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
(修訂草案)》的說明
《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以下稱現行統計法)是1983年12月8日六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次會議審議通過的,1996年5月15日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九次會議作了重要修訂。20多年來,現行統計法對于規范、引導、保障和推動統計工作,發揮了重要作用。但是,隨著我國經濟社會的不斷發展,現行統計法的許多規定已不能適應統計改革和發展的需要。2005年4月26日《全國人大常委會執法檢查組關于檢查〈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情況的報告》(以下簡稱《報告》)指出,“隨著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特別是我國加入世貿組織以后,統計工作面臨的內外部環境都發生了較大變化,統計法的部分內容已不適應當前情況。當前統計工作面臨的一些問題和矛盾,許多都與現行統計法規定不夠完善有關。例如,關于統計人員修改統計數據的規定,法律責任過于簡單、缺乏對政府領導違法責任追究的規定等問題。這些問題都在較大程度上影響到法律執行和統計數據的客觀性。檢查組所到之處,不少單位和人員提出了修改統計法的意見和建議。目前,統計法修訂工作已有了一定基礎,建議國務院及有關部門從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要求和統計工作的實際出發,適當加快這一工作進度。”國務院領導同志就《報告》作出明確批示,要求有關部門加快修改完善統計法工作的進度。
按照上述要求,統計局于2005年5月啟動統計法修訂工作,廣泛聽取意見,包括通過報紙、網絡,公開征求社會各界的意見;將修改稿印發86個國務院部門和行業協會以及各省級統計局、調查總隊、200個市縣統計局、調查隊,征求各部門、各地方的意見和建議;通過召開座談會等方式,聽取有關專家、學者的意見和建議。在深入研究和充分吸收這些意見和建議,認真總結近年來我國統計改革與建設的實踐經驗,廣泛開展調查研究和借鑒國外成功做法的基礎上,統計局向國務院報送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修改送審稿)》。法制辦就修改送審稿征求了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中央編辦、發展改革委、監察部、財政部、人民銀行、海關總署等33個中央單位,北京、山東等8個省級人民政府,中國石化集團公司、中國農墾總公司等企業以及有關專家的意見。在此基礎上,法制辦會同統計局對修改送審稿進行反復研究、修改,形成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修訂草案)》(以下簡稱修訂草案)。修訂草案已經國務院第37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說明如下:
一、關于統計法修訂的總體考慮
2005年11月,國務院辦公廳向全國人大常委會辦公廳轉報了統計局會同有關部門報送的《關于落實全國人大常委會執法檢查組對統計法實施情況意見和建議的報告》(國辦函〔2005〕96號)。該報告提出,“這次修改統計法的指導思想是:進一步完善預防和懲處在統計上弄虛作假的法律制度,為提高統計數據質量提供強有力的法律保障。修改的重點是:完善統計機構、統計人員獨立調查、獨立報告、獨立監督的法律機制;加重對領導干部人為干預統計工作、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參與弄虛作假、調查對象提供不真實統計資料等違法行為的法律責任,并完善監督檢查制度;建立嚴格的統計調查審批制度和對被調查者資料的保護制度,切實減輕基層填報負擔,維護被調查者的權益;完善統計資料管理和公布制度,促進統計信息的社會共享。”
修訂草案遵循了上述指導思想,體現了上述修改重點,著重有針對性地解決全國人大常委會執法檢查組提出的現行統計法存在的問題。
二、關于修訂的主要內容
(一)關于保障統計數據質量。
從近年來全國統計執法檢查的情況看,虛報、瞞報、偽造、篡改統計資料的違法行為約占全部統計違法行為的60%。如何保障統計數據質量,是這次修改統計法需要解決的關鍵問題。修訂草案主要作了如下規定:
1.防止行政干預。一是明確規定了領導干部的“三個不得”,即各地方、各部門、各單位的負責人對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法搜集、整理的統計資料,不得自行修改,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統計機構、統計人員及其他機構、人員偽造、篡改統計資料,不得對依法履行職責、拒絕和抵制統計違法行為的統計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第六條第二款)二是取消了現行統計法關于“各地方、各部門、各單位的領導人領導和監督統計機構、統計人員和其他有關人員執行本法和統計制度”的規定,規定各地方、各部門、各單位應當加強對統計工作的組織領導,為統計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第四條第一款)三是取消了現行統計法第七條關于領導人“如果發現數據計算或者來源有錯誤,應當提出,由統計機構、統計人員和有關人員核實訂正”的規定,以防止地方、部門、單位的負責人利用這一規定干預統計數據的上報。
2.建立統計資料的審核簽署制度。修訂草案規定,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等統計調查對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原始記錄、統計臺賬,建立健全統計資料的審核、簽署、交接、歸檔等管理制度。審核、簽署人員應當對其審核、簽署的統計資料的真實性和完整性負責。(第十九條)
3.強化統計人員的責任。修訂草案規定,統計人員應當對其負責搜集、審核、錄入的統計資料與調查對象報送的統計資料的一致性負責,不得偽造、篡改統計資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統計調查對象提供不真實的統計資料。(第三十二條第二款)
4.加大對弄虛作假行為的處罰力度。修訂草案對地方、部門、單位的負責人干預統計數據和對本地方、本部門、本單位發生的嚴重統計違法行為失察的,規定了法律責任。(第三十八條)對統計調查的組織實施者和統計調查對象弄虛作假、利用虛假統計資料騙取榮譽稱號、物質獎勵或者晉升職務等違法行為,加大了處罰力度。(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四條)
(二)關于統計調查項目管理。
為有效解決各類統計調查重復、混亂的問題,科學確定政府統計調查的分類及其管理制度,切實減輕基層填報對象的負擔,提高統計調查的有效性和質量,修訂草案作了如下規定:
1.進一步明確國家統計調查項目的審批權。修訂草案規定,國家統計調查項目報國務院審批;經常性、一般性的國家統計調查項目,國務院可以授權國家統計局審批。(第十一條第二款)
