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月10日,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關于《刑法修正案(七)草案》向全社會征集意見結束。這次征集意見引起公眾廣泛關注和積極參與,更由于這次修法涉及“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等反腐敗條款,備受社會各界熱議和期待。
1997年《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對“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規定:“國家工作人員的財產或者支出明顯超過合法收入,差額巨大的,可以責令說明來源。本人不能說明其來源是合法的,差額部分以非法所得論,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財產的差額部分予以追繳……”該條款之所以要修改,基本動因是有些全國人大代表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提出,此罪的刑罰偏輕,建議加重。
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量刑過輕的事實
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量刑過輕是事實,這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與經濟發展情況不相稱。1988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首次將“巨額財產來源不明”定為犯罪。1997年,我國在修訂《刑法》時加入了“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1997年至今已十多年,我國經濟飛速發展,物價上漲較快,人們的收入狀況與20年前、10年前已經不可簡單相比較。2007年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786元,是1997年的5倍以上。此罪入法后第二年,1989年以此罪被判刑的云南靳某,其來源不明的財產只是1萬余元而已。近期判決的案件,來源不明的財產動輒達百萬、千萬元。過去1萬元可能被認為是“巨額”而判刑,現在十倍、百倍的財產可能被判同樣的刑罰。如何科學地區別罪行,是立法所需要考慮的。目前的刑罰幅度過小,設置更寬的刑罰幅度來對應更巨大的罪行,必然要提上議事日程,這樣才能為科學量刑提供空間。
第二,與其他罪相比過輕。《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規定,對犯貪污罪的,根據情節輕重處罰。個人貪污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可以并處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并處沒收財產。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對犯受賄罪的,根據受賄所得數額及情節,依照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處罰。索賄的從重處罰。貪官的巨額財產如果是非法所得,他有可能故意隱瞞其貪污行為或者受賄行為,拒不講明財產來源。因為無論涉案金額多高,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最高也不超過五年刑期,相比之下非常“合算”。在立案標準上,個人貪污數額在5000元以上的就立案,10萬元以上就有判死刑的可能。而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是30萬元起步,兩者寬嚴相距甚大。
第三,“巨額”之“額”不斷攀升。2000年,江西省原副省長胡長清有161.77萬元人民幣的巨額財產不能說明合法來源,他因犯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四年。2003年,安徽省原副省長王懷忠來源不明的財產有480多萬元,他因此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海南省文昌市委原書記謝明中除了利用職務便利收受、索取他人巨額賄賂之外,還有人民幣544萬元、港幣184萬元、美元9.36萬元、新加坡元1.2萬元的巨額財產不能說明合法來源,他因此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人都因犯受賄罪等其他罪才被判處更重刑罰,僅就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而言,卻是數額越來越大,刑罰越來越輕。
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修改是反腐的必要舉措
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立法明顯滯后,不能很好地打擊腐敗、嚴懲犯罪,反而有可能成為官員的“免死牌”,社會影響惡劣。由于量刑過輕,為適應反腐敗斗爭的需要,《刑法修正案(七)草案》第十二條提出,將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最高刑由五年有期徒刑提高到十年有期徒刑。我們可以看到,草案加重了對這類犯罪的懲處,在量刑上又與貪污賄賂犯罪有所差別。
