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監督管理
第七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防震減災規劃的編制與實施、地震應急預案的制定與啟動、地震應急避難場所的建設與管理、地震災害緊急救援隊伍的培訓與演練、防震減災知識宣傳教育等工作的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地震應急救援、地震災后過渡性安置和地震災后恢復重建物資的質量安全的監督檢查。
第八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加強對地震監測預報的管理。
新聞媒體刊登或者播發地震預報消息,必須以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發布的地震預報為準。
第八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交通運輸、鐵路、水利、電力、地震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加強對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抗震設防要求執行情況和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監督檢查。
第八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地震應急救援、地震災后過渡性安置和地震災后恢復重建資金、物資。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地震應急救援、地震災后過渡性安置和地震災后恢復重建資金、物資使用情況的管理和監督,并對資金、物資的籌集、分配、撥付、使用情況登記造冊,建立、健全檔案。
第八十三條 地震災區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在確定地震應急救援、地震災后過渡性安置和地震災后恢復重建資金、物資分配方案、房屋分配方案前,應當先行調查,經民主評議后予以公布。
地震災區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公布地震應急救援、地震災后過渡性安置和地震災后恢復重建資金、物資的來源、數量、發放和使用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八十四條 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地震應急救援、地震災后過渡性安置和地震災后恢復重建資金的撥付和使用的監督管理。
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地震應急救援、地震災后過渡性安置和地震災后恢復重建資金、物資的籌集、分配、撥付、使用和效果的審計,并及時公布審計結果。
第八十五條 捐贈款物的使用應當尊重捐贈人的意愿,不得挪作他用。
受贈人應當公開受贈情況和捐贈款物的使用、管理情況,并接受政府有關部門、捐贈人和社會的監督。
第八十六條 監察機關應當加強對參與防震減災工作的國家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及其工作人員的監察。
第八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防震減災活動中的違法違紀行為,都有權進行舉報。
接到舉報的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應當進行調查,依法處理,并為舉報人保密。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八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依法應當編制防震減災規劃而未組織編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編制、修改防震減災規劃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八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未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標準進行地震監測臺網建設,或者采用的設備和軟件不符合標準和有關地震監測的技術要求的,由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責令改正,并要求采取相應的補救措施,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九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情節嚴重的,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侵占、毀損、拆除或者擅自移動地震監測設施的;
(二)危害地震觀測環境的;
(三)破壞典型地震遺址、遺跡的。
第九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擾設施或者新建地震監測設施的,由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九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外國的組織或者個人未經批準,擅自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從事地震監測活動的,由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監測成果和監測設施,并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違反前款規定的外國人,除依照前款規定處罰外,由公安機關依法縮短其在中國停留的期限或者取消其在中國居留的資格;情節嚴重的,并處限期出境或者驅逐出境。
第九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建設單位不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或者不按照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所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的,由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降低建設工程質量,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向社會散布地震預測意見和地震預報意見及其評審結果,或者在地震災后過渡性安置、地震災后恢復重建中擾亂社會公共秩序,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地震災區的縣級人民政府未及時將震情、災情等信息報告上級人民政府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九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侵占、截留、挪用地震應急救援、地震災后過渡性安置和地震災后恢復重建資金、物資的,由財政部門、審計機關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責令改正,追回被侵占、截留、挪用的資金、物資,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人事管理權限依法給予降級、撤職直至開除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在防震減災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章 附 則
第九十八條 本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地震監測設施,是指用于地震信息檢測、傳輸和處理的設備、儀器和裝置以及配套的監測場地。
(二)地震觀測環境,是指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劃定的保障地震監測設施不受干擾、能夠正常發揮工作效能的空間范圍。
(三)重大建設工程,是指對社會有重大價值或者有重大影響的工程。
(四)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是指受地震破壞后可能引發水災、火災、爆炸、劇毒或者強腐蝕性物質大量泄漏和其他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包括水庫大壩、堤防和貯油、貯氣設施,貯存易燃易爆、劇毒或者強腐蝕性物質的設施和其他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
(五)地震烈度區劃圖,是指以地震烈度(以等級表示的地震影響強弱程度)為指標,將全國劃分為不同抗震設防要求區域的圖件。
(六)地震動參數區劃圖,是指以地震動參數(以加速度表示地震作用強弱程度)為指標,將全國劃分為不同抗震設防要求區域的圖件。
(七)地震小區劃圖,是指根據某一區域的具體場地條件,對該區域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詳細劃分的圖件。
第九十九條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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