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溫州市紀委對“23人赴美培訓團”問題作出處理決定:對市委組織部門的分管領導和該團的正副團長,分別給予黨內警告和嚴重警告的處理。此前,與“溫州培訓團”一起被曝光的江西新余“人力資源考察團”,已被江西省紀委認定為“一起典型的變相公費旅游的違紀案件”,3名負有責任的官員受到免職或停職處分。
根據某網友在網絡上公布的公務員出國考察費用清單,江西新余“人力資源考察團”11人13天花費35萬元,“溫州培訓團”23人21天花費65萬元。“出國考察門”中部分公職人員利用權力用公款游山玩水、造成國有資產的巨大浪費,這實際上是一種不折不扣的腐敗行為,應當以貪污罪追究相關人員的刑事責任。否則,任何形式的“紀律處分”,都不可能以儆效尤。
我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是貪污罪。”以公務考察之名動用公款來滿足個人出國旅游的需求,實質上也是利用職務之便,用騙取的手段來達到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目的。浪費公款用于個人旅游,雖然沒有直接裝進自己腰包,但這樣的行為在對公款侵占與耗費方面,與其他貪污手段并無二致。有人認為,貪污罪具有財產犯罪的性質,而公費旅游則是一種消費行為,將公費旅游認定為貪污罪存在“法律上的障礙”。這樣的觀點很難說通。近年來,“兩高”相繼發布了查處賄賂罪、商業賄賂罪的相關司法解釋,將賄賂的范圍由傳統的“財物”擴大至“財產性利益”。司法實踐中,作為一種“可以直接用貨幣計算的財產性利益”,接受“游賄”而被定罪處罰已經沒有爭議。單從刑罰平衡的角度來看,貪污罪的對象也應當相應擴大。
今年8月,媒體曾報道這樣一則消息,臺灣臺東“縣長”鄺麗貞因率團離臺出境考察,包括她本人在內的15名縣府成員均被列為貪污被告。如果罪名成立,將面臨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處罰。經“承辦檢察官”初步調查,他們在考察期間,前7天屬觀光行程,后3天才有拜訪“駐外代表處”等行程。這說明,把公款旅游納入貪污犯罪的范疇定罪處罰,不僅在理論上有依據,在實踐中也是可行的。
全國人大代表、民革中央委員麥康森曾在去年“兩會”上稱,至少有1/4的公費出國成了名副其實的旅游,而不是考察。“公費旅游”愈演愈烈,其危害無疑十分嚴重,對這種現象不該再繼續“溫柔”下去了!(王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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