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賄犯罪與受賄犯罪屬于對行犯,二者成立不同的罪名。我國刑法中規定了不少行賄犯罪,如行賄罪、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單位行賄罪、對單位行賄罪。其中,對于行賄犯罪的處罰明顯輕于受賄犯罪。并且,刑法對于行賄犯罪規定了特別的減輕處罰規定,如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款規定,“行賄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代行賄行為的,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因此,從整體上看,我國刑法對于行賄犯罪的處罰明顯輕于對受賄犯罪的處罰。
立法對行賄犯罪的處罰明顯輕于受賄犯罪是否合理,理論上存在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在立法上應該借鑒某些國家的經驗,對行賄罪與受賄罪實行同罰。另一種觀點認為,對于行賄犯罪應當從寬處罰,甚至主張對于行賄犯罪的處罰應當更輕,如果對構成行賄犯罪的行賄人(自然人或單位)予以較重的處罰,就難以從行賄人處獲得指控受賄犯罪的有力證據。筆者認為,針對我國現行刑法對于行賄犯罪較之受賄犯罪處罰過輕,有必要加重對于行賄犯罪的處罰,理由如下:
1.行賄罪是受賄罪的源頭,對于行賄罪的從重打擊,是從根源上消除賄賂犯罪的刑事政策之一。對于實踐中發生的行賄、受賄案件,雖然有不少是基于受賄人主動地索賄,行為人被動地行賄,行賄人的主觀惡性較小,對于此種類型的行賄行為,的確有必要較之相應的受賄行為從寬處罰。但是,實踐中大多數的行賄、受賄犯罪均是行賄人積極地實施行賄行為,從這一意義上看,受賄的根源在于行賄人的行賄行為,有必要對于行賄行為予以較重的打擊,從而從根源上防止行賄、受賄行為。行賄犯罪往往是受賄犯罪發生的誘因,在行賄猖獗的地區,受賄犯罪的發生概率必然較高,打擊行賄犯罪自然成為抑制受賄犯罪的手段之一。如果刑法對于行賄的處罰規定過輕,對行賄行為起不到較好的震懾作用,受賄也隨之而生。
2.從我國關于行賄犯罪的傳統立法規定來看,對于行賄犯罪與受賄犯罪的處罰差距較小。例如,1952年制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懲治貪污條例》對行賄罪和貪污罪(包括受賄)情節特別嚴重的,都可以判處死刑,并且明顯體現了不讓行賄者在經濟上占便宜的精神和鼓勵行賄人檢舉揭發受賄人的精神。1979年刑法對行賄罪和受賄罪規定了不同的刑罰,但是差別不大。我國1979年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賄賂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贓款、贓物沒收,公款、公物追還。犯前款罪,致使國家或者公民利益遭受嚴重損失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或者介紹賄賂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备鶕@一規定,單純受賄罪的最高法定刑是五年有期徒刑,行賄罪的最高法定刑是三年有期徒刑,最低法定刑都是拘役。
3.對于行賄犯罪予以較重的處罰,并不會妨害對行賄、受賄犯罪的懲處。從刑事政策的角度看,對于行賄人在行賄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罪行的行為,可以從寬處罰。因為行賄、受賄犯罪作為一種對行性的犯罪,在很大程度上是發生在行賄人與受賄人之間,如果不在行賄人、受賄人方面尋求突破口,難以查清事實的真相。但是,對行賄人在行賄后主動交代行賄事實的,一律不追究刑事責任也并非合理。這樣會導致行賄的人更加猖狂地實施行賄行為,因為只要他們事后主動交代事實的便不會被追究刑事責任。
4.在我國現階段國情背景下,對于行賄犯罪的處罰,應當略低于受賄犯罪。作為對行性的犯罪,行賄、受賄是相對應而存在的。如果沒有刑法對于行賄犯罪的專門規定,可以說,行賄人的行賄行為應當作為受賄罪的共犯來處理。但是,對于行賄行為,應當比照受賄行為適度從輕處罰,這是因為受賄行為的主體,尤其是公職人員受賄,均是利用了職務上的便利,受賄行為人的身份在衡量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及其程度方面起了一定的作用,這也是從嚴治吏的刑事政策在刑法上的體現!堵摵蠂锤瘮」s》對于行賄行為與受賄行為是進行了相同的評價的,在國外的立法中,確實有受賄與行賄同等處罰的立法例。例如,美國、西班牙、菲律賓、阿根廷、新西蘭等!段靼嘌佬谭ǖ洹返423條規定:“任何人以贈品、禮品、承諾或者應答等方式腐化或試圖腐化當局或者公務員者,除不給予停職處分外,與受賄公務員者的處罰相同。但滿足當局或者公務員索賄要求的,根據前項規定減輕一級處罰!薄斗▏谭ǖ洹返433B1條對行賄罪規定的刑罰與第342B11條對受賄罪規定的刑罰也完全相同;第433B2條則明確規定斡旋受賄與斡旋行賄“處相同之刑罰”。筆者認為,行賄與受賄同罰的國家規定的受賄罪最高刑往往也并不高,一般均在十年或五年以下徒刑。這種刑法整體上呈現出的輕刑結構,使得行賄與受賄同罰具備了可能性;而我國刑法則表現為整體的重刑結構,最高可以對受賄罪處以死刑,如果實行行賄與受賄同罰,對行賄處以死刑,恐難為國民所接受。 (江西財經大學法學院 徐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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