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新網12月15日電 據國家安監總局網站消息,為了規范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國家安全監管總局和國家煤礦安監局日前發布《煤礦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規定》。
《規定》分總則、事故分級、事故報告、事故現場處置和保護、事故調查和事故處理六章,共三十八條。
以下是《規定》全文:
煤礦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煤礦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落實事故責任追究,防止和減少煤礦生產安全事故,依照《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煤礦安全監察條例》和國務院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煤礦生產安全事故(以下簡稱事故),是指各類煤礦(包括與煤炭生產直接相關的煤礦地面生產系統、附屬場所)發生的生產安全事故。
第三條特別重大事故由國務院或者根據國務院授權,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組織調查處理。
特別重大事故以下等級的事故按照事故等級劃分,分別由相應的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負責組織調查處理。
未設立煤礦安全監察分局的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由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履行煤礦安全監察分局的職責。
第二章 事故分級
第四條根據事故造成的人員傷亡或者直接經濟損失,煤礦事故分為以下等級:
(一)特別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傷(包括急性工業中毒,下同),或者1億元以上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傷,或者5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
(三)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傷,或者10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傷,或者1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
本條所稱的“以上”包括本數,所稱的“以下”不包括本數。
第五條事故中的死亡人員依據公安機關或者具有資質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材料進行確定,重傷人員依據具有資質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材料進行確定。
第六條事故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包括:
(一)人身傷亡后所支出的費用,含醫療費用(含護理費用),喪葬及撫恤費用,補助及救濟費用,歇工工資;
(二)善后處理費用,含處理事故的事務性費用,現場搶救費用,清理現場費用,事故賠償費用;
(三)財產損失價值,含固定資產損失價值,流動資產損失價值。
第七條事故發生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及時統計直接經濟損失。發生特別重大事故以下等級的事故,事故發生單位為省屬以下煤礦企業的,其直接經濟損失經企業上級政府主管部門(單位)審核后書面報組織事故調查的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事故發生單位為省屬以上(含省屬)煤礦企業的,其直接經濟損失經企業集團公司或者企業上級政府主管部門審核后書面報組織事故調查的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特別重大事故的直接經濟損失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
第八條自事故發生之日起30日內,事故造成的傷亡人數發生變化的,應當按照變化后的傷亡人數重新確定事故等級。
第九條事故搶險救援時間超過30日的,應當在搶險救援結束后重新核定事故傷亡人數或者直接經濟損失。重新核定的事故傷亡人數或者直接經濟損失與原報告不一致的,按照重新核定的事故傷亡人數或者直接經濟損失確定事故等級。
第三章 事故報告
第十條煤礦發生事故后,事故現場有關人員應當立即報告煤礦負責人;煤礦負責人接到報告后,應當于1小時內報告事故發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和駐地煤礦安全監察機構。
情況緊急時,事故現場有關人員可以直接向事故發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報告。
第十一條煤礦安全監察分局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在2小時內上報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
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接到較大事故以上等級事故報告后,應當在2小時內上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接到特別重大事故、重大事故報告后,應當在2小時內上報國務院。
第十二條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接到煤礦事故報告后,應當在2小時內報告本級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和駐地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同時通知公安機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會和人民檢察院。
第十三條報告事故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事故發生單位概況(單位全稱、所有制形式和隸屬關系、生產能力、證照情況等);
(二)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以及事故現場情況;
(三)事故類別(頂板、瓦斯、機電、運輸、放炮、水害、火災、其他);
(四)事故的簡要經過,入井人數、生還人數和生產狀態等;
(五)事故已經造成傷亡人數、下落不明的人數和初步估計的直接經濟損失;
(六)已經采取的措施;
(七)其他應當報告的情況。
以上報告內容,初次報告由于情況不明沒有報告的,應在查清后及時續報。
第十四條事故報告后出現新情況的,應當及時補報或者續報。
事故傷亡人數發生變化的,有關單位應當在發生的當日內及時補報或者續報。
第十五條事故報告應當及時、準確、完整,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遲報、漏報、謊報或者瞞報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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