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一天,似乎遲來了兩年零十個月———2008年12月4日,黃靜的代理人周成宇向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提交了起訴狀;被告是華碩,一個因測試版CPU糾紛,使黃靜涉嫌敲詐勒索500萬美元的對象。
“2006年2月份,在與華碩幾次接觸后,我們想到了起訴,但因為高額懲罰性賠償無法可依等原因,考慮到訴訟可能得不償失,我們放棄了。”周成宇對記者回憶說。
而一份2008年11月中旬某網站的調查顯示,近50%的網友認為應該對華碩進行懲罰性賠償。這是自“齊二藥事件”、“三鹿奶粉事件”等之后,公眾對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又一次熱切關注。
懲罰性賠償———舶來之物
對于中國很多普通百姓而言,懲罰性賠償是個陌生的詞匯,人們對于賠償更為通俗的理解是賠多賠少的問題。
“美國賠得多”,這是坊間比較主流的認識,一些流傳開來的段子有:因為咖啡太燙麥當勞賠了數十萬美元;因為香煙有害健康“萬寶路”賠了數千萬美元等。議論時,國人津津樂道之外,也匪夷所思其龐大的罰金額。而美國民眾則早已對高額的賠償金司空見慣,因為懲罰性賠償制度正是誕生于以美國為代表的英美法系。
“懲罰性賠償可以懲戒廠商,使其盡快改善生產質量;具有教育的功能,讓其他廠商有所借鑒,不要重蹈覆轍;有效地保護了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劉俊海今天接受記者采訪時,對這一制度給予了肯定。
但清華大學副教授陳衛佐則認為:“懲罰性損害賠償是英美國家的典型做法,與具有制定法傳統的大陸法系國家的民法觀念不相符,我國不必效尤,更不必照搬。目前我國學者對懲罰性損害賠償的性質、功能、適用條件、實際效果等問題尚缺乏清楚而全面的認識,不應在未進行充分的理論準備的情況下,匆忙地就懲罰性損害賠償問題進行立法。”
正因為如此,懲罰性賠償制度引入中國舉步維艱。即便其實用性正得到越來越多學者的認可,但我國僅僅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試水”制定了第四十九條:“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這是迄今為止我國法律中惟一的一條懲罰性條款。
專家:消法第四十九條只是保底條款,可要求更高賠償
在網上看到“黃靜事件”的相關報道后,江蘇蘇州人張建設不禁感到有些后怕———他干了件幾乎和黃靜相同的事:今年7月,他在購買的一瓶啤酒里發現有蟲子,于是馬上給廠家打了電話,廠家派代表匆匆趕來后,他以向媒體曝光、到法院去起訴、去廠家門口拉橫幅“相要挾”,要求賠償3000元,一番討價還價后,廠家最終同意賠償800元。
這是一份400倍的賠償,因為張建設購買那瓶啤酒才花了2元,可他仍然覺得賠得低了:“對于廠家而言,區區800元可能并不足以讓他們認識到問題的嚴重性,進而改善生產條件;對于我而言,后果卻很嚴重,可能一輩子都不愿意再喝啤酒了。”
但在黃靜的代理律師張平看來,張建設已經夠幸運的了。現在黃靜與華碩協商賠償的大門已經關閉,她不得不面對和承擔訴訟的風險。張平說,“我們希望大幅提高第一項的賠償金額作為懲罰性賠償,但無法可依;只能把懲罰性賠償納入精神損害賠償中,可司法實踐中,精神損害賠償的金額又很低,往往只有數千元。為此,我們正在考慮去美國起訴CPU的制造商英特爾,要求對其進行懲罰性賠償。”張平透露稱。
“對消法第四十九條有誤解。”劉俊海說,“四十九條在制裁商家的欺詐行為、保護消費者權益方面發揮了積極作用,在其發展過程中,把價值較高的商品房也涵蓋其中;而且退一罰一只是保底條款,消費者完全可以與商家協商,要求更高的賠償”。
對于罰一的底線是否太低的問題,劉俊海認為將來消法修改時應該考慮提高到3倍、10倍甚至不設上限。”
食品安全法或將“試水”十倍罰金
“在制定中的食品安全法中落實十倍價款的懲罰性賠償金應該不成問題。”該法草案的起草者劉俊海告訴記者。但他同時表示對此并不滿足,認為補償性賠償和懲罰性賠償并行不悖,“我們還在爭取,希望在懲罰性賠償的額度上更進一步。”
