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社會保險費征繳
第五十五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個體經濟組織等用人單位應當在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憑營業執照、登記證書或者單位印章,向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予以審核,發給社會保險登記證件。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民政部門和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應當及時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通報用人單位的成立、撤銷情況,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通報個人的出生、死亡以及戶口登記、遷移、注銷等情況,實現社會保險有關信息的共享。
第五十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內為其職工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無雇工的個體工商戶、非全日制從業人員應當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
國家建立全國統一的個人社會保障號碼。個人社會保障號碼為公民身份號碼。
第五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社會保險費的征收工作。
社會保險費的征收機構和征收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五十八條 社會保險費應當由用人單位自行申報、按時足額繳納,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緩繳、減免。職工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由用人單位代扣代繳,用人單位應當按月將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明細情況告知本人。
無雇工的個體工商戶、非全日制從業人員可以直接向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申報、繳納社會保險費。
第五十九條 用人單位不按規定申報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的,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按照該單位上月繳費額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確定應繳數額;繳費單位補辦申報手續后,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按規定結算。
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可以向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了解參加社會保險的用人單位的賬戶賬號,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應當予以協助。
第六十條 用人單位未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的,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核定其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用人單位不繳納或者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責令其限期繳納或者補足。
用人單位逾期不繳納或者未補足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的,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經其主管部門同意,可以書面通知其開戶銀行在其賬戶中劃扣社會保險費;用人單位賬戶余額少于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的,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可以要求該單位提供擔保,簽訂延期繳費協議。
用人單位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且未提供擔保的,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扣押、查封其價值相當于應當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財產,以拍賣所得抵繳社會保險費。
第六十一條 企業符合企業破產法定情形,不能按時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企業破產清算的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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