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降 職
第二十五條 科員以上職務的公務員,在定期考核中被確定為不稱職的,應予降職。
第二十六條 公務員降職,一般降低一個職務層次。
第二十七條 公務員降職,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提出降職建議;
(二)對降職事由進行審核并聽取擬降職人的意見;
(三)按照干部管理權限集體討論決定;
(四)按照規定辦理降職手續。
第二十八條 公務員被降職的,其級別超過新任職務對應的最高級別的,應當同時降至新任職務對應的最高級別。
第二十九條 降職的公務員,在新的職位工作一年以上,德才表現和工作實績突出,經考察符合晉升職務條件的,可晉升職務。其中,降職時降低級別的,其級別按照規定晉升;降職時未降低級別的,晉升到降職前職務層次的職務時,其級別不隨職務晉升。
第六章 紀律與監督
第三十條 在公務員的職務任免與職務升降工作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超編制、超職數、超機構規格或者自設職位任用與晉升公務員職務;
(二)隨意放寬或者改變公務員職務任用和晉升的條件;
(三)在考察工作中隱瞞、歪曲事實真相,或者泄露醞釀、討論公務員職務任免與職務升降的情況;
(四)違反規定程序決定公務員的職務任免與職務升降;
(五)突擊晉升公務員職務;
(六)任人唯親、封官許愿、營私舞弊、打擊報復;
(七)其他妨礙公務員職務任免與職務升降工作公正合理進行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 對違反本規定作出的決定,由有關機關予以糾正,并按規定對主要責任人以及其他直接責任人進行處理,觸犯法律的,依法處理。
第三十二條 公務員對免職、降職決定不服,可以按照有關規定申請復核或者提出申訴。公務員主管部門和有關機關按照有關規定負責處理。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雙重管理的公務員職務任免與職務升降,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四條 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機關(單位)工作人員的職務任免與職務升降,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由中共中央組織部、人事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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