這一消息足以讓消費者歡欣鼓舞,之前當有媒體報道說食品安全法中將引入十倍賠償時,得到了一片贊許之聲。但也有人提出,在即將制定的民法典中引入懲罰性賠償制度,才能更有利于這一制度的實施。
值得期待的是,我國學者目前已起草了兩個版本的《民法典·侵權行為法編草案建議稿》,其中都引入了懲罰性賠償。版本一規定:故意侵害他人生命、身體、人身自由、健康或具有感情意義財產的,法院得在賠償損害之外判決加害人支付不超過賠償金3倍的懲罰性賠償金。版本二規定:因生產者、銷售者故意或者重大過失使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財產損害的,受害人可以請求生產者、銷售者給予雙倍價金的賠償。
“引入只是采用了大部分人的意見,我對此持謹慎的態度。”版本一的起草者中國人民大學教授張新寶今天接受記者采訪時說,“由于侵權行為法具有教育和懲戒的功能,因此規定懲罰性賠償,要求一些故意嚴重侵害他人重要人身權的加害人承擔懲罰性賠償的責任,有利于發揮侵權行為法的這一功能。但懲罰性賠償不是萬能的,并不一定能夠有效減少惡性事件的發生;法律體系是多方面的,還包括刑法和行政法調節等。”
正是由于意見不一,版本一并沒有“一步到位”,在適用條件和懲罰額度上與英美法系中的懲罰性賠償制度相比還留有很大余地。而相比版本一,懲罰額度僅為雙倍價金的版本二讓一些人認為有雞肋之嫌,一位網友說:“這一步邁得實在太小,對侵權者的懲罰如同隔靴搔癢。”
對此,版本二的起草者中國人民大學教授楊立新并不認同:“這個規定解決的是合同領域中的欺詐問題,并不解決所有的有關懲罰性賠償金的問題。因此,這個規定對于保護購買假貨、受到服務欺詐的合同當事人也就是消費者的權益保護,是有重要意義的。同時,規定兩倍的懲罰性賠償幅度,大體也能夠起到制裁違法行為人的作用,并不是不起作用。”同時,他也表示將來可以適當提高額度,“但反對的意見會相當大。”(本報記者 周斌)
相關鏈接 “黃靜案”回放
2006年2月9日,黃靜以龍思思之名購買了一臺華碩筆記本電腦,電腦因故障維修。
2006年2月10日,黃靜母親的朋友周成宇幫忙檢查該電腦時,發現電腦內安裝的CPU是英特爾公司的工程樣品處理器。
2006年2月14日,黃靜和周成宇開始與華碩談判,雙方共進行了5次談判,其間黃靜提出500萬美元的懲罰性賠償。
2006年3月7日,因華碩報案,警方以涉嫌敲詐勒索對黃靜和周成宇兩人進行刑事拘留,之后檢察院批捕黃靜,致使其在海淀看守所度過10個月。
2006年12月26日,北京海淀檢察院以證據不足為由,批準黃靜取保候審。
2007年11月9日,北京海淀檢察院對黃靜作出不起訴決定,之后,黃靜獲得國家賠償。
2008年12月4日,周成宇代理黃靜向北京海淀法院提交了對華碩的起訴狀。
記者手記 法律不應限制消費者訴訟
訴訟,是消費者實現正義、保障權益的最后一道屏障。筆者認為,實體法中缺失懲罰性賠償制度,將對消費者訴訟造成一定的限制。
一個常理是,消費者要進行訴訟,必然要對訴訟成本和預期收益進行比較,如果后者略大于、等于甚至小于前者時,大多數消費者必然放棄這一權利,通常只能依靠協商解決。
不可否認,協商有利于問題平和的解決,也可能提高解決的效率。但由于消費者和廠商在經濟實力、信息資源等方面的不平等,消費者通常處于弱勢地位,在無法以訴訟作退路時,為提高協商籌碼,極有可能采取過激行為或不當的維權行為。
另一方面,作為廠商,如果發現消費者除協商之外并無退路,自然采取消極的態度,放任之或壓低賠償金額,最后也不足以起到警示作用,不能促使其改善產品質量。
因為缺少訴訟這張“底牌”,消費者的權益難以得到有效保護。如要改變,不僅僅需要程序法的公平,更需要實體法的公平,甚至需要實體法在消費者權益和廠商效率之間向前者傾斜,唯有預期收益的增大才是消費者進行訴訟的動力。而懲罰性賠償制度正是增加消費者訴訟預期收益的行之有效的辦法;同時,相信并不會出現所謂“濫訴”的現象。因為訴訟資源的調節相對簡單,即訴訟成本,簡單說來,如果沒有十足證據,無法確認廠商的經濟實力和存在惡意等情況,很少會有消費者愿意消耗更多的金錢、精力去打一場無把握之戰。
退一步講,“濫訴”并不可怕,可怕的是“不訴”,后者才是對司法資源的真正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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