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月二十三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在北京舉行。吳邦國委員長主持會議。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主任李適時作關于提請審議《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修正案(草案)》的議案的說明。 中新社發 任海霞 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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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月二十三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在北京舉行。吳邦國委員長主持會議。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主任李適時作關于提請審議《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修正案(草案)》的議案的說明。 中新社發 任海霞 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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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新網11月10日電《澳門日報》11月10日發表社論指出,《國家賠償法》修正案草案將精神賠償納入國家賠償的范圍,從保障人權的角度來看,是對申請人的最大保護。從完善國家賠償機制來看,也是不可或缺的。在將司法文明向前推進一步的同時,也增加了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辦案責任。從這一意義來說,精神損害納入國家賠償,是社會進步與文明的體現。
社論摘錄如下:
不久前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首次審議的《國家賠償法》修正案草案,增加了保障和便利賠償請求人及時獲得賠償的程序性規定,對協商程序作出規定,還首次將精神損害明確納入國家賠償范圍。修改完善《國家賠償法》,就是要保障公民權益,規范國家機關行為。倘若行政機關、司法機關亂作為,對公民造成損害,就應被追究責任,并對受害人作出包括精神賠償在內的賠償。
《國家賠償法》一九九四年五月通過,一九九五年元旦施行,至今已近十四年。由于當時的立法設計、觀念障礙、制度梗阻等原因,該法在司法實踐方面一直不盡如人意。包括歸責原則單一、賠償范圍過窄、賠償標準過低、賠償程序極不科學等立法之弊,引發法學界的批評和建言改革。該法竟淪落到被嘲諷為“國家不賠法”的尷尬境地,原因在于門坎高、標準低、范圍窄,使受害者無法獲得應有補償,如公民無辜被抓,被羈押數百天后被證明無罪,所得賠償日均不過數十元的案例:
七年前,陜西一名為麻旦旦的女子被公安屈打成招誣為賣淫并被關押,后來麻以自己仍是處女的醫學證明才洗刷不白之冤。但最后卻以麻旦旦獲得七十多元的“國家賠償”了結;湖北男子畬祥林因為“殺妻冤案”被判處十五年有期徒刑,在獄中度過十一個春秋。畬祥林提出申請國家賠償近四百三十七萬元,結果只獲得四十五萬多元的賠償;內蒙古萬里大造林案受害者焦振生,在討回二十五萬元投資后,反而被萬里大造林公司以敲詐勒索罪起訴,被羈押二百一十九天。最后,科爾沁區檢察院按照《國家賠償法》,只賠償焦振生被錯誤拘留、錯誤逮捕、違法羈押二百一十九天期間的二十一萬余元賠償金,而對于焦振生提出的羈押期間造成多種疾病的醫療費、精神損失費等其它要求,均未能作出賠償。
《國家賠償法》雖有規定行政機關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人身權和財產權的,應當賠償,但賠償只限定在醫療費、誤工費收入、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等直接損失的范圍內,并未包含精神損害賠償的內容。對于精神損害,只規定在侵權行為影響的范圍內,為受害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
現實社會中,公民侵權造成他人精神損失的,須承擔精神損失費,國家的行為造成公民精神損失,卻不予賠償,顯然于理不合。首先是,國家機關和公民作為賠償主體本來就是平等的,國家毫無理由作為特殊主體凌駕于法律之上;其次是,民事領域中的精神損害賠償訴訟早已司空見慣,且在《民法通則》明文規定支持精神損害賠償,而《國家賠償法》不予支持精神賠償,不利于建立統一的國家賠償體系;此外,在以人為本的社會,人的尊嚴是最基本的權利,任何機關和個人都沒有權利侵犯,一旦侵犯后則有責任進行賠償。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具有強勢地位,其侵權行為對公民所造成的損害后果,往往大于一般民事侵權行為。因此,提高賠償標準,擴大賠償范圍,增加賠償程序的公正公開,是還原法律尊嚴最基本的方向和途徑,也是洗去惡名的最好方式。該法修正案草案將精神賠償納入國家賠償的范圍,從保障人權的角度來看,是對申請人的最大保護。從完善國家賠償機制來看,也是不可或缺的。在將司法文明向前推進一步的同時,也增加了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辦案責任。從這一意義來說,精神損害納入國家賠償,是社會進步與文明的體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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