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完善公務員職務管理,合理任用公務員,規范公務員職務任免與職務升降工作,根據公務員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章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公務員的職務任免與職務升降,必須貫徹黨的干部路線和方針,堅持下列原則:
(一)黨管干部原則;
(二)任人唯賢、德才兼備、注重實績原則;
(三)民主、公開、競爭、擇優原則。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于委任制公務員。
選任制公務員以及法官、檢察官職務的任免、升降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章程的規定執行。
聘任制公務員的職務任免與職務升降,另行規定。
第四條 公務員職務任免與職務升降工作按照干部管理權限,依照法定的條件和程序進行。
第五條 領導成員職務應當按照規定實行任期制。
第二章 任 職
第六條 公務員任職,按照公務員職務序列,在規定的編制限額和職數內進行,并有相應的職位空缺。
第七條 公務員任職,應當具備擬任職務所要求的條件和資格。
第八條 公務員任職,應當符合交流和回避等有關規定。
第九條 公務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任職:
(一)新錄用公務員試用期滿經考核合格的;
(二)通過調任、公開選拔等方式進入公務員隊伍的;
(三)晉升或者降低職務的;
(四)轉任、掛職鍛煉的;
(五)免職后需要新任職務的;
(六)其他原因需要任職的。
第十條 公務員任職,一般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按照有關規定提出擬任職人選;
(二)根據職位要求對擬任職人選進行考察或者了解;
(三)按照干部管理權限集體討論決定;
(四)按照規定履行任職手續。
第十一條 公務員職務的任職時間,按照《黨政領導干部選拔任用工作條例》和有關規定計算。
第十二條 公務員任職時,應當按照規定確定級別。
第十三條 公務員因工作需要在機關外兼任職務的,應當經有關機關批準,并不得領取兼職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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