2.調整部門統計調查項目和地方統計調查項目的劃分標準。修訂草案將部門統計調查項目嚴格限定為國務院有關部門擬訂的統計調查項目;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擬訂的統計調查項目,則納入地方統計調查項目的范疇。(第十一條第三款、第四款)
3.調整地方統計調查項目的審批權限。修訂草案將地方統計調查項目的審批權適當上收,減少了審批主體和審批層級,取消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地方統計調查項目的審批權。(第十一條第四款)
4.明確了統計調查項目審批的原則、內容和程序。修訂草案規定,審批機關應當對統計調查項目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學性和申請單位的實施能力進行審查,經審查符合法定條件的,應當作出予以批準的書面決定并公布;不符合法定條件的,應當作出不予批準的書面決定并說明理由。(第十條第二款)審批機關同時審批統計調查制度。(第十二條第一款)
5.確立國家統計調查項目的主導地位。修訂草案規定,國家統計調查項目、部門統計調查項目、地方統計調查項目應當明確分工,互相銜接,不得重復。(第十一條第五款)
(三)關于統計資料的管理和公布。
現行統計法缺乏統計資料的管理和公布、部門之間共享統計信息以及政府利用統計資料為社會公眾服務方面的法律規定,對統計調查對象資料保密的制度不夠嚴密,影響了實施效果。修訂草案主要作了如下規定:
1.關于統計資料的管理。修訂草案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統計資料的保存、管理制度。(第十八條)
2.關于統計信息共享。修訂草案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互相提供統計資料、有關行政記錄資料等。(第二十條)
3.關于統計資料的公布。為了有效解決統計數據公布中的數出多門問題,修訂草案增加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公布統計資料,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報請審批(第二十一條第二款);國務院有關部門統計調查取得的統計資料與國家統計局統計調查取得的統計數據有重復、交叉的,應當與國家統計局協商一致后公布,協商不一致的,不得公布;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公布其統計調查取得的統計資料,比照該規定執行。(第二十二條)
4.加強對統計調查對象所報送資料的保密管理。修訂草案規定,統計調查中獲得的能夠識別或者推斷單個統計調查對象身份的資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外提供、泄露,不得用于統計以外的目的。(第二十三條第二款)
5.增加政府利用統計資料為社會公眾服務的規定。修訂草案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充分利用可以公開的統計資料,為社會公眾提供服務。(第二十四條)
(四)關于監督檢查。
統計機構監督檢查權限不明、缺乏有效的檢查手段,是造成統計監督不力、統計違法難究的重要原因之一。修訂草案增加了“監督檢查”一章,作了如下規定:
1.規定國家統計局組織管理全國統計工作的監督檢查,并對國家統計局及其派出的調查機構、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執法權限作了規定。修訂草案規定,國家統計局查處重大統計違法行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依法查處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統計違法行為,但是,國家統計局派出的調查機構組織實施的統計調查活動中發生的統計違法行為,由組織實施該項統計調查的調查機構負責查處。(第三十四條)
2.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在調查統計違法案件或者核查統計數據時可以采取的措施作了規定。主要包括:向檢查對象查詢有關事項,進入檢查對象的業務場所、貨物存放地和統計數據處理信息系統進行檢查、核對,登記保存檢查對象的原始記錄、統計臺賬、統計調查表、會計資料等資料,對與檢查事項有關的情況和資料進行記錄、錄像、復制等。(第三十六條)
3.規定了有關部門在統計執法方面的職責。修訂草案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積極協助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查處統計違法行為,及時向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移交有關統計違法案件材料。法律、行政法規對有關部門查處統計違法行為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三十五條)
4.規定了單位和個人在接受統計檢查時應當履行的義務。修訂草案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在接受統計檢查時,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相關證明和資料,不得拒絕、推諉或者阻撓檢查,不得轉移、隱匿、篡改、毀棄原始記錄和憑證、統計臺賬、統計調查表、會計資料及其他相關證明和資料。(第三十七條)
(五)關于統計違法行為和法律責任。
為了保障統計數據質量,維護統計工作秩序,修訂草案對統計違法行為及其法律責任作了如下規定:
1.增加了統計違法行為的種類。修訂草案按照統計工作的領導者(地方、部門、單位的負責人)、統計調查的組織實施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統計人員)、統計調查對象三類不同主體,對統計違法行為重新進行了歸納和整理。一是對地方、部門、單位負責人的違法行為作了進一步的明確,并增加了“對本地方、本部門、本單位發生的嚴重統計違法行為失察的”違法種類。(第三十八條第四項)二是對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組織實施統計調查中的違法行為作了進一步細化,增加了未經批準擅自組織實施統計調查等多種違法行為。(第三十九條)三是對統計調查對象的違法行為重新作了規定,將虛報、瞞報統計資料的違法行為統稱為提供不真實或者不完整的統計資料,同時,對統計調查對象的其他統計違法行為也作了進一步的歸納和整理,并根據違法行為主體、違法行為種類規定了不同的法律責任。(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三條)
2.加大了行政處罰的力度。一是增加了行政處罰的種類,除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外,增加了暫扣或者吊銷資格證書等處罰種類。二是提高了罰款的數額。三是建立了將統計調查對象的違法行為與其信用記錄掛鉤的法律機制。(第四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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