從歷年的統計數字來看,我國的腐敗呈波浪型上升趨勢,中國的“清廉指數”在國際排行榜上一直比較靠后,因此我們要慎重看待國際上關于輕刑化的一些聲音。近幾年,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犯罪數額不斷攀升,犯罪主體的身份級別“高官化”越來越明顯,社會普遍比較關注有關的案件。財產必然有其來源,貪官要么“健忘”,說不清楚其真實、合法來源,要么是兩害取其輕,為了逃避更重的處罰而不愿意說。總而言之,該罪的設立的確可以一定程度上堵塞犯罪渠道,提高司法效率和打擊力度。
在法學界,這個罪名被認為是最復雜和最值得討論的罪名之一。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不僅僅在量刑這一個方面,它在罪名、犯罪主體、犯罪客體、立案標準等各個方面都需要深入探討。比如,此罪在概念上不清晰,僅看罪名,很難區別、判斷該罪的主體、客體。在立案標準上,先后定過5萬元、10萬元標準,1999年調高到30萬元。但是立案之后,怎么區分罪行輕重就不太容易了。罪名先入為主地強調抽象的“巨額”,不利于追究具體的罪狀。在“巨額筐”里,裝著差異很大的一些罪行,量刑時就不容易再對來源不明的財產劃分不同檔次,分別處以不同程度的刑罰。另外,該罪的犯罪行為方式描述模糊不清,定罪依據比較復雜。再者,該罪的依賴性很強。絕大多數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都是作為公職人員貪污受賄案件的“并發癥”出現的,一般都是在其他罪名成立之外,附加此罪,很少單獨以此罪判決。這些法律問題一直存在多種見解和爭議。
從更深層次來看,財產“來源不明”并不一定就是非法,來源不明的財產有可能是合法所得,有可能是非法所得。司法機關在沒有查清其真實來源之前籠統定罪,不完全符合“疑罪從無”的精神。近年來使用這個罪名越來越多,這與犯罪嫌疑人的“健忘”和狡詐有關,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可以打擊一些存有僥幸心理的官員,采取事實倒推的辦法,免得司法機關花費更多的人力、物力去跟犯罪嫌疑人周旋,堵塞犯罪渠道,對于打擊官員腐敗,起到了一定的遏制作用,但是其自身的合理性還是值得思考的。
使法律對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規定更加科學嚴密
《刑法》修改的目的在于通過細化量刑標準、區分情節輕重、嚴格定罪和錯案糾正等措施,盡可能地做到罪有應得、寬嚴有據。這次修改量刑幅度,非常及時和有必要,有利于反腐敗斗爭的進一步開展。但對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修正,也不能僅僅修改刑期,還需要在技術上系統完善,甚至要更有遠見地設置一些要件,預防可能的犯罪。比如,有專家指出,可以將罪名定為“非法所得罪”,更加簡潔明了。也有專家建議,盡快制定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的法律,將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設計成純粹的不作為犯,以拒不申報、虛假申報行為作為追究刑事責任的基礎,即建構拒不申報、虛假申報財產之類的犯罪。可以說,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修改,不僅僅是一個法律問題,也不僅僅是一個廉政問題,我們要在技術上、制度上、實踐中不斷加強對此罪的認識,才能很好地應對這種現象。我們還需要建立預防腐敗體系,健全財產申報和領導干部重大事項申報制度,加大反洗錢力度,以系統工程的思維加強廉政建設。在總結案例、梳理法理以及借鑒國外有益經驗的基礎上,應該可以使法律對這個罪的規定更加科學、嚴密。
現行《刑法》中關于腐敗的罪名還有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賄罪、行賄罪、濫用職權罪以及玩忽職守罪等。這次修正案對其他幾個相關罪名進行了修改。這是系統反腐的一大舉措,我們要充分肯定及時修正法律的積極意義。當前腐敗行為一浪高過一浪,“道”與“魔”之間的較量不斷循環。國情、反腐敗現狀、文化、法律觀念以及民意都對修改法律,加強反腐提供了一個良好環境。目前,司法反腐的力度遠未達到公眾預期,不僅要修法,更需加強執法力度,對腐敗行為重拳出擊。與此同時,要貫徹落實《建立健全懲治和預防腐敗體系2008-2012年工作規劃》的部署,從源頭防腐、系統反腐,只有這樣,才能夠行之有效地防治腐敗。
我們還看到,這次公布《刑法修正案(七)草案》并向社會征求意見,反映了一種與時俱進、開門立法的立法精神,也反映了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越來越受到關注,這種關注最終轉化為制度變遷的動力。開門立法帶來更多關注,關注轉化為修法的動力和社會民意基礎,上述兩方面的努力是相互促進的。如果能夠合理引導,這種力量將推動我國廉政建設、法制建設進一步深入開展。
(作者李成言系北京大學政府管理學院教授、廉政建設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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