方案,迅速組織搶救被壓埋人員,搶修毀損的基礎設施,做好緊急醫療救護、協調傷員轉移和接收救治。特別重大地震災害發生后,國務院抗震救災指揮部在地震災區成立現場指揮部,統一組織領導、指揮和協調抗震救災工作。政府及有關部門和單位、解放軍、武裝警察部隊和民兵組織應當按照統一部署,分工負責,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地震應急救援工作。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采取有效措施,防范次生災害以及傳染病疫情的發生。(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
五是規范震情災情信息的上報與發布制度。修訂草案規定,政府應當及時將地震震情和災情等信息向上一級政府報告,并按照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實行歸口管理、統一發布。(第五十八條)
五、關于地震災后過渡性安置
過渡性安置,是妥善安排受災群眾生活、穩定人心、維護社會秩序的重要環節,是災后恢復重建的基礎性工作。為了進一步規范過渡性安置工作,在總結汶川地震災后過渡性安置經驗的基礎上,修訂草案專設一章,對過渡性安置方式、安置點的選址和用地、政府在過渡性安置中的責任以及盡快恢復生產等做了明確規定。(第六章)
六、關于震后恢復重建
地震發生后,快速、高效地恢復重建,是減輕地震災害、保障人民群眾正常生產生活的重要環節。修訂草案對震后恢復重建做了以下規定:
一是明確政府在實施恢復重建中的責任。修訂草案規定,各級政府應當加強對地震災后恢復重建工作的領導、組織和協調,并根據地震災后恢復重建規劃和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有計劃、分步驟地組織實施地震災后恢復重建。(第六十六條、第七十一條)
二是明確恢復重建規劃的編制主體和審批程序。修訂草案規定,特別重大地震災害發生后,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組織編制恢復重建規劃,報國務院批準后組織實施;重大、較大、一般地震災害發生后,由省級人民政府組織編制恢復重建規劃。(第六十九條)
三是規范城鎮、鄉村以及重建工程的選址。修訂草案規定,需要異地新建的城鎮和鄉村以及重建工程的選址,應當避開地震活動斷層或者生態脆弱和可能發生次生災害的區域以及傳染病自然疫源地。(第七十條)
四是規定恢復重建應當堅持政府主導、社會參與和市場運作相結合。修訂草案規定,地震災區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自力更生、艱苦奮斗、勤儉節約,組織受災群眾和企業開展生產自救,積極恢復生產。國家給予財政支持、稅收優惠和金融扶持,并積極提供物資、技術和人力等方面的支持。(第七十五條)
五是修訂草案對恢復重建中的調查評估、災害現場的清理保護、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以及鄉村的恢復重建、有關檔案資料的搶救和保護、心理援助和就業服務等工作都作出了明確規定。(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二條至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七條)
七、關于監督管理
修訂草案明確了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職責,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救災資金和物資,進一步強化了財政、審計和監察部門對有關資金、物資以及捐贈款物的監管。(第八章)
此外,為了有效地遏制違法行為,修訂草案對現行防震減災法規定的法律責任做了補充、修改和完善,對有關人民政府、地震工作部門以及單位、個人的違法行為,設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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