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章 社會保險監督
第七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用人單位和個人遵守社會保險法律、法規情況的監督檢查。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實施監督檢查時,被檢查的用人單位、個人應當如實提供與社會保險有關的資料,不得拒絕檢查或者謊報、瞞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為繳費的用人單位和個人保密。
第七十四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社會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資運營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履行下列職責:
(一)受理并查處舉報事項;
(二)發現社會保險基金管理使用存在問題的,應當提出整改建議,向有關行政部門提出處理建議;
(三)定期向社會公布社會保險基金檢查結果。
第七十五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實施社會保險監督檢查,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閱、記錄、復制與社會保險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資運營相關的資料,對可能被轉移、隱匿或者滅失的資料予以封存;
(二)詢問與調查事項有關的單位和個人,要求其對與調查事項有關的問題作出說明、提供有關證明材料;
(三)對隱匿、轉移、侵占社會保險基金的行為予以制止并責令改正。
第七十六條 財政部門、審計機關按照各自的職責,對社會保險基金的收支和管理實施監督。
第七十七條 統籌地區人民政府應當成立由參加社會保險的用人單位代表、個人代表,以及工會代表、法律專家、精算專家等組成的社會保險監督委員會,掌握、分析社會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資運營情況,對社會保險工作提出咨詢意見和建議,實施社會監督。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按季度向社會保險監督委員會匯報社會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資運營情況。社會保險監督委員會可以聘請會計師事務所對社會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資運營情況進行年度審計和專項審計。審計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七十八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有權對違反社會保險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舉報、投訴。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和財政部門、審計機關對屬于本部門、本機構職責范圍的舉報、投訴,應當及時核實、處理、答復;對不屬于本部門、本機構職責范圍的,應當及時通知有權處理的部門、機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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