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向全國法院下發《關于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中有關舉證時限規定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要求各級法院切實保障當事人訴訟權利的充分行使,保障法院公正高效行使審判權,并對民事訴訟舉證時限進行了規范。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證據規定》)自2002年4月施行以來,隨著新情況、新問題的出現,一些地方對其中的個別條款,特別是有關舉證時限的規定理解不統一。最高法院民一庭負責人說:“為切實解決審判實踐中舉證時限制度的操作性問題,《通知》沒有追求內容的體系化和系統性,而是著眼于有針對性地解決審判實踐中的問題。”
“舉證期限在《證據規定》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它是舉證時限制度發揮作用的重要環節。正確理解和適用舉證期限,對于舉證時限制度功能的發揮,對于當事人訴訟權利的公平保護,防止裁判突襲和證據突襲,具有十分積極的作用。”民一庭負責人說。
《通知》對《證據規定》中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的舉證期限、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的舉證期限、當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后的舉證期限問題、人民法院依職權調查收集的證據提出相反證據的舉證期限、增加當事人時的舉證期限等作出了規定。
新證據的認定問題,是近年來民事審判實踐中的熱點和難點。民一庭負責人介紹,《通知》從兩個方面提出解決的思路:一是通過對舉證期限的理解,在一定程度上減少新證據的出現,二是通過規定認定新的證據的指導性標準,為人民法院在適用中提供參考。
《通知》為此提出,在期限內是否已經客觀存在和未提交證據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作為認定新的證據時的參考因素。民一庭負責人說:“這樣能夠在一定程度上減少人民法院在新的證據認定上的隨意性,為人民法院在認定新的證據的過程中提供裁量的尺度。”(記者楊維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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