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失業保險
第三十九條 職工應當參加失業保險,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共同繳納失業保險費。
第四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的比例繳納失業保險費。
職工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本人工資的比例繳納失業保險費。
第四十一條 失業人員符合下列條件的,從失業保險基金中領取失業保險金:
(一)失業前本人及其所在用人單位已經按照規定繳納失業保險費滿一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斷就業的;
(三)已經進行失業登記,并有求職要求的。
第四十二條 失業人員失業前所在用人單位和本人按照規定累計繳費時間滿一年不足五年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十二個月;累計繳費時間滿五年不足十年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十八個月;累計繳費時間十年以上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二十四個月。重新就業后,再次失業的,繳費時間重新計算,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與前次失業應當領取而尚未領取的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合并計算,最長不得超過二十四個月。
第四十三條 失業保險金的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個人失業前十二個月的月平均繳費工資和贍養系數確定,但是失業保險金不得低于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
第四十四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參加職工基本醫療保險,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失業人員應當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從失業保險基金中支付。
第四十五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參照當地對在職職工死亡的規定,向其遺屬一次性發給喪葬補助金和撫恤金。
個人死亡同時符合領取基本養老保險一次性喪葬補助金、工傷保險喪葬補助金和失業保險喪葬補助金條件的,其遺屬只能選擇領取其中的一項。
第四十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及時為失業人員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證明,并將失業人員的名單自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之日起十五日內告知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失業人員應當持本單位為其出具的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證明,及時到指定的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失業登記。
失業人員憑失業登記證明和個人身份證明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手續。失業保險金領取期限自辦理失業登記之日起計算。
第四十七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領取失業保險金,并同時停止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一)重新就業的;
(二)應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或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
(五)無正當理由,拒不接受當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或者機構介紹的工作或者提供的培訓的。
第四十八條 個人跨地區就業的,其失業保險關系隨本人轉移,繳費年限累計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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