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地方、部門、單位的負責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給予通報批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自行修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數據的;
(二)強令、授意統計機構、統計人員或者其他機構、人員偽造、篡改統計資料的;
(三)對依法履行職責、拒絕或者抵制統計違法行為的統計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
(四)對本地方、本部門、本單位發生的嚴重統計違法行為失察的。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在組織實施統計調查活動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給予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一)未經批準,擅自組織實施統計調查的;
(二)未經批準,擅自變更統計調查制度內容的;
(三)偽造、篡改統計資料的;
(四)強令、授意統計調查對象或者其他機構、人員提供不真實統計資料的;
(五)未按統計調查制度規定報送或者提供有關資料的;
(六)違法公布統計資料的;
(七)非法提供、泄露在統計調查中獲得的能夠識別或者推斷單個統計調查對象身份資料的;
(八)違反國家有關規定,造成統計資料毀損、滅失的。
第四十條 統計機構、統計人員泄露國家秘密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等統計調查對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給予通報批評、警告,可以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批評教育,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提供統計資料或者經催報后仍未按時提供統計資料的;
(二)提供不真實或者不完整的統計資料的;
(三)拒絕答復或者不如實答復統計檢查查詢書的;
(四)拒絕、推諉或者阻撓統計檢查的;
(五)轉移、隱匿、毀棄或者拒絕提供原始記錄和憑證、統計臺賬、統計調查表及其他相關證明和資料的。
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在信用系統中予以記錄。
個體工商戶有本條第一款所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具有統計職業資格的人員有本條第一款所列違法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暫扣或者吊銷其統計職業資格證書。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等統計調查對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遲報統計資料的;
(二)未按國家有關規定設置原始記錄、統計臺賬的;
(三)任用不具備統計職業資格的人員從事統計工作的。
個體工商戶有前款第(一)項所列行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可以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個人在重大國情國力普查活動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予以批評教育;拒不改正的,可以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拒絕或者妨礙普查機構、普查人員依法進行調查的;
(二)提供不真實或者不完整的普查資料的。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利用虛假統計資料騙取榮譽稱號、物質獎勵或者晉升職務的,由作出有關決定的單位或者其上級單位、監察機關取消其榮譽稱號、追繳物質獎勵或者撤銷晉升的職務。
第四十五條 利用統計調查危害國家安全、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進行欺詐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沒收違法所得,并處5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當事人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其中,對國家統計局派出的調查機構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復議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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